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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债权制度之考察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23 13:15:09 人浏览

导读:

侵害债权制度之考察(一)侵害侵权制度的提出史尚宽认为:“然债权一般并无公示方法,究难与绝对权为同样之保护。第三人如对债权之存在并无认识,仍使其负责,则有不免过酷。是以债权之侵害,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应视其侵害与被侵害之形态如何,而决定其违法性。”[2]郑

  侵害债权制度之考察

  (一)侵害侵权制度的提出

  史尚宽认为:“然债权一般并无公示方法,究难与绝对权为同样之保护。第三人如对债权之存在并无认识,仍使其负责,则有不免过酷。是以债权之侵害,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应视其侵害与被侵害之形态如何,而决定其违法性。”[2]郑玉波也认为:“债权之成立并无公示方法,第三人难以查知,若对债权之存在虽无认识,亦使其负责,未免过苛。加以于自由竞争之范围内,以合法手段侵害债权时,亦无违法性。故侵害债权是否即成立侵权行为?自应各种具体情形,详加斟酌始可,不能一概论断也。”[3]根据两位学者的观点,可以得出两点认识:第一,债权不具社会公示性,第三人通常不能预见自己行为客观上是否会损害债权人,故债权通常不作为第三人侵权的客体;第二,若第三人通过妨碍债务人履行债务或与其串通恶意侵害债权人利益时,结合具体情况,考虑个案公正,应认定侵权成立。此时,债权人可依据侵权法绕过债务人直接向第三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这即是侵害债权制度。

  侵害债权制度理论的提出引起了巨大争议。否定者认为,侵害债权制度破坏了债法的相对性原则,动摇了物权和债权分类的基本标准,影响到人们基本的行为自由,使人们缺少行动自由的安全感,且原有制度足以应付社会发展带来的新问题,没有必要打破民法基本理论。肯定者则认为,法律追求的终极目标是社会的公平、正义,由于社会结构的变化,公平、正义的标准也有所更新,因而用原有的法律规范解决上述问题,已不适应更新后的公平标准。法律必须创新以寻求对上述问题更直接的解决方法。日本学者我妻荣认为:“新的社会现象中每天都增加新的形态,既使完全地、合乎逻辑地解释了民法的规定,其适用的结果有很多仍是背离了我们的伦理观念。”“我们已经不能满足于站在同一个合乎逻辑的立场上来评价从前的法律学所构成的法律逻辑系统。”[4]

  (二)其他国家和地区对侵害债权制度的规定

  中国大陆没有规定侵害侵权制度,而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4条第1项却对此作了谨慎的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于他人者,亦应负此责任。”作为侵权行为客体的债权,未被划入前段“权利”,而被划入后段“利益”的范畴,且限于严格的主观要件,即以“故意违背善良风俗”为要件。前段“权利”之所以不包括债权,因“债权不具社会典型公开性”,且“为经济活动及竞争秩序的需要。”后段增加“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条款,则在于使用不确定法律概念具体化于个案,以平衡“债权人保护”及“第三人社会经济活动自由”此两项冲突。日本法律将“权利”作扩大性解释,包括债权,但规定债权作为侵权客体,应以“故意”为要件。

  英美法系国家有干扰契约关系的侵权行为。在Lumley V. Wagner(1852)一案中,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在3个月内被告同意每周两次在原告剧场演出,在此期间,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在其他任何剧场演出。后来第三人Gye愿意出更高的价格请被告到另一家剧场演出,被告乃放弃了与原告签的合同,转而到另一家剧场演出。原告起诉,请求法院颁布禁止令。法院认为,Gye犯有故意唆使在 Wagner违背与原告达成的合同错误,除对Wagner发布演出禁令外,还判决Gye承担赔偿责任。

  (三)侵害债权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1、保持竞争真正自由,交易真正公平。个人自由作为资产阶段推翻封建专制而取得的重要权利之一,是保障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得延续的重要基石,个人自由的地位至高无上,其效力高于债权人的权利。第三人即使有目的、有计划地损害债权人利益,但只要是通过对其他人(债务人)的损害而间接完成的,没有直接对债权人的绝对权构成损害,该第三人的自由就是受保护的。因此,垄断者和不正当竞争者总是在个人自由的保护伞下进行各种损人利已勾当而不被法律制裁。侵害债权制度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规定在特定条件下,债权人可向恶意第三人直接追索,其结果缩小了法律对个人自由的保护范围,顺应了当前人际关系紧密、相互依赖性增强条件下人们对建立良好社会秩序的要求。

  2、法律对第三人恶意通过侵害债务人进而侵害债权人的行为采取姑息态度,意味着社会利益失衡。严重影响到人们生产和交易积极性。侵害债权制度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已失衡的社会利益重新定位,以缓和社会矛盾,实现社会稳定发展。

  3、强调对个人自由的保护,极大地提高了交易的便捷程度,人们完全可以自主决定交易对方、交易内容以及交易形式。但对自由的滥用如变成了侵害他人利益后免责的盾牌,就会造成交易安全和秩序的破坏。建立侵害侵权制度可使法律对交易便捷与交易安全的调节明显改善。

  总之,侵害债权制度的产生有其历史必然性,不同历史时期,法律具有不同的使命,法律的生命在于其能够随社会发展而不断调整自己的规范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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