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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基层法院执行立案制度的改革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24 17:41:20 人浏览

导读:

就目前法院执行工作而言,要法院提高案件执结率,缓解执行难的局面,就必须对现有的执行立案制度进行改革。根据笔者的工作实践,现就当前执行立案制度存在的弊端及改革构想浅淡几点粗略的认识:一、执行立案制度存在的弊端。有关法律对执行立案制度规定的不
就目前法院执行工作而言,要法院提高案件执结率,缓解执行难的局面,就必须对现有的执行立案制度进行改革。根据笔者的工作实践,现就当前执行立案制度存在的弊端及改革构想浅淡几点粗略的认识:

  一、执行立案制度存在的弊端。

  有关法律对执行立案制度规定的不具体。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24条规定:执行案件的立案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纵观规定的整个章节,没有规定在执行立案环节工作人员必须做好哪些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6个条件。1、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或继承权利的承受人;3、在法定的期间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这6条内容只是规定法院在立案环节对执行立案条件进行程序上的审查,而未对申请人应提供申请执行时被申请人的确切下落,被申请人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强制性规定,故而,实践中,权利人只要符合申请执行的形式要件,人民法院就予立案执行。导致一些无执行能力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使法院“积案”重重。

没有强化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4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有依法进行审查的权利。对于大多数执行案件来说,强制执行能否取得实际效果,归根到底取决于能否找到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人究竟有无执行能力,因为关系到申请人切身利益,所以申请人会最大限度的关注。但目前基层法院在执行立案时,有些工作人员一般不去审查申请人是否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也不去强化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而是申请执行人在申请立案时知道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才让提供,若不知,就不让提供了,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如果申请人已经提供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执行人员就能依据线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在最短时间内实现权利人的利益。但是若是申请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不了解,人民法院就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执行人员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去寻找被执行人、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现状,判断哪些是可以依法执行的财产,客观上降低了办案效率。

有强化执行听证程序。在执行中,因某些原因,案件中止,恢复执行工作,都是由执行机构内部处理,没有经过在立案阶段执行听证。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案件是否再审先由立案庭听证审查。但是目前基层法院执行案件,中止执行后重新恢复执行,占法院全部执行案件的四分之一以上。一般做法是只要当事人重新申请恢复执行,由原执行人员审查决定是否恢复。这样做不符合立执分离的要求。易滋生腐败现象。此项工作应在立案庭进行。

二、执行立案制度改革的成熟条件。

  2008年4月1日实施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为执行立案制度改革提供了司法保障。这次新修订民事诉讼法主要是解决民事案件申诉难和执行难的问题。其中第215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引起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4种事由,1、债权人申请执行,从申请执行开始中断;2、是债权人私下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要求其清偿;3、是双方私下达成和解协议;4、是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中断事由发生后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全部作废,这一条规定为被执行人履行债务提高了充分时间,为法院缓解执行难减轻了压力,为执行立案前进行实体审查提供了法律依据。

  财产监管制度逐步健全。过去由于财产监管制度不完善,申请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财产非常困难,被执行人转移财产无法律法规约束。现我国制定了有关财产监管方面的法律法规,社会各部门都为申请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提供有利条件。如金融部门规定个人存款实行实名制等。 [page]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报告义务及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这说明我国对执行工作的重视。社会各部门之间也成立了执行联动机制,协助义务部门和自然人协助执行意识不断增强。法院加大对拒不履行打击力度,同时实行有奖举报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多种多样的执行方式方法,这些都为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增加了砝码。

三、执行立案制度改革的构想。

要改变法院执行工作被动局面,提高案件执结率,节约司法资源。必须进行执行立案制度改革,赋予立案庭更大的权利。

一是增加立案力量,充分做好财产举证调查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举证责任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移。因此,基层法院必须把握好立案前申请执行人财产举证这一关。对于申请执行人提供明确执行财产线索的案件。审查后予以立案。对于当事人认为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申请执行只是为保护个人申请执行的权利。立案庭人员先予登记备案,向被执行人送达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案件已经备案,因无履行能力引起申请执行期间中断,待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时,重新立案执行。对于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或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又不听解释,坚持立案。立案人员审查立案形式要件成立,符合立案条件的,先予以登记。登记后立案庭执行人员先依职权进行调查。认为可能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予以立案,转执行机构办理。如经申请执行人举证及法院调查,证实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立案庭予以登记备案,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执行证明书》同时书面通知被执行人。此类案件不作正式立案。

二是执行案件是否恢复执行应由立案庭听证审查。案件经执行中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法院是否决定恢复执行,应由立案庭工作人员组成合议庭采取听证方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公开审查。改变当事人认为是法院执行不利或推卸责任,将执行不能的风险归罪于法院的错误认识,使执行工作依程序规范运行,最大限度地节约执行成本。通过立案公开的执行听证在程序上可以给当事人实现自己的实体权利提供保障,让当事人在公开、公正的氛围中感受法院对其权利的保护,了解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职责和权利,使之理解法院的执行工作也不是万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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