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胎儿死亡的赔偿
导读:
医疗事故-胎儿死亡的赔偿
35岁妇女王某在分娩过程中,由于医院对其病情疏于观察,未采取及时有效的抢救措施,不但造成腹中胎儿死亡,更导致王某子宫被切除,对其造成极大的身体和精神伤害。日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医疗事故纠纷案件,法院判决被告北京市大兴区某医院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46706.7元。
自2006年7月14日起王某一直在北京市大兴区某医院的分院进行孕检。2007年3月4日下午15点多,王某到该分院办理了入院手续,由于该分院疏于临护、护理,致同日晚22时发现自己的胎心停跳。当晚22时30分王某被转到北京市大兴区某医院,经诊断胎儿已经死亡。后该医院切除了王某的子宫,王某认为由于北京市大兴区某医院的过错给自己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失,故起诉要求该医院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203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市大兴区某医院辩称,原告王某于2007年3月4日入院,出现临产征兆,我院及时正确的对其进行救治。王某的子宫切除是因为其自身疾病造成的,并不是因为诊疗过错,所以不同意承担主要责任,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4日下午约15时,原告王某到被告北京市大兴区某医院亦庄分院办理了入院手续,当晚19:30分,王某出现呕吐、头晕现象,经查出现胎死宫内的可能性很大,王某在医院的建议下,转入被告处,2007年3月4日晚23时,被告北京市大兴区某医院从原告王某腹中取出一女性死胎,并进行了子宫切除术。经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北京市大兴区某医院对原告王某的医疗过程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王某子宫切除密切相关,医方应负主要责任,王某属于七级伤残。
法院认为,医患双方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医疗方在诊疗活动中处于主动地位的同时,对患者的人身健康亦承担了相应的医疗风险责任。被告北京市大兴区某医院在对原告王某的手术治疗中存在医疗过错,对王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在该起医疗事故中的过错参与度应为70%。原告王某是妇女,因子宫切除不能生育,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故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0元,对原告王某主张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本案宣判后,原被告未明确表示是否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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