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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造成臂丛神经损伤赔偿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2-26 13:31:14 人浏览

导读:

生产造成臂丛神经损伤赔偿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08年2月5日4时,原告母亲张##因“停经41+1周,规律性下腹痛到被告宿州市某镇卫生院产科待产,生产过程中出现宫缩乏力,此时应综合考虑产妇及胎儿情况,采取防止出现母婴意外、新生儿产伤等严重后果的分娩方法。但是被告

生产造成臂丛神经损伤赔偿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2008年2月5日4时,原告母亲张##因“停经41+1周,规律性下腹痛到被告宿州市某镇卫生院产科待产,生产过程中出现宫缩乏力,此时应综合考虑产妇及胎儿情况,采取防止出现母婴意外、新生儿产伤等严重后果的分娩方法。但是被告某镇卫生院在未征得患者及其家属同意的情况下于2月5日8时35分对患者采取会阴侧切+胎吸术助娩(无手术同意书、产科知情同意书系术后补签),在胎吸过程中,被告医务人员操作粗暴,接产措施不当,造成原告右臂丛神经损伤,后原告于2月12日到徐州儿童医院就诊,因其医疗条件有限,原告又于7月1日到复旦大学儿科医院治疗。

二、被告在诊断、治疗中未履行法定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首先,被告某卫生院手术方案设计不完善,手术预案存在疏漏。被告在产前应当预见产时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从而做出手术所必需的充分准备,在婴儿难以正常娩出时采取剖腹产手术即可避免婴儿受到伤害;被告应在产前做出全面检查,当查明产妇骨盆狭窄,尽早做出应急预案,即能够避免出现骨盆卡压婴儿的情况,从而不会出现牵拉婴儿造成损伤事实。但是,被告既没有对分娩过程设计科学合理的应急预案,也未在产前对产妇的体格状况做必要的检查,明显存在过失。

其次,诉讼中,被告某镇卫生院仅提交了事后才补充的且并不完整的患者的住院病历(无待产记录、无手术同意书且病历记录矛盾)来证明医生的治疗方案符合治疗原则,手术中没有违反医疗规程,除上述材料外被告某镇卫生院未申请鉴定。本代理人认为:人民法院并非专门的机关,也非具有专门的医疗知识,它本身不能认定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符合治疗的操作规程,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无过错,是否与原告受到的损害有因果关系,有赖于有关机关客观、公正的鉴定。因此,被告仅举出原告就诊的住院病历,尚不能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第三,医方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侵犯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和选择权,导致产生了非患者自我选择的后果,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某卫生院在对患者张元美进行会阴侧切+胎吸手术时,并没有取得患者或其亲属的同意,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人员的批准后实施。被告实施该手术时并未征得患者或其家属同意(无手术同意书)。被告出示的产科知情同意书上患者亲属的签字,原告代理人认为这是被告术后补充的,并不能证明术前取得了患者或其亲属的同意。同时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某卫生院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真实的了解上述医疗情报,并听取医生的解答和对治疗方案的专业建议,同时患者对治疗方案享有自我决定的选择权。但被告并没有全面的、真实的、有效的告知患者并提供相应的专业建议以供其选择参考。被告提供的病历中产前、产后记录,分娩记录,病程记录中均未述及术中可能造成右臂丛神经损伤,患者据此认为术中不会出现右臂丛神经损伤的后果,否则患者可能会采取其它的分娩方式。

第四,某卫生院提供的病历记录相互矛盾。原告认为该病历系事后制作,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病历中的疑点有:1、产妇朱元美在入院记录、分娩记录中的床号为9号,而在产科知情同意书中的记录床号为7号,2、入院记录中的体格检查、产科检查均未做,系被告事后自行填写,不能准确反映产妇产前的真实情况,3、产时、产后记录中的产妇宫口开全时间与出院记录不一致,4、产科知情同意书中产妇朱元美年龄填写与实际不符,产妇实际年龄35岁,而被错误填写为32岁。

三、被告应赔偿因其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

正因为被告在为原告母亲分娩过程中,存在过错,才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应赔偿因其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原告的损失如下:1、在某卫生院出生时医疗费1500元 2、在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医疗费9726.70元、检查费230元、放射费80元 3、护理费1725.08元(参照安徽省2008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误工费61.61元/人/天,2人14天,2×14×61.61=1725.08) 4、交通费400元(徐州至上海往返车票90/人次,90×2×2=360,在上海公交费40元) 5、营养费280元(住院14天,每天2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5条: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能高于8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8484.74元,扣除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4218.90元,原告的损失计14265.84元

综上所述,原告到被告处就医,被告有义务保障原告的生命和健康安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承担证明其医疗行为无过错,且其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伤无因果关系的举证义务,但被告并未履行上述举证义务,故其应承担因举证不能而导致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即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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