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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侵权责任法》可以救能否改成必须救?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05 12:30:34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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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可以救能否改成必须救?新闻提示作为中国“民法典”重要组成部分的《侵权责任法》草案,22日再次提交立法机关审议。这部法律将在公民和法人受到民事损害时保护其权益,并给出赔偿范围和标准。《侵权责任法》涉及诸多内容,但是大家关注的焦点,似乎集中在了“医疗损

  可以救能否改成必须救?

  新闻提示

  作为中国“民法典”重要组成部分的《侵权责任法》草案,22日再次提交立法机关审议。这部法律将在公民和法人受到民事损害时保护其权益,并给出赔偿范围和标准。

  《侵权责任法》涉及诸多内容,但是大家关注的焦点,似乎集中在了“医疗损害”方面。相关报道中说,草案规定,抢救危急患者时如果难以取得患者或其亲属同意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或许有人认为,有了这样的法律规定之后,丈夫拒签导致孕妇死亡的事件就不会发生了。可实际上类似的规定此前也有: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管理条例”的法律效力显然比不上将要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可仅仅因为类似的规定出现在了更高级别的法律条款里,我们就可以高枕无忧了吗?针对医院“不作为”导致的侵权,除了告诉他们“可以”怎样,更重要的或许是规定他们“必须”怎样。

  把“可以”改成“必须”更重要的意义在于,决定不收钱,只需丈夫签字就能手术的情况毕竟是个案。而更普遍的情形是:如果掏不出医药费,有人签字你也进不了手术室。为了说明草案条款,相关报道举了一个例子,是说一个孩子出了交通事故,虽然医院联系不上家长,但还是冒着风险实施了救治。

  这个例子其实也说明了我的观点——对于挽救交通事故受害者而言,因为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垫底,医院的压力只是来自技术层面,否则也就不会出现《车祸引来多辆救护车医护为抢伤员互殴》(2007年1月17日《新快报》)的新闻了。

  据报道,自从医疗诉讼实施举证责任倒置以来,对于疑难杂症则宁可不治,已经成为绝大多数医生的从业信条(2008年7月《中国新闻周刊》)。疑难杂症往往不会当场毙命,所以“宁可不治”似乎谈不上见死不救,但若因此导致患者病情加重,是不是也构成了“不作为”而导致的侵权呢?

  由于《侵权责任法》的审议,一些医卫界人士再次呼吁取消“举证责任倒置”。可作为患者,我不明白,倘若医疗过程是规范的,病历书写和管理也都没有问题,为什么要害怕举证呢?

  评论员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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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著作权人,即著作权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又称著作权主体。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完成作品的人。(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未参加作品创作而承受著作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著作权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具体包括:(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还包括决定以何种形式发表和在何时何地发表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作者有权署名,也有权不署名;有权署真名,也有权署假名(笔名)。作者也有权禁止他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修改与否,怎么修改以及是否授权他人修改,都应根据作者的意愿,不应强制。修改作品与改编作品不同。这里讲的修改,是对作品内容作局部的变更以及文字、用语的修正。改编是指在不改变作品基本内容的情况下,将作品由一种类型改变成另一种类型(如将小说改编成电影剧本),或者不改变原作品类型而改变其体裁(如将科学专著改写成科普读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作者有权保护其作品不被他人丑化,不被他人作违背其思想的删除、增添或者其他损害性的变动。这项权利的意义在于保护作者的名誉、声望以及维护作品的完整性。保护作品完整权与修改权是互相联系的,侵犯修改权往往也侵犯了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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