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引诱卖淫罪惩治“包二奶”?
导读:
婚姻法修改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对如何惩治“包二奶”的讨论也进入白热化,继比照重婚罪惩治“包二奶”的观点之后,最近,中国社科院法学所曾庆敏研究员又提出以引诱卖淫罪的规定对“包二奶”定罪量刑(《人民法院报》2000年12月9日《关于“包二奶”性质的探讨》),读来令人忧心忡忡。
曾文认为,包二奶者可称之为高级嫖客,需要付出诱人的物质条件,才能诱使女性为自己提供较长时间的性服务;二奶们可称之高级妓女,其提供性服务的目的,通常是为了谋生或敛财,在刑法还没有对“包二奶”形式的卖淫嫖娼行为作出专门规定之前,引诱卖淫罪不仅适用于 “拉皮条”者,还应将其作扩张解释,适用于包者和被包者的卖淫嫖娼行为。
在笔者看来,曾文观点既有着自身难以克服的矛盾,又违背了最起码的法律常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曾文把包二奶者称之为高级嫖娼客,把二奶们称之为高级妓女,都属于嫖客妓女的组成部分,而我国刑法并没有对卖淫嫖娼行为予以定罪量刑的规定(明知自己患有性病而卖淫嫖娼或嫖宿不满14周岁的幼女除外),且引诱卖淫与卖淫嫖娼完全是两码事。引诱卖淫往往是以金钱、物质或宣扬腐朽的生活方式,诱惑、勾引没有卖淫恶习的人从事卖淫活动,主要表现为一方引诱另一方;而卖淫嫖娼、包二奶往往是双方互动,相互引诱。曾文何以得出引诱卖淫罪适用于包者和被包者的行为?
应该说,“包二奶”严重冲击了我国一夫一妻制度,且引发了不少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人们迫切要求从严打击是可以理解的。但是,诚如我国著名刑法学者陈兴良所言,刑法是一种不得已的恶。用之得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其益;用之不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其害。因此,对于刑法之可能的扩张和滥用,必须保持足够的警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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