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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权诉讼 难点依旧多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21 21:31:52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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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并非新类型案件,但从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9年受理的此类案件情况看,在国际金融危机背景下,此类案件呈明显上升趋势。这类案件涉及至少两个合同关系和三方当事人,事实复杂,给审理工作带来一定难度。错综复杂的纠纷2009年12月11日,门头沟法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并非新类型案件,但从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9年受理的此类案件情况看,在国际金融危机背景下,此类案件呈明显上升趋势。这类案件涉及至少两个合同关系和三方当事人,事实复杂,给审理工作带来一定难度。

  错综复杂的纠纷

  2009年12月11日,门头沟法院对一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被支持。此案涉及多个合同关系和当事人,案情错综复杂。

  中国A工程顾问集团华北A设计院工程有限公司(下称A设计院)与北京市B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B公司)有合同纠纷,2008年5月9日,A设计院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其间,A设计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当年6月22日作出裁定,查封B公司一处未出售的5000平方米房产。

  2009年1月9日,北京仲裁委裁决B公司支付A设计院4900余万元。案件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后,B公司仍未能履行付款义务。

  A设计院诉称,他们得知,B公司在对另一房地产公司的合同纠纷中胜诉,享有对该房地产公司债权2800余万元。但2009年6月8日,B公司与王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另一房地产公司的2800余万元债权转让给王某。

  A设计院认为,B公司为逃避债务、将巨额债权财产转让他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A设计院的合法权益,遂请求法院撤销被告B公司与第三人王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行为,B公司和王某并负担A设计院行使撤销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

  被告B公司则辩称,其因建筑工程欠王某3000余万元,将2800余万元债权收益转让给王某有事实依据,并且已经法院裁定书确认合法有效;法院已经裁定查封了B公司5000平方米的房产,A设计院的债权有充分保障,B公司转让债权行为对其并不构成损害。

  当事双方分歧非常大。B公司将其2800余万元债权转让给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无偿转让财产?是否对A设计院造成了损害?这些问题是争议的焦点。

  据悉,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明示B公司与王某应当就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所依据的真实交易关系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但在举证期限内,二者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法院认为,法院裁定书并未对B公司与王某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作出实体认定;虽然B公司5000平方米的房产被裁定查封,但这一保全措施未能保障A设计院实现债权;B公司在强制执行期间通过协议方式向王某转让巨额债权,B公司与受让人王某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就转让(受让)债权取得(支付)了对价提供相应证据。因此,法院认定B公司转让债权行为构成了无偿转让财产。

  为此,法院判决撤销B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并支付A设计院律师代理费3万元。

  据悉,B公司与王某均已就该案提出上诉。

  审理中的一些难点

  据门头沟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张金星介绍,2009年,该院民二庭受理债权人撤销权纠纷4起,数量呈明显上升趋势,其中3起案件所涉的债权标的超过2000万元,且该3起案件中被告债务人均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此类案件事实复杂,各方当事人争议大,审理有一定难度,“债权人的主体资格、转让财产行为是否构成低价或者无偿转让,是否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提起诉讼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等,这些是诉讼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张金星说。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从此规定可以看出,法律上把债权人撤销权分为两种类型三种方式,第一种类型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引发,第二种因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引发。

  张金星告诉记者,实践中,债务人明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很少,债务人与第三人一般多以抵债、债权转让等协议形式予以处分,对这种交易的真实性较难认定。

  此外,合同法将债务人减少财产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之一,也就是说,债务人只有在放弃债权或者转让财产行为,使债权人债权处于不能清偿或不能及时完全清偿的境地,从根本上害及债权的实现,才能被撤销。

  张金星认为,这在实际操作中也有一定的难度:达到什么程度才算构成“损害”?有时不好认定。上述案例中,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仍未收回债务,相对容易认定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那么除去执行裁定,还有哪些情况能对此予以充分认定?

  要厘清案件中的焦点和难点问题,还有赖于举证情况。

  通常情况下,撤销权诉讼中债权人应当就是否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是否损害债权等承担举证责任,而对于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是否构成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实践中,有些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债权人,其债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到期,债权人证明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者转让财产行为有害债权相对困难。门头沟法院民二庭法官梅宇说,此类诉讼中,债务人对债权人提起的撤销请求权进行抗辩的,应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其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并未损害债权人债权,并且对于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及时清偿。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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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普通债权建设工程价款虽为债权,但《合同法》赋于其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当发包人存在若干债权时,承包人就该建设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应优先于其它普通债权受偿。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一般抵押权抵押权系担保物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普通债权不能对抗担保物权。但是承包人工程价款不是一种普通债权,承包人的权利基础是承包人的劳动、管理、垫付的建筑材料以及建设工程劳动者的劳动工资、报酬等价值物化到建筑物中,使建筑物得以存在和增值,如发包人不支付价款,则也就不享有建设工程完整的所有权。而抵押权正是以建筑物的存在为基础的,因此,承包人应当有从建筑物中优先取得主要以劳动报酬为内容的工程价款的权利,这也是符合民法原理中的公平原则。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不仅优先于其它债权,还优先于抵押物权。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在建工程抵押权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借款履行担保的行为。在建工程抵押贷款是发包人融资、筹措建设资金的方式之一,在建工程抵押权仍属于一般抵押权范畴,故当在建工程抵押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生竟合时,后者仍应依法优先获得清偿。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商品房预售购买人的请求权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开发商可以依照法定条件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对外预售、并在预售后办理登记备案。预售房屋一经登记备案,商品房的购买人对开发商请求权即享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实际上是借用物权公示手段运用于债权上请求权,使这种请求权具备了物权的排他效力,从而确保购买人债权实现。购买人对预售商品房的请求权是买卖合同本身所赋予的一种权利,是商品房开发商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因此,如果已经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情形下,由于该房产已不属于开发商所有,法定抵押权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自然不复存在。在开发商未交房或虽交房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该房产仍然属于发包人所有,故仍属于法定抵押权的标的物。但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允许承包人行使法定抵押权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等于开发商用房屋购买人的资金清偿自己的债务,将自己的债务转嫁给广大消费者,如此即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特殊法律政策相违背,故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退位于房屋购买人请求权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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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向法院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所以行使撤销权必须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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