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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举证不能赔偿案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04 12:27:49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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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医院举证不能赔偿案件患者被检查出患了垂体腺瘤。然而,手术后她却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死在了医院。最后,为此,患者一家将医院告上法院,索赔72万余元,法院委托了医学会作医疗事故鉴定,但小莎的家属因为医学会缺少相应专家,5次拒绝抽签导致鉴定终止。这样,医院虽然

医院举证不能赔偿案件

 患者被检查出患了垂体腺瘤。然而,手术后她却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死在了医院。最后,为此,患者一家将医院告上法院,索赔72万余元,法院委托了医学会作医疗事故鉴定,但小莎的家属因为医学会缺少相应专家,5次拒绝抽签导致鉴定终止。这样,医院虽然否认自己操作违规,却因没有医学会的鉴定而被法院推定有责,判其要承担70%责任,赔偿16万余元。

  手术后抢救无效死亡

  2003年6月17日,患者趁高考结束到医院检查。诊断为脑部有垂体腺瘤。经本人及其父亲同意,当月27日,该院为她作了“经口鼻、蝶窦垂体瘤摘除术”。手术历时5小时,术后,患者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医院认为是麻醉未醒,加上手术部位周围有水肿,于是做了一系列对症支持治疗。之后,患者反复出现瞳孔放大的危急状况,医院多次抢救却没有明显效果。术后第64天即8月29日中午死亡。

  2003年9月3日,受卫生局委托,某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了尸体解剖,结论是死亡“符合多脏器功能衰竭”。

  患者的家人事后了解到,像这类肿瘤,除切除外还可以用服药或γ刀等方法治疗。家属认为,正是院方施行手术决定草率,术后患者病情恶化后医院又抢救不当并拒绝患者转院,孩子才失去性命。

  患者告医院,医院辩无责

  经与医院多次协调不下,2004年5月31日,精神备受打击的患者一家将医院诉至法院,要求院方退还已交的医疗费,并赔偿死亡赔偿费、及精神抚慰金72万多元。医院被诉后,除了提出反诉小莎家属支付剩余医疗费10万多元外,还提出两点答辩意见称术前准备充分,亦向家属充分说明病情,术后治疗也与家属及时沟通,整个医疗过程符合诊疗常规,医院对此没有责任。

  原告五拒抽签,医疗技术鉴定终止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医院的申请,委托当地医学会对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是否属于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

  医学会接受后通知原被告双方前往抽取签定专家,但原告认为,当地医学会没有神经外科的专家,不具备鉴定资格,于是拒绝前往抽签。

  医学会因为原告先后5次拒绝抽签,最后终止了鉴定,法院又向省医学会征询,得到的回复是,省医学会只接受第二次医疗事故鉴定,而当地医学会既然终止就等于没有进行过鉴定,因此不同意接受,法院只好转而征询其他市的医学会,却均遭到拒绝。

  在这样的情况下,法院认为已经无法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因此责任分担只能根据证据规则来确定。

  未获医学会鉴定,医院难举证

  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医学会在作出结论前终止了鉴定,因此医院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主要责任,但原告不考虑当地医学会的实际情况,坚持要求医学会严格设置专家,5次拒绝抽签,造成终止鉴定也应承担责任。

  法院判定由医院承担70%的责任,赔款共计16万余元,原告则要补交医疗费3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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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及时保留证据医疗纠纷发生后,患者及家属应及时向医疗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投诉,提出查处要求,在此过程中,及时要求行为人及科室主任写清事情经过,并将用过的医疗器械封存。如果病人死亡,及时保护尸体,并向所属主管部门要求医疗鉴定。2、处理过程医疗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会立即指派专人妥善保管原始资料,封存有关医疗物品,防止病程涂改、伪造、隐匿、销毁。如病人死亡会主动提出尸体解剖,如果没有,病人家属应提醒。然后主管部门会组织医疗行政管理部
  • 对于在医院的医疗费用,公司垫付了医疗费,工伤赔偿下来如果包括报销的医疗费,公司向伤者要回之前付的医药费,这样做合理,因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单位不需要支付。但是,你要注意,很多时候,并不是所有的医疗费工伤保险基金都报销,而是符合工伤保险目录的才报销,工伤保险基金不报销的应该由单位支付,所以,你把工伤保险基金报销的医疗费给公司。
  • 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侵害他人人身权造成精神损害所应给予的财产赔偿。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表现为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项法律制度产生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而在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中最终确立[1]。其后英国、美国、瑞士以及日本等国家都以不同的形式和内容制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它的确立是现代法律文明进步的表现,也是人的自身价值得以体现的一种方式。它在司法实践中的贯彻和实施,可以使受害人在心理上获得一定程度的满足和精神利益的恢复,同时体现了法律在受害人所受实际损失之外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因此,依据《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国务院于2002年4月公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11款明确规定,对医疗损害的受害人及其亲属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律法规对医疗损害的受害人社会性的认可和对人身权的全面保护,对正确处理因医疗损害行为引起的医疗纠纷,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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