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对不可替代履行行为的执行
导读:
浅论对不可替代履行行为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254条规定:“强制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物或行为。当事人拒签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发出执行通知,在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的,应当强制执行。”据此规定,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只能是财物或行为。但当执行标的为不可替代的履行行为,即必须由被执行人实施,不能由他人代为履行,否则权利人的权利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的行为时,执行法院该如何执行?笔者对此,拟作一些探讨。
一、执行中注重教育为主原则
不可替代履行行为因与被执行人的个人身份等有着密切关系,被执行人的法律意识和履行义务的态度,对案件的执行有着重要的影响。因此,在执行中应注重教育为主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60条第3款规定:“对于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行为,经教育,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妨害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该条规定了对不可替代履行行为的执行中,应先教育的原则。通过有关基层组织,单位对被执行人进行说服教育,既符合我国民诉法要求的强制执行与说服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也可以使被执行人减少抵触情绪,增强履行义务的自觉性,有效避免暴力抗法事件的发生。因此,在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不可替代的行为时,执行人员一定要多做思想工作,或邀请当地的基层组织,单位做被执行人的思想工作,力争使被执行人自愿履行。切忌方法简单,态度粗暴。
二、采取间接强制措施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不可替代行为的执行,一般采用间接强制执行的方法。民事诉讼法第231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这是民诉法对请求执行行为的一般性规定。对于可以由他人完成的行为,适用于可替代行为的执行。而对于不可替代行为的执行,只能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民诉法意见》第283条,《执行规定》第60条3款对此进一步明确规定,即对于只能由被执行人亲自完成的行为,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该义务,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诉法第102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
三、对被执行人处以迟延履行金
采用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对债权人实现债权帮助不大。那么,能否在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时,对其科处处罚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补偿呢?回答是肯定的。我国民诉法第23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支付迟延履行金不以给债权人造成实际损失为前提条件,对已经造成的损失,应当双倍赔偿。据此,执行法院在执行不可替代的行为的案件时,可以依照该条规定,决定由被执行人支付一定的迟延履行金给申请执行人,以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对被执行人处以刑罚
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被执行人科以刑罚,大部分是金钱为给付的案件。即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而达到一定的金额时可以对其处以刑罚。按笔者所在的高级法院规定: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达到2万元时,可以对被执行人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者拘役。但是对不可替代行为的执行,能否采用刑罚的方法,实践中还没有遇到过。在传统的执行中,当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时,只是对其说服教育,严重点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的措施。当这些方法采用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的,怎么办?笔者认为,在不可替代行为的执行中,可以引入刑法的方法。在被执行人有能力、有条件履行而拒不履行,而对申请执行人造成严重损失或者造成严重伤害时,应对被执行人处以刑法。只有这样申请执行人权益的实现才有保障、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才能真正树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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