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是否到期的认定标准是怎样
导读:
债权债务关系不仅存在于个人之间,也存在于企业之中,如果企业因为经营不善导致了破产,可以申请破产登记,然后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清算,那么债权是否到期的认定标准是怎样?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详细介绍一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这包括认定债权是否成立,债权数额以及债权有无财产担保,是否具有别除权。破产程序的目的,在于将破产财产按比例分配给所有的破产债权人,为了便于计算,破产企业的财产,一般要变价为金钱。与此相适应,各类破产债权也应该统一换算成金钱债权。同时,由于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企业的财产将用于清偿破产债权,所以法律规定对于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参加破产债权的受偿。这其中包括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有财产担保而未能受优先清偿的债券,附条件的债权以及附期限的债权等。
对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不论该债权是否已到期,是否附条件,是否表现为确定价值的债权,是否由第三人为保证,也不论该债权发生的原因,均应列为破产债权。
对于有财产担保而未能受优先受偿的债权可以不通过破产程序受优先清偿。但是如果该债权因种种原因未能优先受偿,那么对在该债权无异于无财产担保的债权,视为破产债权。
对于附条件的债权,是指债权的生效或消灭依赖于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的成就或不成就,从而确定其效力的债权。附条件的债权分为附停止条件的债权和附解除条件的债权。附停止条件的债权,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发生法律效力;附解除条件的债权,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失去法律效力。不论债权附有何种条件,在破产宣告时,除非解除条件成就,债权都已经成立的债权,应当时为破产债权。
在当事人未约定债权加速到期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的规定综合判定是否存在债权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并据此判令债权是否到期或加速到期。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债权加速到期是否正确的问题。案涉《利润分配协议》约定的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2月31日三笔债权在二审判决生效时并未到期。从案涉《利润分配协议》约定内容上看,杨延华与许志安并未约定债权加速到期的情形,故本案不属于有约定的加速到期情形。在当事人没有约定加速到期的情形下,只能依据法定加速到期情形予以综合判定。
法院应当进一步查明履行义务一方是否存在如下几方面事实:是否存在法定的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是否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或者存在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甚至破产清算的情形;是否存在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等。
在此事实查明基础上,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等规定,判令付款期限是否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
本案中,原审法院没有对法定加速到期的有关情形予以综合审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该规定是针对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情形,该规定不能单独作为加速到期的法律规定。原审仅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为裁判法律依据直接认定案涉三笔未到期债权加速到期,理由尚不充分。
河南坤午置业有限公司、许志安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6494号;合议庭成员:宁晟、李相波、朱燕;裁判日期:2019年12月30日;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2020052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
17、 在当前情势下,为敦促诚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及时保全证据、有效保护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诉请付款方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或者付款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或者付款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等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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