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补偿纠纷案
导读:
裁判要旨:本案《征用土地协议书》是由长吉高速公路建设办公室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上诉人不是《征用土地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九站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也是本案的被征地单位,对于上诉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村民委员会不能成为适格的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1999)民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吉林市昌邑区九站村370户村民(以下简称九站村370户村民)为与被上诉人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指挥部长吉办公室(以下简称吉林省高速)、吉林市长吉高速公路指挥部(以下简称吉林市高速)、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昌邑区政府)、吉林市昌邑区九站乡九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征地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吉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吉林省政府决定修建吉林市至江密峰高速公路路段时,征用了九站村370户村民承包的300多亩土地。1997年5月,吉林省政府与吉林市政府签订了《吉林至江密峰路段征地拆迁责任书》。1997年6月,吉林市高速、吉林市人民政府、昌邑区政府签订了《吉林至江密峰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包保责任书》。1997年9月,长吉高速公路建设办公室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数额等问题。吉林省高速按照
(93)63号省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的决定,将吉林路段的补偿费9560万元拨付给吉林市高速,吉林市高速将此款中的2100万元拨付给昌邑区政府,昌邑区政府将涉及九站村的补偿费拨付给九站乡政府。1998年11月12日,九站村370户村民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昌邑区政府、吉林省高速、吉林市高速、村民委员会按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的上限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750万元人民币,依法将此次征地造成的富余劳动力予以安置。
一审法院认为:征用土地应当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是吉林省政府确定的,属于政府行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据此裁定:驳回九站村370户村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九站村370户村民负担。
九站村370户村民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九站村370户村民在赖以生存的土地被征用后,有权利为自己的合法权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对此进行公正审理并做出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吉林省高速答辩称:根据征地拆迁责任书,征地拆迁任务由吉林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我方不与九站村370户村民发生直接经济关系。吉林市高速答辩称:按照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应该补偿给农民的款项已全部到位,我方无任何过错责任。昌邑区政府答辩称:区政府在整个征地拆迁过程中始终是依法照章办事的,对被征地农民的利益给予了充分的考虑,九站村370户村民的诉讼请求是不合理的。征地拆迁合同的主体是区政府与村民委员会,九站村370户村民根本不是合同的当事人。
本院认为:《征用土地协议书》是由长吉高速公路建设办公室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九站村370户村民不是《征用土地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九站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也是本案的被征地单位,对于九站村370户村民提起的民事诉讼,村民委员会不能成为适格的被告。上诉人九站村370户村民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
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九站村370户村民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胡仕浩
审 判 员:王文芳
代理审判员: 吴晓芳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辛正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迳行判决、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曰)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迳行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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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审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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