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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的概念及债权人代位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20 13:49:34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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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债权人主要是指预付款者,有权请求他方为特定行为的权利主体,是指那些对企业提供需偿还的融资的机构和个人,包括给企业提供贷款的机构或个人和以出售货物或劳务形式提供短期融资的机构或个人...债权人的概念及债权人代位权债权人主要是指预付款者,有权请求他方为特
债权人主要是指预付款者,有权请求他方为特定行为的权利主体,是指那些对企业提供需偿还的融资的机构和个人,包括给企业提供贷款的机构或个人和以出售货物或劳务形式提供短期融资的机构或个人...
债权人的概念及债权人代位权
债权人主要是指预付款者,有权请求他方为特定行为的权利主体,是指那些对企业提供需偿还的融资的机构和个人,包括给企业提供贷款的机构或个人(贷款债权人)和以出售货物或劳务形式提供短期融资的机构或个人(商业债权人)
贷款债权人最关心的是债权的安全,包括贷款到期的收回和利息的偿付。因此,他们需要了解企业的获利能力和现金流量,以及有无其他需要到期偿还的贷款。
商业债权人最关心的是企业准时偿还贷款的能力,因此,他们需要了解企业的短期偿债能力,包括流动比率、速动比率、现金比率。
按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将钱借给他人的人,称为债权人;相对而言从别人手中借钱,欠别人钱的人称为债务人
债权人代位权
债权人代位权是债的保权制度的一种。保全债权是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是以传统的代位权理论为基础,针对近年来我国严重存在的三角债以及债务人逃债废债现象而确立的新的债的保全制度.代位权的效力及于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
债权人代位权是合同法中又一种新确立的重要制度,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的权利,而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危害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代位权的行使一般需要具备以下五个法律要件: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要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存在;
2、债务人要享有对第三人的到期的债权,且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
3、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即债务人到期能够并且应当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不行使;
4、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的行为使其债权人到期的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
5、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不能超过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
代位权的行使主体是债权人。债务人的各个债权人在符合法定的条件下都有权行使代位权,但是如果其中一个债权人已经就某项债权行使了代位权,并且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已被行使完毕,则其他债权人就不能就该项权利再对债务人的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债权范围
〈〈合同法〉〉第73条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那么,条文中的“债权人”是否仅指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或是所有在客观上有行使代位权必要的债权人?还是指代位权行使时拥有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或是全体债权人?若指全体债权人,其债权如何确定?试作如下分析:
首先,本条规定的“债权人”是指全体债权人。有人认为,〈〈合同法〉〉第73条第一款所述的债权人是指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第二款中的债权人并未特别指明为全体债权人。因此,两处债权人的外延是相同的,均指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另外,该理解有助于激励和保护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积极性。这种理解与其说语法上分析的结果,倒不如说是出于保护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考虑。因为,第一款中的债权人是指可能遭受损害并有权行使代位权的所有债权人。
其次,债权人的债权是否以“到期”为必要。〈〈合同法〉〉第73条规定,债务人对第三人行使的债权应当是到期债权,而对债权人的债权并未明确规定为到期债权。一般说来,债务人是否履行债务需待债务到期方能判断,在此之前不能判断债权人利益是否受到伤害。因此,全体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但是,债务人对债权人债权的损害也可能发生在债权到期之前。如果债权人的债权在到期之前已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债权将无法履行也不能行使代位权,或不能将其债权纳入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人们怀疑该制度的合理性。故而有学者认为,通过司法解释来规定债权人提前行使代位权的情形。-显然,认定“到期”有利于操作,但过于简单化,而是否造成债权人债权的损害确是问题的本质。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否“必要”的举证内容同样适用债权人未到期的债权。
再次,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时如何确定诉讼标的。
债权人确定代位权诉讼标的要遵循以下原则:1、“全体债权人的债权”是代位权诉讼标的最大范围,是法律规定的上限,而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有权根据债务人的债务人的具体情况作出选择。2、代位权的诉讼标的一般不超过债权人的全部到期债权,在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包括有保全必要的未到期债权。3、就债务人的债务人而言,代位权的诉讼标的不得超过被代位的债务人的到期债权。
另外,由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可行使的债权范围往往是不确定的,因此,确定诉讼标的要有一个确定的时间界限。笔者认为,一般应依债权人起诉时为准。但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出现新的到期债权,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增加诉讼标的。但不得违反上述原则。
总之,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应充分体现该制度的保全价值,同时兼顾债务人的处分权。因此,行使代位权条件应从严掌握,代位权行使的范围则应适当扩大。因为,无论是对债务人还是对债务人的债务人,代位权的行使都不构成实体性的损害。 债权人代位权的目的、内容
〈一〉设立债权人代位权的目的
债的保全是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根本目的。
在民法理论中,民事责任制度一直是保证债权实现的最重要的手段,然而民事责任制度尚不能独立完成担保债权的重任。民事责任的承担需要有债务人偿债资力为基础。如果债务人以积极甚至以消极的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从而减弱或丧失其偿债能力。如果法律对此无能为力,民事责任制度的功能将严重受损。 [page]
可见,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作为债的保全制度是民事责任制度的继续和补充。它与债的担保制度(狭义)、民事责任制度共同构成完整的债权保障体系,显然,通过保全债权进而维护交易安全是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
〈二〉债权人代位权的内容
就代位权的行使而言,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包括以下内容:
1、代位权行使的主体是债权人。只要债权人代位条件成立,债权人就可以行使代位
权。如果一个债权人已就某项债权行使了代位权,其他债权人就不得就该项权利再行使代位权。
2、债权人需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而不是以债务人的名义来行使。与民法上的
代理不同,民法上的代理权是指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而后果归于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
3、债权人必须通过向法院请求来行使代位权。即通过诉讼程序,甚至包括国际仲裁和国内仲裁程序。
4、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由于债权
人行使代位权的目的是保全全部债权人的债权。故其行使的范围不限于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债权,还包括其他债权人的到期债权。
5、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债权人之所以行使代位权是因为债
务人怠于行使债权,进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只有让债务人承担必要的费用才能体现公平原则。 债权人代位权之成立要件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俣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债务人已陷于迟延履行
《合同法解释》第11条第1项明确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这里的“合法”是显而易见的合法,是人民法院受理起诉时的判断,而不是经过严格的审判程序之后的最终定性。至于债权的发生依据则在所不问,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均可。合同之债是基于何种类型的合同而产生的,在所不问,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完成工作的合同、提供劳务的合同等产生的债权,均可成为代位的基础。
既然债权人对债务人合法债权的存在是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故若债权人对债务人不享有合法债权,例如赌博债权、买卖婚姻之债,因违法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被撤销或者已过诉讼时效,债权人就不能行使代位权。但是,如果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是由于债务人的过错造成的,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返还请求权、赔偿请求权时,应认定债权人仍能行使代位权。
另外,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同中应有明确的履行期限,期限届满时,债务人未履行义务的,债权人有权行使代位权;期限未届止时,则债权人无权行使代位权。
2、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合法的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即第三人的债权也必须是合法的债权。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合同被认定无效、被撤销、已过诉讼时效,则债权人不能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但若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是由于次债务人的过错所致,债权人则可以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同时还应当明确,债权人代位债务人的债权必须是债务人现实的债权,非现实存在的债权不得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所以法律上的可能或能力不得成为代位权的标的,如赠与合同的承诺能力或有利商业机会的利用等;权利中的一部分权能也不能为代位权的标的,如债务人对所有的财产怠于使用、收益,债权人不可代其位而行使,否则构成对债务人财产权的侵犯,也危及到了债务人的意志自由。
《合同法解释》第11条第3项规定,“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又一重要条件。只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权人才能代债务人而行使,否则就会侵害次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尚未届履行期,债务人尚不能对次债务人行使请求权,则债权人不能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并给债权人造成损害
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是说应行使并能行使而不行使,且“不行使到期债权”表现为债务人能够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权利,但一直未向其主张权利。它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或放纵。少数债务人是故意让自己的债权灭失,抱着一种宁肯让与第三人也不让债权实现的心态,而部分债务人则抱着懒洋洋无所谓的态度,还有一部分债务人是碍于与次债务人的业务或其他关系,而不愿或没能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这就势必导致债权人无法从债务人那里实现债权,直接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在这里,是否“怠于行使是从客观上予以判断,债务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在所不问,债权人是否曾经以其他方式催告债务人行使其权利与否,亦不过问”。《合同法解释》的这种规定为判断是否构成怠于行使确立了一种客观而明确的标准,有利于从根本上防止债务人及次债务人以种种借口否认怠于行使的事实,从而保证债权人权利的实现。
代位权是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为保全债权而行使的一种权利。但如果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并不妨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即对债权没有造成损害,债权人就没有行使代位权保全债权的必要。根据《合同法解释》第13条的规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指“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因此,只有在债务人自身无能力清偿债务且又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使其作为债的一般担保的财产减少,债权人之债权面临不能实现的危险即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才能行使代位权。
4、债务人之债权不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合同法解释》第11条第4项规定:“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12条进一步规定:“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这些规定是对《合同法》第73条第1款的部分重申和具体化,是对债权人代位权客体或标的要件的规定。它意味着作为代位权客体的权利,不但仅仅限于债务人对次债人所享有的债权,而且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因为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或债权与债务人的身份息息相关,皆是法律基于债务人的特定身份赋予的,若允许债权人代位行使该权利或债权,则违背了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公序良俗。况且,作如此细化规定,有利于司法实践中统一操作。 [page]
只有同时具备上述条件时,债权人才可行使代位权。 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1、对债权人的效力
债权人基于实体法的规定,在债务人怠于履行其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成为诉讼主体,并有权履行债务人的程序诉权和实体诉权。但其判决并不直接及于债权人,债权人无权就第三人交付的财物直接受领。债权人不是实体权利的直接享受者,只有在债务人怠于受领时,才可以由债权人代为受领。其受领的财产不得专供自己的债权,如果要以受领财产清偿债权,须经债务人同意。且债权人受领的清偿额不得超过对债务人债权的范围。另外,债权人因行使代位权所支出的费用可请求债务人返还,或者从代位权所生之利益中优先支付,债权人享有对此项费用的优先受偿权。但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是平等债权,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并无就代位权所生之利益享有优先受偿权。
2、对债务人的效力
首先,代位权行使的效果直接归于债务人,这里应注意的是,第三人履行债务应当向债务人履行,而不是向享有代位权的债权人履行。如前所述,行使代位权不能破坏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其目的仅是为了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不是让债权人拥有优先受偿权。
其次,在债权人已着手代位行使而且通知债务人后,债务人不得再为妨碍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权利处分。当然,在代位权行使过程中,债务人有参加诉讼的权利,以避免承受对其不利的判决。
再次,关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债务人的处分权是否受到影响的问题,对此,《合同法》并无规定。应该认为,债务人无处分权,当然债务人同意将受领的财产清偿债权人的债权除外。因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如果债务人的处分权不受影响,债务人将仍得抛弃、让与其权利或者免除第三人的债务,代位权制度将失去效用。而且如果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不当处分财产时,债权人又将行使撤销权,撤销权仍以诉讼方式为之,这样便会增加讼累,明显与法律规定代位权制度的根本目的不符。
3、对第三人的效力
第一,在代位权行使过程中,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和利益不受影响;
第二,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对债务人的抗辩,都可用于对抗债权人,而第三人得以对抗债权人的抗辩,则不得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对抗债权人;
第三,当债务人受领第三人的履行,或债务人怠于受领第三人的履行,而债权人代位受领后,第三人的债务即归于消灭。
第四,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虽然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但第三人亦未严格按约履行其义务,故第三人应当向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债权人须注意追究,因为不追究就意味着债权人放弃追究第三人的违约责任,而依法理,债权人不能处分债务人的权利。当然,因行使处分权而使债务人的利益增加的除外。 相关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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