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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医疗产品不合格造成损害的医疗纠纷处理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04 03:14:55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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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医疗器械、医疗产品不合格造成损害的医疗纠纷处理在一些医疗过程中,对某些疾病的治疗需要使用一定的医疗器材或医疗新产品,作为医院一要保证医疗器械和医疗新产品的质量合格,二是要保护对医疗器械和医疗新产品的使用的正确指导和服务,如果因此而发生纠纷,应根据过

医疗器械、医疗产品不合格造成损害的医疗纠纷处理

在一些医疗过程中,对某些疾病的治疗需要使用一定的医疗器材或医疗新产品,作为医院一要保证医疗器械和医疗新产品的质量合格,二是要保护对医疗器械和医疗新产品的使用的正确指导和服务,如果因此而发生纠纷,应根据过错原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医疗器械和医疗新产品不合格,可能是厂家的责任,但作为医疗应首先承担责任。如牡丹江市学生赵某看到某医院关于使用最新引进的“OK”镜可以使500度以下的近视患者迅速降低至75度以下,成功率为95%以上以及用该方法治疗,一般一周左右可恢复自然视力,一个月后巩固稳定的宣传后到医院就诊,医院经过对赵某一将有关检查数据传到“OK”镜制造公司,为其配戴“OK”镜。赵某于1999年8月取回“OK”镜,该镜没有中文标明的生产厂址,没有警示说明,医院只给赵某一份该院制定的《患者须知》。使用须知中也没有使用该镜可能造成什么后果的说明及警示。因当时使用该镜的附带品未及时邮到医院,医院将其他患者使用的半瓶护理液、人工吸棒等附带品交赵某使用。1999年8月2日赵开始使用该镜,但发现镜片跑偏,几次到医院反映情况,但医院却答复:“配戴一段时间就好了,保证不会坏眼睛”。到同年10月,赵某发现眼睛红肿,到数家医院治疗,诊断为因配戴“OK”镜导致右眼绿脓杆菌性角膜溃疡,经治疗后遗有右角膜白斑,应作角膜移植术治疗。赵某将医院告上法庭。一审法院以赵某不同意作医疗事故鉴定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决医院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计98531.10元。该案一审包括原二审法院认为不是医疗事故纠纷是正确的。因为在该案中赵某的眼睛角膜受损是由于配戴“OK”镜所致,不是由于医院的医护人员的诊断及护理造成,这是正确的,特别是医院所推荐和给予施治的“OK”镜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包装上没有标明产地、厂址、警示标示说明,该产品存在严重的指示缺陷,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但是,由此,一方面认为该损害结果与医院的医疗人员的诊断、护理等行为无关,另一方面又认为医院对“OK”镜应该执行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在接收“OK”镜后未告知配戴“OK”镜不当可能存在的损伤眼角膜危险的义务;尤其是在赵某提出戴镜不适时,不但不加以处理,并不负责任地保证不会有问题导致赵某右眼伤残九级的结果,认定医院有过错,从而适用《产品质量法》。我们认为,“OK”镜作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是没有问题的。但是,这一产品不是从商店中由赵某自行购买的。而是听了医院的宣传,并由医院认做的,也是在医院的指导下使用的。在发生问题时,是因为医院工作人员的保证,使赵某继续配戴,在这里造成的损害是由医院的不作为而形成的。因而双方的纠纷仍然是一种医患之间的医疗纠纷。试想如果医院在赵某提出不适时立即进行检查就可能让赵某停止配戴“OK”镜,就可能不出现最后的损害结果。赵某与医院的关系决不仅是如同在商店购买品或医疗器械一样的买卖关系,因而也决不是一般的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在该案中既有医院未尽告知义务的问题,也有在治疗过程不负责任的问题。因为在本案中赵某自到医院去接受治疗,到医院为赵某检查和定做“OK”镜直至赵某的眼睛恢复到正常,双方已经形成了医疗合同关系。医院的过错就正是由于违约,并由违约到使赵某眼睛致残,发展到侵权。因此,判决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问题的。从此案中也看出,在发生医疗损害的情况下,不能还象过去那样,就吊死在医疗鉴定一棵树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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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消费者在网络购物中被欺骗怎么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4条的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消费在进行申诉的时候要采取书面形式,一式两份。如果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后,与商家达成和解的情况,可撤回申诉。若是消费者与经营者达成仲裁协议,可以撤回申诉,向仲裁机构提请仲裁。
  • 你好,有权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二)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经过安全性评估(三)出口商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第九十二条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依法对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法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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