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未注明债权人借据的效力
导读:
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在书写借据时,不注明债权人是谁,而只是写借款数额、借款日期及债务人的姓名,从而引发债权人主体的争议。
如2005年4月20日人民法院报B2版刊登过这样一则案例:2004年4月3日,史甲持李丙借据起诉到法院,称李丙借其2万元,已归还1万元,要求李丙归还下欠的1万元,该借据为“今借到人民币2万元,李丙。2002年5月9日”。李丙辩称,借款2万元是事实,但该款是史乙的,借条也是打给史乙的,根本不是借史甲的。该笔借款已归还史乙1万元(提供有史乙收据),下欠1万元未还史乙。史乙陈述,该2万元是自己作为中间人由史甲借给李丙的,李丙归还的1万元已转交给了史甲。借款时是史乙亲手将2万元交给被告李丙的,李丙将借据给了史乙后转交给了史甲。
[评析]:
借条作为债权凭证,具有借款合同的特征。借条上一般均载明借贷关系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方面的内容,即债权人和债务人(主体)、借款数额(客体)及债权人享有的权利和债务人负担的义务(内容)。一般情况下,借贷关系只涉及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主体,即使借条上未注明债权人,因借贷关系仅发生在双方之间,若无相反证据证明持有借条之人为非债权人外,一般可推知持有借条之人即为债权人。本案史甲持未注明债权人的借条向李丙主张债权,第三人史乙证明借条的权利主体不是史甲,而是史乙。据此,史甲并不是该借贷关系的债权人,其向李丙主张债权无事实根据。
从契约角度言,史甲与史乙之间并未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史甲与史乙及李丙之间也未形成居间合同关系,而是类似于行纪合同关系。理由是,史甲并没有委托史乙借款给李丙的行为,在李丙向史乙借款时,史乙也未向李丙透露出借人是史甲。史乙是以自己名义与李丙缔结借款合同,李丙也只是以史乙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并未将史甲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丙有向史乙偿还1万元借款的义务,史乙有向史甲偿还1万元借款的义务,史甲不能直接请求李丙还款。若是李丙同意向史甲还款,在史乙同意的情况下,应为债权债务转让,史甲成为李丙的债权人,可向李丙请求还款。
另外,此案即使不能认定史甲享有对李丙的债权,也不能依从程序上裁定驳回史甲的起诉。因驳回史甲的起诉,便是剥夺了公民依宪法保护的诉权,而应以史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李丙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其主张的债权不能成立,从实体上判决驳回史甲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
普通老百姓年收入都是在平均水平上下,一般工作收入的水平只够支付日常开支,如果家里有大的花销,比如买房等情况,很多人都是要欠下债务的,夫妻双方拥有共同的财产,离婚
工程债务诉讼时效是三年。该诉讼时效一般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进行工程债务诉讼人民法院一般不予保护。
金钱债务属于种类物之债。种类之债是指,以不特定而可特定的物为标的的债。买卖、消费借贷等合同大多以不特定物为标的物,如合同中约定由债务人向债权人交付某品牌、规格的
遗产债务是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应当偿还的债务。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价值的部分,继承人可以不偿还。具体如下:1、税款包括个人所得税、车船使用税等
为逃避债务无偿转让房产有法定效力,但被撤销后自始无效。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影响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去世后,继承了遗产的妻子和子女需要承担债务。如果是夫妻共同债务,生存的另一方应当偿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继承人在继承遗产之前,应当在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