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医疗过失赔偿纠纷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导读:
谈医疗过失赔偿纠纷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周敏 任志强
当前医疗纠纷日益突出,加之各方对医疗过失有关问题的分歧,使患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有效的保护,为此,有必要就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
所谓医疗过失行为是指在医疗护理工作中,因业务人员的疏忽和懈怠,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行为。是否属于医疗过失,实践中依据就是鉴定结论。在审判实践中,患方对鉴定结论存在诸多误解,主要证据都在医方,使得当事人不信服。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在民事诉讼所起的作用存在如下几个问题:
1、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也是人民法院处理医疗过失所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唯一依据,其他证据不能改变这一结论,这也是审判机关所持的观点。
2、认为医学会的鉴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鉴定结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要求重新鉴定,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3、认为医学会的监督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书证,其不同意鉴定结论的理由是因为鉴定结论是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自然人)做出的结论,而医学会不是自然人而是一个专门性组织,不具有民诉法意义上的鉴定人资格。
笔者认为后两种意见可以合并为一种,即同意医学会的鉴定是证据的一种,不排除其他证据的使用。在审判实践中所采用的第一种意见,法院的判决完全依赖医学会的鉴定,这种办法是不适当的。对不是疑难、复杂、影响大的医疗事故鉴定,国家级医学会是否受理没有具体规定。当事人申请再鉴定的权利能否实现。即使省级鉴定错误或者不存在错误,当事人就想到国家级医学会鉴定,其权利是否被剥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损害值得探讨。
笔者认为,司法机关有主持鉴定和依据事实做出认定的权力。以上阐述已谈及当前司法机关完全不干预鉴定机关的鉴定,对鉴定活动完全处于旁观者的消极地位,并且过分依赖鉴定结论,使司法机关丧失主动性,不是以公正的裁判者姿态出现,而是单纯依赖一方鉴定对案件做出判决,因而不容易达到公平合理。鉴于此,应当赋予人民法院依据调查的事实认定医疗事故的权力,把是否有必要到国家级医学会鉴定,应由人民法院掌握,是否属于《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必要时,疑难、复杂、有影响”的界定。人民法院还应把鉴定结论看作一种证据材料,经查证属实后方可能作为证据使用,真正实现人民法院依据事实进行认定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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