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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台湾仲裁制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19 11:38:48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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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摘要]:台湾将能够调解与和解作为仲裁的唯一限制性条件,只有能够和解或者调解的事项,才可以提交仲裁。依据台湾地区原仲裁商务条例第1条的规定,仲裁处理的范围仅限于有关商务上现在或将来之争议。[英文摘要]:[关键字]:[论文正文]:台湾位于我国东南海域,东
[摘 要]:台湾将“能够调解与和解”作为仲裁的唯一限制性条件,只有能够和解或者调解的事项,才可以提交仲裁。依据台湾地区原“仲裁商务条例”第1条的规定,仲裁处理的范围仅限于“有关商务上现在或将来之争议”。
[英文摘要]:
[关 键 字]:
[论文正文]:
台湾位于我国东南海域,东临太平洋,西隔台湾海峡与福建相望,南靠巴士海峡与菲律宾群岛接壤,北向东海。现设7市、16县,全省面积3.6万平方公里,人口2172万,2005年台湾GDP总量为3234亿美元,人均27600美元,人均GDP约为大陆的15倍左右。台湾地区面积约为济南市的4倍,人口数量约为济南市的4倍。
我国台湾的仲裁制度,是由民国时期的“公断”制度发展而来的。1921年,民国政府颁布了《民事公断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 1949年10月1日以后,该“暂行条例”在台湾地区继续施行,直到1971年将该“暂行条例”予以废止。
台湾地区正式的仲裁机构是1955年成立的“中华民国商务仲裁协会”(通称台湾商务仲裁协会,简称CAA)。设在台北的商务仲裁协会旨在对内部及对外商业纠纷进行仲裁以及调停对外贸易纠纷,该会是台湾最早依法登记成立的仲裁机构。
台湾商务仲裁协会成立后,为了适应商务仲裁的需要,台湾当局于1961年制定了“商务仲裁条例”。1982年和1986年台湾先后两次修订该条例,增加了诸多商事仲裁程序及法律。1982年修正案规定了在台湾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1986年修订时加入了第28章,规定在涉外争议的当事人之间未定有仲裁协定的情况下,经过一方当事人请求和其他当事人的同意,商事仲裁协会可以通过当事人所委任的仲裁员主持调解。1986年修订案还简化了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以便当事人能更经常的运用裁决手段。1998年,台湾再度修订“商务仲裁条例”并将其更名为“仲裁法”。 2002年,台湾又对1998年的“仲裁法”进行了修订,从而最终建立起了台湾仲裁制度的完整体系。
一、关于仲裁范围
仲裁的范围是指仲裁机关可以进行仲裁的事项。探究仲裁范围的意义在于,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了法律许可仲裁机构接受仲裁案件的范围,则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是无效的。
台湾将“能够调解与和解”作为仲裁的唯一限制性条件,只有能够和解或者调解的事项,才可以提交仲裁。依据台湾地区原“仲裁商务条例”第1条的规定,仲裁处理的范围仅限于“有关商务上现在或将来之争议”。一般认为,所谓“商务”包括一切合同与非合同的商事性质的事项,如贸易、租赁、承揽、运输、投资等纠纷。不过台湾2002年修订的仲裁法(以下简称台湾仲裁法)规定的仲裁事项范围却相对宽泛。新仲裁法将这一项中的“商务上”三字删去,修改为“有关现在或将来之争议,当事人得订立仲裁协议,约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单数之数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同时增订第2款而规定“前项争议,以依法得和解者为限”。之所以删去“商务”二字,主要是考虑到商务的概念在各国都没有统一的解释,即使在一国和地区之内,也没有明确的内涵和外延,在法律适用上很容易产生“是否是商务争议”的疑问,而且世界先进各国的仲裁立法,除美国联邦仲裁法外,均未限于“商务上的争议”。从内容上来看,台湾地区仲裁法认为各种争议均可以提交仲裁,仅有一个限制,即争议“以依法得和解者为限”,即凡属于当事人有权自由处分的事项,不涉及公序良俗或强行法禁止的规定都可以申请仲裁。
台湾仲裁法所确立的仲裁事项的范围充分扩大了仲裁的范围,仅仅以“依法得和解者为限”来限制仲裁的范围,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原则。如何确定仲裁事项的范围,涉及到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协调的问题。仲裁是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的,仲裁的效力不是来源于国家的强制性,而是来源于当事人对仲裁方式的选择和对仲裁裁决的认可,也就是说来源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发生争议的实体权益纠纷,除非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或者社会公众的利益,就应当允许当事人选择仲裁这种纠纷解决方式,因此台湾仲裁法所确立的仲裁事项的范围应当说是比较合理的。
台湾地区关于仲裁事项范围的界定,可以给大陆地区以充分启示与借鉴,台湾将“能够调解与和解”作为仲裁的唯一限制性条件,仲裁的范围大大宽于大陆地区,而且使其仲裁的特色更加鲜明,值得我们在修改仲裁法时参考。
二、关于仲裁协议
所谓仲裁协议,就是指当事人通过协商而确定的将其争议事项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在仲裁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它是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依据,是法院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前提,同时有效的仲裁协议也具有排除法院司法管辖权的作用。笔者现从仲裁协议的形式、效力及仲裁协议的异议管辖三个方面来对台湾地区的仲裁协议做出如下介绍。
(一)仲裁协议的形式
台湾仲裁法第1条第3项规定:“仲裁协议,应以书面为之。”由此可见,台湾承认仲裁协议的形式是书面形式,这主要是考虑到仲裁协议的重要性和严肃性,如果当事人未达成书面协议,就认定其已经决定提交仲裁、并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辖,显然是不适当的。问题在于如何理解书面形式,换言之,书面形式是指必须采用合同书的形式,还是可以包括其他书面形式。台湾仲裁法第1条第4项规定:“当事人间之文书、证券、信函、电传、电报或其他类似方式之通信,足认为有仲裁合意者,视为仲裁协议成立。”可见台湾仲裁法承认仲裁协议不限于以合同书的形式达成,而可以采取现代化的通讯方式达成仲裁协议,但该条没有明确规定仲裁协议是否可以采取电子邮件的方式。由于该条采取的是具体列举的方式,而在具体列举中又没有具体列举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似乎可以认为台湾仲裁法是不承认通过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可以达成仲裁条款的,这实际上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和立法趋势是不相适应的。从总体上看,台湾地区关于仲裁协议的要求要比大陆地区严格。
(二)仲裁协议的效力
台湾仲裁法第4条第1项规定:“仲裁协议,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诉讼时,法院应以他方申请,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并命原告于一定期间内提付仲裁。但被告已为本案之言辞辩论者不在此限。”据此,虽有仲裁协议的存在,原则上法院仍得受理该诉讼,但若另一方当事人在本案第一次言辞辩论前提出抗辨的,法院应命令将争议提付仲裁。所以,台湾地区方面对于仲裁协议的效力是以停止诉讼为主,并辅以抗辩驳回制,比较接近妨诉抗辨制。由此可见,台湾仲裁法并不主动排除司法管辖权,而仅在被告提出申请时才裁定停止诉讼程序。依仲裁制度的基本价值判断,当事人既可通过合意赋予仲裁机构以管辖权,自然也可以通过合意排除其管辖权,法院并无介入的必要。在处理仲裁协议与司法管辖的问题上,台湾地区和大陆的规定是一致的。[page]
(三)仲裁协议的异议管辖
传统的仲裁理论认为,仲裁庭的管辖权来源于仲裁协议,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成立或效力产生异议,应当由法院来决定,而不应当由仲裁庭行使管辖权自行解决。但20世纪80年代以后,自裁管辖权理论逐渐为各国立法和学说所接受。所谓自裁管辖权是指仲裁庭对管辖权问题享有管辖权。台湾地区仲裁法第22条和第30条已经确认了此理论,根据这两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庭的管辖权之异议,有仲裁庭决定之。但当事人已就仲裁协议标的之争议未陈述者,不得异议”,“当事人下列主张,仲裁庭认为其无理由时,仍得进行仲裁程序,并为仲裁判断:一、仲裁协议不成立……”,承认自裁管辖权进一步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限制了法院对当事人意志的不正当干涉,使得仲裁条款真正具有了独立性。
三、关于仲裁机构及仲裁员
2002年前,在台湾唯一的仲裁机构为“中华民国商务仲裁协会”。2000年后,“中华民国商务仲裁协会”已更名为“中华民国仲裁协会”,在此期间,台湾地区又设立了台湾营建仲裁协会、中华工程仲裁协会等2家商事仲裁机构,此外,台湾也有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依据台湾仲裁法第54条规定“仲裁机构得由各级职业团体、社会团体设立或联合设立,负责仲裁人登记、注销登记及办理仲裁事件。”由此规定可知,目前台湾地区的仲裁机构为民间机构不具官方性质,这实际上与理论通说上将仲裁机构定性为民间组织的观点是一致的。究其原因是由于仲裁的性质和特点就在于其民间性,民间色彩越浓厚,仲裁不同于诉讼的优点就表现得越突出。
台湾仲裁机构多由大财团发起设立,比如“中华民国仲裁协会”是由力霸集团和东森科技集团发起成立,台湾营建工程协会由土木技师工会发起成立,中华工程仲裁协会由财团法人营建基金会整合不动产八大相关产业、43个公会团体和组织联合设立。大财团为仲裁机构提供了稳定的资金保障,在使其免于资金匮乏之忧的前提下,也逐渐摆脱财团的控制,使其彻底摆脱政府的不当干预,从而为公正裁判奠定基础。
许多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并不给仲裁员的资格作一个硬性规定,只交由当事人来自由约定,而台湾仲裁法却对此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台湾仲裁法第6条规定:“具有法律或其它各业专门知识或经验,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具备下列资格之一者,得为仲裁人:一、曾任实任推事、法官或检察官者。二、曾执行律师、会计师、建筑师、技师或其它与商务有关之专门职业人员业务五年以上者。三、曾任国内、外仲裁机构仲裁事件之仲裁人者。四、曾任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专院校助理教授以上职务五年以上者。五、具有特殊领域之专门知识或技术,并在该特殊领域服务五年以上者。”与此同时,台湾的仲裁法还从反面对仲裁员的资格作了设定,在此基础上,只要在不违反仲裁法第7条规定的六条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仍可约定仲裁员的资格。由此可见,台湾仲裁法从正反两方面做出规定的,更显严谨、明确。
根据我们的了解,台湾地区最主要的仲裁机构就是所谓“中华民国仲裁协会”,该仲裁机构专职工作人员很少,仲裁过程中的多数事务均由仲裁庭完成,这一点与大陆地区(大陆地区多数仲裁机构承担了主要的工作,仲裁庭工作相对较少)相比较为先进。
四、关于仲裁程序
仲裁程序是有关仲裁机构、仲裁庭、仲裁员、申请人、被申请人、代理人、和鉴定人以及法院之间在仲裁案件进行过程中的相互关系和活动方式的规定的总称。一般包括仲裁申请和受理、仲裁受理和仲裁裁决等程序,下面仅对其中若干问题进行介绍。
(一)仲裁程序的确定
台湾地区仲裁的一个特色就是当事人可以自行确定仲裁程序,而仲裁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自愿选择。台湾仲裁法第19条规定“仲裁程序首先应当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当事人未作约定时,则适用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法未规定者,仲裁庭可准用民诉法有关诉讼程序或采取其认为适当之仲裁程序。”该规定体现了仲裁法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表明了仲裁程序的自由民主特征,与仲裁的普遍实践是一致的。
(二)仲裁员的选任
台湾仲裁法第9至第13条全面规定了仲裁员选任的具体方法:即以当事人约定为原则,辅之以法院选任、仲裁机构选任、以当事人多数意见选任或抽签选任(当事人一方有2人以上时)。其选任方法虽较严谨但略嫌繁琐,而且法院对仲裁员选任的介入可能降低仲裁效率,这可能是立法当局为确保仲裁程序能正常运作,对运作仲裁程序的主体即仲裁员给予高度重视并施以严格要求造成的。
(三)仲裁进行程序
仲裁进行程序是仲裁庭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之方式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过程。在台湾,由于仲裁法第19条已经授权当事人约定仲裁程序,约定仲裁进行程序应属当然之义,同时,仲裁法还对特定事项做出某些强制性规定,以防止仲裁进行程序不因当事人之约定或一方当事人之消极行为而受阻,为保证仲裁合法、迅捷进行,此类强制性规定是必要的。
(四)裁决程序
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程序的一个特色是,仲裁庭可以依公平正义观念做出裁决,也可以依当事人自行约定的规则做出裁决,而不必完全依照法律裁决。仲裁庭在对提交仲裁的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或进行审理后,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对当事人提出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及其他事项做出书面决定。台湾广泛借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及瑞士、法国等国仲裁法实践,允许在特定情势下以衡平原则做出裁判。即在不违反法律、公序良俗以及基本的仲裁程序前提下,经当事人明示做出授权,仲裁员可以依公平正义观念做出裁决。台湾在商务仲裁条例第三次修订过程中,有学者认为台湾特殊的社会背景及较低的公民法治观念不具备适用衡平仲裁的基础,因而不赞成确立衡平仲裁。[1]但其仲裁法最终还是对此予以确认。其仲裁法第31条规定:“仲裁庭经当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适用衡平原则为判断。”由此明文规定可知,台湾是准许衡平仲裁制度存在的。
在裁决规则方面,台湾仲裁法第32条规定,仲裁裁决采过半数原则,当同意数未达半数时,“以最多额之意见顺次算入次额之意见,至达过半数为止”,如果还不能达半数时,非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则终结仲裁程序,此规定是借鉴台湾法院组织法的做法,但显然无助于发挥仲裁的制度价值,这与仲裁法的普遍实践是背道而驰的。另外,为充分发挥仲裁制度价值,各国仲裁法一般允许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作出部分裁决。而台湾仲裁法没有涉及部分裁决的规定,但该法对仲裁裁决极为重视,体现了程序优先的立法取向。我们认为,诉讼制度尚且肯定部分判决,作为提高纠纷解决效率重要实践的仲裁理应包括部分裁决的内容,应当说确认部分裁决是台湾仲裁法的一个缺点,但该法关于中间裁决的规定却值得借鉴。[page]
五、关于仲裁调解与和解
台湾仲裁的一个特色是,和解是仲裁前的必经程序。台湾仲裁法第44条规定“仲裁事件,于仲裁判断前,得为和解。和解成立者,由仲裁人做成和解书。前项和解,与仲裁判断有同一效力。但须声请法院为执行裁定后,方得为强制执行。”据此,和解成功的,双方达成和解书和和解协议,视为双方建立了新的契约关系,应自动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则视为违约,另一方可继续以仲裁、诉讼途径寻求解决。
但如果在协议书上第三者(调解人)签字,并有仲裁机构盖章,则视为调解书或调解协议。[2]该法第45条规定:“未依本法订立仲裁协议者,仲裁得因当事人之申请,经他方同意后,由双方选定仲裁人进行调解。调解成立者,有仲裁人作成调解书。前项调解成立者,其调解与仲裁和解有同一效力,但须声请法院为执行裁定后,方得为强制执行。”
由此可见,台湾仲裁法区分了调解和和解,在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进行和解;而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当事人只能提请仲裁机构进行调解。事实上,在未达成仲裁协议而提交仲裁的情况下,提请仲裁机构进行调解,未必符合仲裁机构的宗旨,因为在此情况下任何人都可以进行调解,不必一定要专门由仲裁员来进行调解。另外,根据台湾仲裁法,仲裁中做出的和解书或调解书具有与仲裁判断同一的效力,无须再根据和解或调解协议制作裁决书,从而充分地肯定了和解与调解的法律效力。但同时也带来了一些问题,例如如何在外国适用“外国仲裁判断的承认及效力”的规定,请求承认与执行等。
我们认为,台湾地区仲裁和解与调解的规定非常值得大陆地区借鉴。
六、关于仲裁裁决
仲裁裁决效力,集中体现在仲裁裁决的执行力上。正是因为仲裁裁决具有司法上的可执行性,所以才使得仲裁裁决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台湾仲裁法第37条第2款规定“仲裁判断,须申请法院为执行裁定后,方得为强制执行。”据此,在台湾地区,从原则上说,获得了仲裁判断的当事人不能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当事人欲申请强制执行,必须先获得法院的执行裁定。但不允许仲裁裁决的直接执行极大地限制了仲裁裁决的效力,因此台湾仲裁法第37条又作出了一些例外规定,即在“以给付金钱或其他替代物或有价证券之一定数量为标的者”、“以给付特定之动产为标的者”,且经当事人双方书面约定仲裁判断无须法院裁定即为强制执行者,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由此可见,虽然台湾在仲裁裁决的效力问题上都承认仲裁裁决具有执行力,但总体上还是对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做出了严格的限制。
台湾仲裁法虽然赋予法院一定的审查权,但是,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权力远小于大陆地区。仲裁法第38条规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应驳回其执行裁定之声请:1.仲裁判断与仲裁协议标的之争议无关,或逾越仲裁协议之范围者。但除去该部分亦可成立者,其余部分,不在此限。2.仲裁判断书应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经仲裁庭补正后,不在此限。3.仲裁判断,系命当事人为法律上所不许之行为者。”可见,这些规定均仅要求就程序问题进行审查,不涉及对实体问题的审查。在这一点上,台湾仲裁法赋予了法院较小的审查权,台湾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权力比大陆地区法院小得多。
七、仲裁和民事诉讼的协调
台湾地区并不刻意比较仲裁和民事诉讼两种制度的优劣,适用哪种纠纷解决方式,完全在市场机制下由当事人进行自由选择。不过,随着仲裁制度的不断完善,仲裁与民事诉讼作为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最主要的渠道在台湾也日渐协调。仲裁逐渐形成了其优势领域,即公共工程、海事、国际贸易等,尤其是工程领域。对于工程合同案件,虽然当事人可以诉请法院,但是,由于法官并非专业出身,致使其无法精确解决两造纠纷,加上诉讼程序冗长,三五年内难以结案,仲裁最长只需9个月即可完成裁决,效力与法院相同,因而,越来越多人开始选择仲裁。台湾仲裁制度的优势在那些需要当事人自行选择裁决程序和规则的领域与案件也非常明显。据台湾仲裁机构提供的数字,目前台湾每年仲裁收入超过20亿新台币,这一数字正在呈不断增加趋势。而法院在工程领域、海事和国际贸易领域的受案量则在下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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