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债务合同案例(二)
导读:
原告关闭海南A银行清算组与被告儋州B工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闭海南A银行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阮继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儋州B工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A行清算组诉称,1995年12月25日至1996年11月19日间,被告先后向原海口市博爱C信用社借款六笔,共计借款本金1154万元,均分别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但所有的抵押均未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只于1998年6月20日偿还了1995年12月25日所借478万元本金中的27万元,虽经连年不断追还欠款,但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127万元及利息未还。1997年12月10日,海南A银行开业,原海口市博爱C信用社并入海南A银行,其债权债务也随之转移,1998年6月18日,海南A银行被关闭,其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清算。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2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截止2003年12月1日的利罚息为10796378元,以后另计)总计220663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儋州B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25日,原海口市博爱C信用社与被告儋州B公司的前身单位海南洋浦B工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B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洋浦B公司向原海口市博爱C信用社借款478万元,期限自1995年12月25日至2000年12月25日,月利率为12.6‰,洋浦B公司以儋州市中心大道工贸大厦项目26600平方米作抵押;1995年12月25日,原海口市博爱C信用社与被告儋州B公司的前身单位洋浦B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洋浦B公司向原海口市博爱C信用社借款105万元,期限自1995年12月25日至2000年12月25日,月利率为12.6‰,洋浦B公司以儋州市白马井镇开发区购买的14.17亩土地作抵押;1996年4月11日,原海口市博爱C信用社与被告儋州B公司的前身单位洋浦B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洋浦B公司向原海口市博爱C信用社借款133万元,期限自1996年4月11日至2001年4月11日,月利率为12.6‰,洋浦B公司以儋州市中心大道工贸大厦项目建筑面积26600平方米作抵押;1996年6月15日,原海口市博爱C信用社与被告儋州B公司的前身单位洋浦B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洋浦B公司向原海口市博爱C信用社借款198万元,期限自1996年6月15日至2001年6月15日,月利率为12.45‰,洋浦B公司以儋州市中心大道工贸大厦项目建筑面积26600平方米作抵押;1996年6月28日,原海口市博爱C信用社与被告儋州B公司的前身单位洋浦B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洋浦B公司向原海口市博爱C信用社借款195万元,期限自1996年6月28日至2001年6月28日,月利率为12.45‰,洋浦B公司以儋州市中心大道工贸大厦项目建筑面积26600平方米作抵押;1996年11月19日,原海口市博爱C信用社与被告儋州B公司的前身单位洋浦B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洋浦B公司向原海口市博爱C信用社借款45万元,期限自1996年11月19日至1998年11月19日,月利率为9.15‰,洋浦B公司以儋州市中心大道工贸大厦项目作抵押。原海口市博爱C信用社均在合同签订当日,依约向原洋浦B公司支付了六笔贷款,总额为1154万元,但所有的抵押均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儋州B公司于1998年6月20日偿还了1995年12月25日所借478万元本金中的27万元,现尚欠原告海A行清算组借款本金1127万元及利息,1999年5月3日,被告儋州B公司在原告海A行清算组送达的债权通知书回执上盖章予以确认。
另查,1997年12月10日,海南A银行开业,原海口市博爱C信用社并入海南A银行,其债权债务也随之转移,1998年6月18日,海南A银行被关闭,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海A行清算组负责清算。1997年,原海南洋浦B工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更名登记为现儋州B工贸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不变。2003年12月2日,原告海A行清算组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2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截止2003年12月1日的利罚息为10796378元,以后另计)总计220663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回执、中国人民银行文件、儋州工商局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995年12月25日至1996年11月19日间,原海口市博爱C信用社与被告儋州B公司的前身单位洋浦B公司先后签订了6份《抵押借款合同》,其中所约定的借款条款,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原海口市博爱C信用社均依约向原洋浦B公司(现更名为儋州B公司)支付了六笔贷款,依法应认定该借款条款有效。1997年12月10日,原海口市博爱C信用社并入海南A银行,其债权债务也随之转移,1998年6月18日,海南A银行关闭,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海A行清算组负责清算,这样,原告海A行清算组就成为被告儋州B公司新的债权人。被告儋州B公司虽于1998年6月20日偿还了1995年12月25日所借478万元中的27万元,但现尚欠原告海A行清算组借款本金1127万元及其利息,被告儋州B公司在原告海A行清算组送达的债权通知书回执上也盖章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海A行清算组诉请有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儋州B公司应将借款本金1127万元及其利息偿还给原告海A行清算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和第9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儋州B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借款本金人民币1127万元及利息(其中478万元的利息从1995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1998年6月20日止;451万元的利息从1998年6月21日起、105万元的利息从1995年12月25日起、133万元的利息从1996年4月11日起、198万元的利息从1996年6月15日起、195万元的利息从1996年6月28日起、45万元的利息从1996年11月1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偿还给原告海A行清算组。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342元由被告儋州B公司负担,并应在本案执行阶段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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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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