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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期二年后归还部分贷款能否视为对债务的确认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06 07:21:54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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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2001年底,个体建筑老板陈某向泰和县某商业银行借款70000元,约定至2002年6月30日归还。到期后陈某在外地做生意未回,也没到银行还款,2005年1月,陈某从外地回家过年时到银行将该借款的利息全部付清后又出外做生意去了,银行于今年5月将陈某告上法庭,要求其归
案情:
  2001年底,个体建筑老板陈某向泰和县某商业银行借款70000元,约定至2002年6月30日归还。到期后陈某在外地做生意未回,也没到银行还款,2005年1月,陈某从外地回家过年时到银行将该借款的利息全部付清后又出外做生意去了,银行于今年5月将陈某告上法庭,要求其归还全部借款70000万元及其利息。而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提出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银行的请求。

处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诉讼时效没有中断的法定事由,事后也没有达成重新还款的协议或者对债务进行重新确认,陈某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因而判决驳回了银行的诉讼请求。

评析:

  诉讼时效制度是民事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目的在于促使权利人尽快行驶自己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特别注意的是,诉讼时效中断必须是在二年的期间内发生上述法定事由才能中断,而不是在期间外。本案被告是在二年后才归还了借款利息,显然该行为不能引起时效的中断。

  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后,银行如果和陈某就该借款达成新的书面还款协议或者陈某在银行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字盖章,则银行要求陈某归还全部借款的请求就能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的批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而本案中是陈某单方自愿到银行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与银行没有任何书面协议,即使把陈某的还款行为视为是对债务的确认,那也只是对其偿还部分的确认,而不是全部债务的确认。

  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只是在法律上得不到强制保护而流为自然之债,如果债务人自愿归还,法律上也是予以保护的,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债务人自愿履行债务后,不得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翻悔。

  因此,本案中陈某在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后主动归还部分利息的行为不能引起银行胜诉权的恢复,银行的诉讼请求因而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当然陈某也不能翻悔而要回已付的利息。

作者:朱烈旗 杜胜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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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第216条是这样规定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款即是申请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所在。人民法院判决后,欠债人仍不偿还借款,你即可以申请法院执行,法院可以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进行执行,甚至可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对其处罚:1、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2、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3、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4、强制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5、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也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6、被申请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7、被申请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此所谓“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
  • 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有哪些:第一、查询、冻结、划拨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查询是指人民法院向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单位调查询问或审查追问有关被申请人存款情况的活动。冻结是指人民法院在进行诉讼保全或强制执行时,对被申请执行人在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单位的存款所采取的不准其提取或转移的一种强制措施。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时,不得冻结被申请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国家指明用途的专项资金。但被申请执行人用这些名义隐蔽资金逃避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冻结。冻结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的最长期限为六个月,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在冻结到期前向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办理冻结手续,否则,逾期不办理,视为自动解除冻结。划拨是指人民法院通过银行或者信用合作社等单位,将作为被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存款,按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数额划入申请执行人的账户内的执行措施。划拨存款可以在冻结的基础上进行,也可以不经冻结而直接划拨。人民法院采取查询、冻结、划拨措施时,可直接向银行营业所、储蓄所及信用合作社提出,无需经其上级主管单位同意。外地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到被申请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银行、信用合作社查询、冻结和划拨存款,不需经当地人民法院同意或者转办手续。当地银行、信用合作社必须协助办理,不得以扣收到期贷款或贷款利息等任何理由拒绝和搪塞。拒绝协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罚款,建议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给予纪律处分。第二、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在执行实践中,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是人民法院经常使用的一种执行措施。扣留和提取是紧密相联的两个执行措施,扣留是临时性措施,是将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暂扣下,仍留在原来的单位,不准其动用和转移,促使其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超过期限仍不履行的,即可提取该项收入交付申请执行人。第三、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被申请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查封是一种临时性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对被申请执行人的有关财产贴上封条,就地封存,不准任何人转移和处理的执行措施。拍卖是人民法院以公开的形式、竞争的方式,按最高的价格当场成交,出售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变卖是指强制出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措施。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变卖被申请执行人财产的,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的,变卖前,应就价格问题征求物价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变卖的价格应当合理。人民法院扣留、提取的存款和收入,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财产所得的金钱,应及时交付申请执行人,并结束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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