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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25 00:03:51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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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由于历史传统与制度背景的不同,及社会成员对司法机关的信任程度不同,国外法律制度中包含审判监督及执行监督内容的并不普遍。但仍有一些法律制度发达的国家建立了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制度。民事检察制度萌芽于十二世纪的法国,当时国王为了维护自己在各封建
由于历史传统与制度背景的不同,及社会成员对司法机关的信任程度不同,国外法律制度中包含审判监督及执行监督内容的并不普遍。但仍有一些法律制度发达的国家建立了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制度。

  民事检察制度萌芽于十二世纪的法国,当时国王为了维护自己在各封建领地的合法权益,开始委派代理人出席或向领地法院告发。法国大革命成功后,这项制度随着革命的浪潮传入其他欧洲国家。

  作为大陆法系的先驱,法国较早地确立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法国早期的执行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委托执行法官全面收集执行情报,在因行政机关或金融机构以遵守保密义务为理由不予以答复的情况下,基于执行法官应保持中立地位的法律原则,执行法官不能强制其答复,债权人在此情况下得转而求助于检察官,法国《司法院组织法》第1条明确规定:在民事方面,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检察官可依职权行动。他监视法律、裁判和判决的执行。如果上述执行与公共秩序有关,他可以依职权从事执行工作。为进一步适应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的发展,法国1991年颁布的新的《民事执行程序改革法》,赋予了共和国检察官有保障判决与其他执行根据得到执行的使命(第11条),有命令其管辖区内的所有司法执达员给予协助的权力(第12条),在持有具有执行力的执行根据的司法执达员进行各种尝试均无结果的情况下,共和国检察官有可以收集有关债务人的情况的权力(第39条和第41条)。

  因此,法国立法当局将收集债务人情报规定为检察官的管辖事项,并由承担监督执行义务的检察官具体负责实施。

  我国的民事检察制度来源于前苏联,在前苏联时期,法律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执行民事判决的活动享有监督权。前苏联解体后,作为其继承者的俄罗斯联邦基本沿用了前苏联时期的民事检察制度。俄罗斯联邦1995年发布的检察机关法明确规定,监督俄罗斯联邦领域上现行法令执行是俄罗斯检察机关的任务,而检察长参加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是保障检察机关履行这一使命的途径之一。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在执行程序一编中规定,检察长对法院以下裁定可提出抗诉:法官中止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程序、将执行文件退回追索人问题所作的裁定(第366条);对执行判决费用的裁定(第367条);对债务人在共有财产中所占份额的裁定(第368条);对认定拍卖无效的裁定(第405条第2款);对责成债务人实施一定行为的裁定(第406条)。检察长有权对法院的执行判决提起抗诉,检察长有权提起抗诉的情形包括:第一,对法院执行员执行判决的方式或拒绝实施判决的行为,可以提出抗诉;第二,对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员行为问题作出的裁定可以提出单独的抗诉;第三,对于法院作出的执行回转问题的裁定可以提出单独的抗诉。(第428条、第431条)

  民事检察制度对我国而言是舶来品,法国和俄罗斯关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体制的规定,说明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体制的可行性,并对我国相关体制的构建有很大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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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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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相关的法律规定如下所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刑事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amp;l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amp;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上述条文明确了因受到犯罪侵犯而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既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不能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即使提出了,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
  •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或人民检察院所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物质损失的赔偿而进行的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成立的条件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原告人必须是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即法律中所说的被害人,所谓被害人是指其实体权利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经营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人,有赔偿的具体请求和事实理由。被告人是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主要包括下面几种情形:①刑事被告人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加害人;②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③审结前已经死亡的被告人的继承人;④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⑤其他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或个人。(3)被害人的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即两者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第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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