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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艳、钟某红、钟某雨与南郑县大河坎镇李家营村四组土地补偿费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19 23:37:09 人浏览

导读: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汉中民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郑县大河坎镇李家营村四组。诉讼代表人王志明,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新,系陕西汉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艳,女,1974年5月20日出生,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郑县大河坎镇李家营村四组。

  诉讼代表人王某明,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系陕西汉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艳,女,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红,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李某艳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雨,女,200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钟二人之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艳,系钟某雨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兆兴,男,195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南郑县开元建材有限公司雇员(李某艳之父)。

  委托代理人黄德福、路艳霞,系南郑县大河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李某艳、钟某红、钟某雨诉南郑县大河坎镇李家营村四组(下面简称李村四组)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经南郑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  (2007)南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李村四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村四组诉讼代表人王某明、委托代理人王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兆兴、黄德福、路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腊月,原告李某艳与南郑县胡家营乡胡家村村民何全忠登记结婚,婚后李某艳将户籍从李村四组迁入夫家。2000年10月李某艳与何全忠离婚,2001年1月10日李某艳将自己户籍迁出转回暂寄存入户李村四组。同年1月李某艳与南郑县牟家坝镇关公庙村村民钟某红结婚,婚后于2002年2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钟某雨。同年9月27日李某艳、钟某红给李村四组各交4000元入户费,同月29日晚李村四组根据李、钟二人书面入户申请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同时邀请了时任村主任的李文义和村民兵连长边庆华参加并主持了此次会议。会议原则同意李某艳、钟某红入户四组,同时在会议记录注明以下三点意见:1、同意每人交费4000元,共计8000元入户李家营村四组;2、村、队所有税费要按时完成,遵守村、队领导;3、就最近的高速公路占田分钱不分配,以后如调田或其他分配和其他村民一样均有分配权。但在此次会议上未讨论钟某雨的入户问题。2002年12月10日经李家营村委会出具出生登记介绍信,于次日钟某雨以新生儿入户李村四组。同年秋天在修西汉高速后,李某艳、钟某红已入户被告处,故将被告的公田1.02亩写在了李某艳名下,让其耕种生活。后于2006年度农户基础信息显示,这1.02亩登记在了以户主钟某红的名下。本院在受理本案后于2007年1月19日通知被告方到庭应诉并调查到庭的被告队委会成员时,其队委会成员李延林陈述当时即2002年李某艳、钟某红向我组写了入户申请,经队委会讨论并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交8000元入二人户口。当时是原组长李文远经办这个事的(李文远系李某艳的亲哥哥),申请入户内容最后写明:高速公路补偿费,她们不参加任何分配,以后应从2003年以后参加生产队分配,最后有全队80%的人签字,时任我村村委会主任李文义参加了会议,现在是当时签字的人认为签字和会议内容不符不予承认。后我于2006年10月份给调解让给李某艳一人参加分配,责任田给其分了0.28亩,后因李某艳不同意未领取土地补偿费,而她们要求分配三人的。同时本庭亦对时任村主任李文义进行了调查,其陈述:李某艳、钟某红二人申请入户我村四组,我到会主持了会议,当时群众认为也不参加分配,所以都同意,而且当时生产队也没有啥分配的,此次会议只讨论了李某艳、钟某红二人的入户问题,没有讨论孩子的入户问题,如果在这个时间已有了孩子应该必须提到(具体我不清楚了)。2006年8月李村四组集体的部分土地被陕西航空技术学院征用,对该征用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时,被告只决定给原告三人中一人分配土地补偿费,而且还要原告同意只能参加这一次性分配,今后不得再分钱、分地。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镇村干部协商未果。现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判决处理。 [page]

  另查明,三原告均未在钟某红原籍村、组享受任何待遇。几年来,原告方按照被告规定,按时完成了村、组的各项应承担费用。2006年8月被告的集体土地被陕西航空技术学院征用所得的土地补偿费,于2006年12月6日第一次分配每人1万元,2007年2月5日第二次分配每人1.2万元,二次每人共分配2.2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2001年李某艳与钟某红结婚后,为方便生产、生活,经向村组申请,村民会议同意,由李某艳、钟某红各给李村四组交纳4000元入户费用,将二原告户口登记在被告村民组,也承包经营有责任田,同时也履行了村、组的相关义务,已具备了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理应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权利、义务。而被告则认为原告李某艳出嫁后应将其户口迁出,虽然后经申请并交纳了入户费而入户被告处,但只是入干户,不具有被告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参加其土地补偿费分配的辩解,与法无据,同时也未提交相关有效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此辩解理由亦违反了男女平等和婚姻自由的原则,对此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原告钟某雨在其父母申请入户前已出生,且在其父母申请入户时,亦未同时申请就钟某雨一并入户被告村民组,也未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其入户,后又以新生儿入户被告处,且要求参与此次土地补偿费分配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村民入户的规范要求,有违民意,故本院对尚未确定的事实不宜作出裁决。原审判决:1、南郑县大河坎镇李家营村第四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李某艳、钟某红土地补偿费各为2.2万元,二人合计4.4万元;2、驳回原告钟某雨要求被告南郑县大河坎镇李家营村第四村民小组分配给自己土地补偿费2.2万元的诉讼请求。

  李村四组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形式上虽然取得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体资格,但实质上属于“挂户”即“干户”,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义务;2、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将公田1.02亩写在被上诉人李某艳名下不是事实。被上诉人耕种的土地是本组村民范春林弃耕的土地,农户基础信息虽然显示在钟某红名下,但那只是为了管理方便,这并不意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分配了承包土地;3、原判认定2002年9月29日会议记录达成的三点决议,是时任村民小组长李文远私自篡改的,与当时记录不符;4、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10条规定,被上诉人入户时就与上诉人约定:“不要求分配承包田,不要求分配宅基地,不要求分配集体收益”,同时该约定也经过了村民小组讨论通过,应当有效。请求二审法院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某艳、钟某红二人答辩称:1、答辩人二人确系李村四组的成员,也完全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主体资格,答辩人并未入什么干户;2、被答辩人在2002年秋高速公路征地后调整土地时已将1.02亩土地分配给了二答辩人及婚生女钟某雨;3、2002年9月29日的村民会议记录,确系被答辩人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表决形成的决议,李文远篡改会议记录,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4、答辩人在入户时并没有与被答辩人形成任何所谓“不要求分配承包田,不要求分配宅基地,不要求分配收益”的约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其上诉。

  经审理查明,本案开庭审理时,上诉人李村四组、被上诉人李某艳等三人均无新的证据当庭提举。经对原判定案证据核查,其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事实内容真实,本院依法采信并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组生产生活,依法登记常住户籍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人”。被上诉人李某艳、钟某红提举所持有的结婚证、李村四组村民代表会议对入户申请讨论签认单、入户交费收据、李村准予户籍迁入证明、调田登记册、农户基础信息显示及交税交费等证据,证明其二人具备李村四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李村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同等分配收益的权利。原审依其证据证明力,判令被上诉人李某艳、钟某红诉请成立,同时依法确定了其二人的分配收益并无不当。李村四组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当时申请入户时,讨论同意的只是入的“干户”,不参与收益分配之理由,原审审理时已就该辩解事实,分别依法调查了李延林、李文义等人,认定了该辩解事实不存在,同时上诉人李村四组再无其他证据能支持其观点和上诉请求成立,故本院对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page]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李村四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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