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不收到期外债,债权人是否可以行使代位权?
导读:
核心内容:碍于情面,王某某将自己的辛苦钱借给好友杜某某做生意,谁知,钱借出去之后,杜某某便以各种借口推脱还钱,后来,王某某得知杜某某有到期外债未收,王某某便想代杜某某收,作为杜某某的还款。究竟王某某是否能够行使代位权?接下来,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去年2月,做生意的同学杜某某向王某某借钱30万元,碍于多年的交情,王某某推脱不掉,便将自己辛辛苦苦积攒的30万元借给了他。可没想到的是,杜某某在借款到期后,以生意失败,四处欠债,现在没有钱为由推脱还款。前两天,王某某从同学李某口中得知,杜某某曾借款30万元给他,但借款到期后,杜某某并没有催要,并表示只要杜某某来要钱就还给他。王某某找到杜某某,让他去找李某还款,但他就是不肯去。
王某某反映的问题涉及到法律上的代位权问题。
所谓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危及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权利。
代位权的行使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一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及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债务人)都存在合法有效且已到期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是债务人存在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事实。这里的“怠于行使”是指债务人不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
三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债权的行为致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
四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不具有人身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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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代位权问题,我国法律有着明确的规定。《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从王某某反映的情况来看,王某某和杜某某以及杜某某和李某均存合法有效且已到期的债权债务关系,杜某某怠于行使对李某的债权,致使王某某对杜某某的合法债权无法实现,符合代位权行使的条件,王某某可以以李某为被告,以杜某某为第三人,以代位权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直接向王某某还款。
最后提醒王某某的是,如果法院判决代位权成立的话,王某某和杜某某以及杜某某和李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均归于消灭,杜某某借王某某的钱将由李某来归还。
相关知识拓展:
行使代位权的条件
第一,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
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能够行使但是不行使其权利。
所谓应当行使是指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已到期,若不及时行使,则权利可能消灭或丧失;能够行使是指债务人客观上有能力行使;不行使是指债务人客观上消极不作为,而不论其对该不作为是否有过错。怠于行使必须是债务人到期根本不行使权利,如果债务人行使了,即使其行使的方法不当或结果对债权人不利,债权人也不得主张代位权。否则,就是对债务人的不当干涉。
第二,须债务人履行债务迟延。
一般来讲,对尚未届至履行期的债权,债权人有无不能实现债权的危险难判定。此时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难免导致债权人权利滥用,对债务人颇不公平。故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未至,不发生债权人代位权。
但是,即使债务人的履行期限还未到,债权人为保存债务人权利的行为,如申报破产债权,仍然可以代位行使。如果这时候还不允许债权人代为保存权利,则权利就会消灭。
第三,须有保全债权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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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中仅以“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视为保全的必要。法律设立代位权制度的唯一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如债务人现有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债务人直接以强制执行来实现债权即可,没有必要行使代位权。
保全债权的必要是指债权人的债权具有不能实现的危险,即以债务人的财产是否不能或不足以清偿债务为标准。债务人不行使权利,只有害及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时候,才符合其行使的要件。
所谓“害及债权人债权实现”不一定是指债务人没有资力,有时即使债务人有资力,但是债权人的债权仍然可能得不到实现。如A向B购买一古董,还未交付时即将该古董转卖于C,如果A怠于请求B交付,则C的债权也不能实现,因此不论A的资力状况如何,C都可以代A向B请求交付该古董。在特定物的买卖中,债务人的资力状况与债权的实现并无直接关系,债权人无须待债务人资力不足才行使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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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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