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内外资银行向境外联行支付本息
导读:
境内外资银行向境外联行支付本息
境内外资银行跨境债权转让业务流程的最后一环为:信用证到期日,境内外资银行收受中资银行的代付款本息,扣除部分利息后随即转支付境外联行。分析这一环节的法律属性,有助于我们更深刻理解跨境债权转让整个业务流程的法律本质,还原其真实面目。
(一)境内外资银行收受中资银行代付款本息的法律属性
本文讨论的境内外资银行跨境债权转让业务流程涉及三方当事人(中资银行、境内外资银行及其境外联行)和两个法律关系:一是中资银行与境内外资银行之间因申请境内代付而产生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二是境内外资银行与境外联行之间因“债权转让”取得对价款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上文已述,债权转让行为对中资银行不发生法律效力,中资银行的债权人自然仍然是境内外资银行。有种观点认为,转让人与受让人签定债权转让协议后,债务人的债权人即变更为受让人。这无疑是对《合同法》第八十条的漠视。中资银行向境内外资银行履约,境内外资银行没有提出履行异议,其收受中资银行代付款本息在法律上属合法的债权实现行为。至此,中资银行与境内外资银行之间因申请境内代付而产生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宣告结束。
(二)境内外资银行向境外联行支付本息的法律属性
有种观点认为,债务人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并不影响转让行为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在债务人向债权转让人履约后,转让人向受让人转支付本息是辅助债务人继续履约。笔者对此不敢苟同。上文已析,境内外资银行与其境外联行之间没有真实意思的债权转让,而是以债权转让之名行跨境借贷之实。其次,银行跨境债权转让业务流程中,在所谓辅助履约(代理)行为发生前后,境内外资银行始终没有取得来自中资银行授予的代理权。可见,境内外资银行代理行为是一种无效代理(或称为无效辅助),违反了《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如果坚持认为跨境债权转让行为有效。则境内外资银行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向境外联行支付本息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逃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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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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