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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如何履行艾滋病告知义务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01 21:05:13 人浏览

导读:

案例:王某,男,40岁,个体经营户。2003年8月,王某感觉身体不适,前往当地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医师为其开具了化验单,王某抽血化验。3天后王某前往该医院取化验结果时,医师告诉王某需要复检,并要求患者在1周后带其配偶一起来。1周后,患者与其妻子一同来到医院,医师告知患者

案例:王某,男,40岁,个体经营户。2003年8月,王某感觉身体不适,前往当地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医师为其开具了化验单,王某抽血化验。3天后王某前往该医院取化验结果时,医师告诉王某需要复检,并要求患者在1周后带其配偶一起来。1周后,患者与其妻子一同来到医院,医师告知患者及其妻子,王某患有艾滋病,并要求王某的妻子和其他家庭成员接受检查。王某妻子回家后,不思饮食,坐卧不安,精神压力极大,最终跳楼自杀。此后,王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认为医院不应当将其患病的信息告知其妻子,是医院的过失行为导致其妻自杀,因此要求某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其妻子的死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解析:此案例系医疗机构将患者患有艾滋病的信息告知患者家属引发的纠纷,医疗机构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呢?该案例发生在2003年8月,当时《艾滋病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尚未出台,对于医疗机构的告知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只能依据当时的法律来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26条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2条将艾滋病患者、HIV感染者、疑似艾滋病患者及与艾滋病患者、HIV感染者有密切接触者作为艾滋病检测管理对象。因此,该案例中王某确诊感染HIV后,其妻作为艾滋病患者的密切接触者被医疗机构纳入艾滋病检测管理对象并无不当,在对其实施检验、检查和检测时,必须将王某的患病信息告诉她。因此,医院的告知行为并无过错,不应对王某妻子自杀承担法律责任。

然而,《条例》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履行艾滋病信息告知方面有一些特别的规定,医疗机构在执行中主要需注意以下问题:

一、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告知患者本人病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患者就医有知悉自己病情的权利。医师在接诊患者的过程中有告知患者病情的义务,同时也有保守患者隐私权的义务。由于艾滋病的特殊性,艾滋病患者在社会生活、工作中容易受到歧视等原因,于是HIV感染者和艾滋病患者往往将感染艾滋病视为自己的隐私,医疗机构应当为其保密。《条例》明确规定了医师有告知患者本人患有艾滋病的义务,并规定未经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不得公开患者的个人信息。因此医疗机构及患者家属,不得以“保护性医疗”为由,对患者隐瞒其患病信息。如果医疗机构将患者患有艾滋病的情况向患者本人告知之后,患者因此出现其他后果,如自杀,医疗机构不会因此承担责任。

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应当将患者的患病信息告知其性伴侣

《条例》实施后,上述《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失效。《条例》规定对于艾滋病的检测实行自愿原则,医疗机构如果再主动告知患者配偶相关患病信息似乎失去法律依据。按照《条例》第42条的规定,艾滋病的患病信息只能告诉患者本人,患者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可以告知其监护人。显然,对于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患者而言,医疗机构不应当将患者患有艾滋病的信息告诉除患者之外的其他人。但是《条例》第38条第2项在规定艾滋病患者的义务时又强调,HIV感染者和艾滋病患者应当将其患病的信息告诉其性伴侣。因此,医院在将患者患有艾滋病的患病信息告诉患者的同时,应当同时告知该疾病传播的途径、危害,并将法律规定患者有必须将该信息告知其性伴侣的义务告诉患者。

如果医疗机构不慎将患者患有艾滋病的信息告知其配偶或其性伴侣,医疗机构是否侵犯患者隐私权而承担责任呢?

《条例》第39条第2款规定,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公开HIV感染者、艾滋病患者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其落脚点在于“公开”患者的信息。如果医疗机构将患者患病信息告知了其配偶,显然不属于“公开”患者患病信息的情况。另外,在《条例》第42条规定医疗机构告知义务的同时,并没有明文禁止医疗机构不得将患者患病信息告知其配偶,相反却在《条例》第38条第2项规定,HIV感染者和艾滋病患者应当将其患病的信息告诉其性伴侣。因此,就此项规定来看,患者本人有将疾病信息告知其性伴侣的义务,其性伴侣有知悉其性伙伴患有艾滋病信息的权利。如果患者本人没有告知其性伴侣,则侵犯了其性伴侣的知情权。如果医疗机构不慎告知了其性伴侣,虽然表面上看是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实际上由于该行为旨在保护其性伴侣的知情权,且患者患病的信息传播范围又严格地限制在其性伴侣的范围内,因此,医疗机构的告知行为实际上是对患者侵犯其性伴侣知情权的弥补,对于防止艾滋病的播散,保护公民免受艾滋病的侵扰具有重要意义,不能认定医疗机构侵权。

三、医患之间语言不通,医疗机构聘请翻译告知患者病情,是否属于公开患者患病信息

在实际工作中,由于患者国籍或者民族的特殊性,或者患者系聋哑人,使得医患之间语言不通。当医疗机构检测到患者系HIV携带者,或者被诊断为艾滋病时,如何将该患病信息告知患者?惟一可行的办法就是聘请翻译,通过翻译人员将患者的患病信息告知患者。但是在实际工作中,有很多医疗机构甚至卫生行政部门不敢这样操作,害怕侵犯患者隐私权而承担法律责任。
 

  实际上,对于言语不通的情况,无论在正常的司法活动中,还是在行政执法中,甚至即使是涉及隐私权的案件进行不公开审理的过程中,国家有关机关必须要为有关当事人聘请翻译人员参加诉讼,以最大限度地保障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这里的翻译人员实际上是传送有关信息的媒介,在语言沟通存在障碍时,这种媒介必不可少,否则信息传递就会中断。只要我们依法进行,在聘请翻译的过程中,医疗机构与翻译人员事先签订好《保密协议》,告知其应当遵守的保密义务及违反该保密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后,就不会有任何问题。医疗机构聘请翻译的行为,不仅没有违反《条例》的规定,反而能更好地履行《条例》的规定,充分保障患者的知情权。

如果翻译人员没有尽到其事先承诺的保密义务,将患者患艾滋病的信息向社会或者其他无关人员传播,导致不良后果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而是由该翻译人员承担法律责任。[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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