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银行关闭中国B创业投资公司清算组与上海C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一案
导读:
原告A银行关闭中国B创业投资公司清算组诉被告上海C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石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中国B创业投资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在与借款人上海宏达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及担保人本案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后,应宏达公司要求,将借款本金中的人民币450万元划入被告帐户。借款到期,被告未归还该笔资金,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资金人民币450万元;(二)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23日,原B公司开具一张收款人为被告、金额人民币150万元的支票(号码 “AA067582”),被告背书后收妥入帐。1998年1月22日及3月23日,原B公司分别开具两张收款人为被告、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及人民币100万元的支票(号码 “AA069180”及“AZ721782”),被告亦背书收妥入帐。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该笔资金,致涉讼
另查明:1998年6月22日,A银行发布公告,决定于同日关闭B公司,依法组织成立清算组,对B公司进行清算
以上事实由划款凭证及A银行公告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B公司资金无法律和合同上根据,属不当得利,应对原B公司负返还资金的责任。现原B公司被有关部门关闭,被告应将资金返还作为原B公司清算组的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C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A银行关闭中国B创业投资公司清算组人民币450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10元,由被告上海C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用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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