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械工业国际合作咨询服务中心与中国轴承进出口公司借款纷案
导读: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机械工业国际合作咨询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史绥德,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志宏,北京市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北京市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轴承进出口联营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4号物华大厦A座11层。
法定代表人王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钢,北京市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山,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轴承进出口联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304号楼1605号。
上诉人中国机械工业国际合作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机械中心)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轴承进出口联营公司(以下简称中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42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景蕙、杨钊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机械中心在一审中诉称:2000年11月,中轴公司因出口业务需要,急需资金办理信用证项下货物的国内采购工作。为了筹集急需的资金,中轴公司找到机械中心协商借款事宜。经双方协商,机械中心同意出借资金供中轴公司使用。机械中心于2000年11月9日和2000年12月1日将100万元和50万元两笔款项汇入中轴公司账户。2000年12月1日,中轴公司通过第三业务部账户将机械中心提供的资金127万元,汇给了美鹰玻璃实业(浙江)有限公司,作为采购贷款。机械中心认为:机械中心与中轴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关系,中轴公司有义务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中轴公司偿还机械中心借款127万元,并由中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轴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中轴公司没有向机械中心借款127万元。2001年2月,中轴公司与机械中心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该协议规定双方利用各自的优势,在中轴公司内部设立第三业务部,合作开展进出口贸易。第三业务部由机械中心派人负责,并建立独立的账户,双方共同管理。在该协议的最后还规定,双方正在执行以及将要开展的进出口业务,均使用该协议。机械中心起诉的127万元款项,均进入的是第三业务部的共管账户,该账户的财务支出款项均需机械中心主任史绥德签章,该笔款项不是中轴公司向机械中心的借款。另外,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机械中心在没有书面借款合同的情况下,以借款合同为由起诉中轴公司没有事实依据。二、在机械中心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其中有的材料将此款描述为担保款而不是借款,其提供的证据有矛盾,不能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三、假如机械中心的诉讼理由成立,其现在提起诉讼,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机械中心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中轴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机械中心的诉讼请求。[page]
一审法院裁定认定:机械中心未与中轴公司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机械中心提交的银行进账单,只能证明其与共管账户之间的过款,而不能反映机械中心借款给中轴公司,因而其据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关系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东方星宏公司为中轴公司的下属的独立企业法人,机械中心与东方星宏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因此,该份协议的实质内容为借款合同,中轴公司为机械中心与东方星宏公司之间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在双方共同签署的《中轴第三业务部第一阶段财务结算纪要》中也表明:“按2000年12月1日第三业务部同中轴所属单位东方星宏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经中轴公司担保,由第三业务部提供东方星宏公司127万元人民币用于支付DCSYD206809信用证75%的货款,使用期限二个半月,超期按每月1.333%付利”。诉讼中,该院就机械中心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依法行使释明权后,机械中心仍坚持其诉讼主张。综上,机械中心以借款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中轴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故机械中心对中轴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中国机械工业国际合作咨询服务中心对中国轴承进出口联营公司的起诉。
机械中心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错误将北京东方星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星宏公司)与第三业务部之间的协议,认定为机械中心与第三业务部之间的协议,而实际上,第三业务部为中轴公司下属部门。此外,一审认定中轴公司为第三业务部提供担保也属于认定错误,实际为中轴公司对向机械中心借款事实的认可。2、一审法院裁定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在东方星宏公司未出庭的情况下,超越本案范围认定了第三业务部与东方星宏公司之间协议的性质,存在违反程序的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裁定一审法院进行审理。
中轴公司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针对机械中心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中轴公司与机械中心不是借款关系,双方是合作关系。2、中轴公司所称借款中,100万元打入的是双方合作设立的第三业务部的共管帐户,另50万元,不知进入了哪个帐户,因此机械中心所称借款关系,没有证据支持。3、关于担保问题,函中所指乙方应当为第三业务部,而不是中轴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轴公司与机械中心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在中轴公司设立第三业务部,以第三业务部的名义合作进行进出口贸易,并为第三业务部单独设立帐户,由双方共同管理。由此可以认定,第三业务部为双方合作经营所设立的机构,并非中轴公司单独设立的下属部门。据此可以认定,机械中心将款汇入第三业务部共管帐户中,并非汇款给中轴公司,而是机械中心对双方合作业务的投入,故机械中心认为其与中轴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机械中心的起诉,处理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业务部与东方星宏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认定一节,该协议为中轴公司与机械中心合作设立的机构与东方星宏公司所签,应属于双方合作范围,一审法院将该协议认定为机械中心与东方星宏公司之间的协议,属于认定错误,应予纠正。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虽有部分错误,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辉
代理审判员刘景蕙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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