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患者私自取走病历之后……医院误诊将患者肾脏切除患者因私自获取病历败诉
导读:
江苏海安县某医院将患者良性肿瘤误诊为癌症,对其肾脏进行切除引发纠纷。患者担心医院篡改病历,未经同意私自取走部分病历原件。
大多公众认为:“患者病历应属个人所有,医院管理他人病历,剥夺了患者的知情权和获取诉讼证据的权利”,但目前我国对患者病历的权属并没有统一说法。
一位患者因私自取走本人病历,导致诉讼败诉,本刊就此案引申出的病历归属问题展开讨论。——编辑手记
医患纠纷中,病历是重要证据或唯一证据,但现实中病历被院方篡改的事件时有发生。
江苏海安县某医院将患者良性肿瘤诊断为癌症,对其肾脏进行切除引发医疗纠纷。患者家属担心医院篡改病历,未经院方同意私自取走部分病历原件,将院方诉至法庭。
日前,南通市中院以调解方式审结此案。
医院误诊将患者肾脏切除
医院误诊患者的良性肿瘤为癌症,将其肾脏切除。病人得知其所患肿瘤一般不需要进行治疗。
2009年7月11日,江苏省海安县41岁的赵冬梅因腰部疼痛,在家人陪伴下来到海安县某医院外科就诊。医院经检查认为:“患者右肾占位,肾CA可能大。”医生告知赵冬梅家属:“从CT图像可以肯定赵冬梅患有肿瘤,应尽快安排病人住院检查、治疗。”
2009年7月15日,赵冬梅入住医院就诊。
2009年7月16日,院方诊断为右肾占位癌,建议立即切除。
2009年7月17日,医院对赵冬梅行右肾癌根治术。术后,病理诊断结果显示为(右肾)错构瘤。
赵冬梅家人经咨询得知,错构瘤属良性肿瘤,一般不需要进行治疗。
赵冬梅认为,院方误诊对其实施手术,应属医疗事故,要求医院作出说明并承担赔偿责任,但医院予以拒绝。
患者私自获取病历告医院
鉴定机构以患者从院方拿走的病历不全为由,拒绝进行鉴定。
院方认为,患者私自取走应由医院保管的病历不具有合法性。
赵冬梅家人未经院方同意,私自从医院将其住院病历部分原件取走后,将院方诉至法院。
赵冬梅诉称:被告医院将原告一般病情误诊为癌症,并对其右肾切除,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极大伤害,要求判令医院在县级以上公开发行报刊上赔礼道歉,赔偿医疗费12099元、交通费196元。原告将保留在伤残评定后,向被告索取伤残赔偿费及精神损失费的权利。
赵冬梅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其持有的住院病历原件29页,并向法院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
法院根据赵冬梅的申请,委托南通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学会以提交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不全为由,中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由于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严重缺失,加之原告在病历上添加了自己的字体,真实性无法确认。
按照卫生部病历管理的有关规定,患者住院病历原件应当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原告私自取走的部分病历原件不具有合法性。
原告赵冬梅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医患关系,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法院未支持患者主张
法院认为:患者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不全,本院难以认定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患者自行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冬梅提供的病历资料被告虽持异议,但就病历内容并没有提出明确意见。赵冬梅提供的医疗费预收款收据、CT检查费用票据以及医院提交的结算清单,确认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法院同时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民事证据规则确定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同时,确定了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即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发生医疗纠纷时,医疗机构和患者对自己保管的病历资料都有举证义务。根据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患者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医疗机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法院可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
本案中,因赵冬梅未经医院同意私自将本应由医疗机构保管的病史资料取走,致使医院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不能举证。本着公平原则,应重新调整医院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部分举证责任应由赵冬梅承担。
由于赵冬梅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不全,医学会中止鉴定,本院难以认定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以及赵冬梅所主张的损害事实与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其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赵冬梅自行承担。
2010年8月4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赵冬梅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赵冬梅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日前,经南通中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医院一次性给付赵冬梅补偿款12000元,此后双方再无争议。
专家解析败诉原因
专家提醒,当发生医患纠纷时,患者首先应要求院方封存病历,双方签字认可;如果医疗机构拒绝封存病历,患者可以报警;患者还可以向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
法律界人士指出,医患纠纷,病历往往是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重要依据,甚至是唯一依据。但在医疗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约有80%的患者会对医院保管的病历真实性提出异议。
现有的医疗侵权案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采取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以伪造、篡改、销毁病历资料的方式阻止患方获取有关证据的事件屡见不鲜,给法院审理医患纠纷案带来极大困难,造成案情扑朔迷离,难以权衡。
我国立法为改变这一状况,在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也就是说,如发生上述行为,法院会适用医疗过错推定原则来确定双方的责任。当患者无法举出证据证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机构确有违反第58条所列的行为,则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page]
但是,如果患者以非正常的手段控制本应由医疗机构掌握的病历资料,在客观上造成医疗机构举证不能,原由医疗机构承担的举证责任必然要转移到患者一方,由此引发的诉讼风险也应由患者承担。
本案中,因赵冬梅家人未经医院同意私自将本应由医疗机构保管的病史资料取走,便无从谈起医院存在隐匿、拒绝提供、伪造、篡改、销毁病历资料的问题,也难以认定医院存在违反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故不能对医院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只能适用过错责任。但法庭在过错责任认定中,同样要依靠病历资料确定医院是否在现有医疗水平下尽到诊疗义务。
赵冬梅家人将病历资料取走,致使医院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举证不能,而赵冬梅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不全,医学会决定中止鉴定,故难以认定医院在现有医疗水平下是否尽到了诊疗义务。
法院不能确定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又不能推定院方存在过错,因此赵冬梅的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支持。
专家提醒,当发生医患纠纷时,患者首先应要求院方封存病历,医患双方签字认可,在条件允许下可以申请公证处到场公证。其次,如果医疗机构拒绝封存病历,患者可以先行报警,在公安的介入下将医疗机构拒绝封存病历的行为固定下来。再有,可以向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文中人名系化名)
□链接
我们的病历到底归谁?
■黄静兰
患者病历归谁所有,一直成为医患双方争论的焦点。卫生部在《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中明确规定了医疗机构有权保管和保存病历,患者可以复制病历,但该规定回避了病历的所有权。
病历作为患者的就医文字档案,是医院提供和完成医疗保健服务的记录以及实现患者权利的具体反映。由于其在医疗鉴定、诉讼中的重要作用,病历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一直是理论界争论的焦点。
病历分类
客观病历,如体温单、X片、血液检验数据等,系由医疗人员利用仪器制作而成,医生主观成分较少。
主观病历,如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疑难病历讨论记录等。该信息的完成是医师凭借专业知识、经验,依据主观认识判断的结果,属医生智能成果,且不同的医师可能得出不同的诊断。
病历的特征
病历是特定物。病历是特定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对患者病情的特定记录。病历的特定性,决定了其不可替代,一旦灭失没有替代品。
病历是不可分物。病历由一系列主观和客观记录组成,离开其中任何一部分都将失去存在的意义。
病历是诉讼证据。病历是诉讼中书证、物证的一种,病历的完整与否直接影响到其证明力的大小。
国外病历管理
美国在1974年制定了《联邦隐私法》,医疗机构据此制定了向患者出示病案的规定。
1985年,美国又颁布了包括病案请求权内容的《统一医疗信息法》,该项权利可分为3种,即接触或得到有关信息复制件的权利;要求某种信息被改正的权利;保密权利。美国法律中规定了对患者信息权利侵犯的惩罚措施,病案的所有权正逐渐过渡到医患双方共同所有,但医疗机构拥有病案的保管责任。
日本《情报公开法》自1998年6月实行,它规定了医疗信息包括诊疗记录、护理记录、处方、医嘱、转诊介绍信等,其提供的对象是患者及其家属。在患者或其法定代理人(家属、律师等)提出请求时,医疗服务提供者有义务向患者及其法定代理人提供病案(包括在发生医疗事故的情况下),它的责任是负责保护患者的隐私和秘密。
欧盟《个人数据保护规定》对关于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作了相关规定,其重要一点是个人信息(包括所有医疗信息)属个人所有。该项法规明文规定患者在支付了合理的费用后,就能够要求有关机构复印其掌握的患者信息,患者信息只能在本人同意并授权情况下,其他组织和个人才有权进行收集和处理。
我国病历所有权归属的不同观点
患者所有
病历由医患纠纷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保管原始资料,另一方如何相信病历不被伪造或篡改呢?病历所有权应归患者所有。诉讼中,患者及其家属无法获得病历原始资料,不能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显然不公平。
医患共有
病历中主观病历、客观病历不可分割,应将病历使用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科研和统计之用,不必向患者及家属提供。另一部分为患者检查、治疗、诊断资料,属患者所有。
国家所有
1991年实施的《医药卫生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第16条规定:“住院及门诊病历和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登记本以及病理切片、照片、X线片等属于医药卫生档案,应归档并单独存放保管。”部分人认为,病历作为医药卫生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医疗机构和患者都不是病历所有权人,其最终处分权在国家。
医院所有
表面上患者、医生完成了病历,但其价值直接转化运用在医疗服务的终极目标——治愈疾病或减轻疾病所带来的痛苦。病历以患者生命信息和重要个人信息作为描述和判断对象,但医务人员不是简单地重复患者的叙述,而是对包括图像在内的一切有关信息通过自己的知识作出有利于患者的治疗。该智力成果及产生的著作权属应归医院所有。
生活中,人们混淆病历的所有权和患者的知情权。这两种权利是不同性质的权利,适用不同的法律,前者是物权,后者为人身权。我国过去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中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应指派专人妥善保管有关的各种原始资料”,“患者所在单位、患者、家属、事故当事人及其家属不予调阅……”该法规对病历的复制、复印等作了严格的规定,使患者无法看到自己的病历,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从而使患者产生了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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