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办法
导读:
第1条 本办法依银行法第七十二条之一及第九十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债券,系银行依照银行法有关规定,为供给中期或长期信用,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发行之债券,其开始还本期限不得低于两年。其种类包含一般金融债券、次顺位金融债券、转换金融债券、交换金融债券及其它经主管机关核准之金融债券。
第3条 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应检具申请书(如附表),载明应记载事项,连同应检附书件,向主管机关申请。
银行依前项规定申请发行一般金融债券、次顺位金融债券,主管机关自申请书件送达之次日起十五个营业日,未表示反对者,视为核准。
银行依第一项规定申请发行转换金融债券、交换金融债券及其它经主管机关核准之金融债券,主管机关自申请书件送达之次日起三十个营业日,未表示反对者,视为核准。
银行所提出之申请书件或应记载事项不完备,经限期补正者,自完成补正之次日起,主管机关于前二项规定之期间未表示反对者,视为核准。
银行发行外币金融债券,除应经主管机关核准外,应另依中央银行规定办理。
银行发行转换金融债券、交换金融债券及其它涉及股权之金融债券,除应经主管机关核准外,应另依证券交易法相关规定向证券主管机关申请核准或申报生效后,始得为之。
第4条 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发行金融债券:
一、备抵呆帐提列不足者。
二、申请发行前一年度有累积亏损者。但为改善银行体质转销呆帐或因折价发行股票而致者,不在此限。
三、申请前一季逾放比率高于全体金融机构逾放比率平均数者。但银行为转销呆帐致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比率低于银行法规定标准,拟以发行金融债券提高至符合银行法规定标准者,不在此限。
四、申请发行前一年内有新台币壹亿元以上舞弊案件发生者。
第5条 银行申请发行金融债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予退回:
一、申请书件或应记载事项不完备,未依限补正者。
二、有第四条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三、前各次发行计画未执行完成且无正当理由者。
第6条 银行申请发行金融债券金额加计前已发行流通在外之余额,不得超过其发行前一年度决算后净值之二倍。但工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7条 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应以无记名式发行,但转换金融债券、交换金融债券及其它涉及股权之金融债券或应承购人或持有人之要求得改为记名式。
银行得发行登记形式金融债券。
第8条 金融债券得自由转让及提供担保。但记名债券须先向原发行银行或其指定之代理机构办理过户手续后方得为之。
金融债券之时效及其遗失、被窃、灭失后之处理,依照中华民国民法或发行适用之准据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9条 发行银行于核付金融债券利息时,应依所得税法规定扣缴所得税。
第10条 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应于核准后一年内发行,届期未能发行完毕者,失其效力。惟金融债券之发行须另向证券主管机关申请者,亦应依其规定办理。
第1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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