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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金融凭证诈骗罪一审辩护词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23 16:43:18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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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简介:私刻公章伪造商函,刘念国和陆--两被告将安徽省交通开发投资总公司存入银行的1000万元挪用。近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做出一审判决,刘念国犯金融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判处陆--10年有期徒刑。据了解,刘念国身为安徽国瑞电子信息工程公司总经

案情简介: 私刻公章伪造商函,刘念国和陆--两被告将安徽省交通开发投资总公司存入银行的1000万元挪用。近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做出一审判决,刘念国犯金融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判处陆--10年有期徒刑

  据了解,刘念国身为安徽国瑞电子信息工程公司总经理时,欲从中国银行合肥市高新技术支行贷款,但须先拉一笔存款方可贷款。刘便与陆--通过关系与安徽省交通开发投资总公司达成协议,交投公司将1000万元存入中行某分理处。随后,刘和陆密谋通过伪造交投公司印鉴章、取款凭条,分两次将1000万存款全部转到国瑞公司账户,并全部支解完毕。去年12月23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陆--的之亲属的委托,指定我担任陆--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全部的案件材料,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经过认真的调查和严密的分析,我认为,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公诉书认定陆--作案的事实 1、公诉书认定:“经被告人刘念国和陆--密谋后商定:由被告人陆--找人伪造交投公司印签章,继而伪造取款凭条,将交投公司的1000万元骗至国瑞公司的帐号上。” 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的以上指控证据不足。首先,卷宗材料和庭审中,刘念国都极力否认曾与陆--进行过诈骗的密谋。其次,密谋的时间是什么时候?密谋的地点在什么地方?密谋的具体内容是什么?没有一样是确定的!,找遍了检察机关提供的所有证据,也没有发现相关的证据。也许有人会说,卷宗第6页刘念国供述:“存款进帐后我要贷款,结果没贷成分理处不给贷。这样就让陆--出面协商此款的操作。”即为证据。这里,刘念国的供述是不真实的。根据交投公司胡雪松、郭华、乔传福等人的证词,交投公司的人根本就不认识陆--,陆--如何与他们协商?刘念国“让陆--出面协商此款的操作”也不能理解为密谋协商进行诈骗。最后,检察机关认定陆--与刘念国密谋商定将交投公司的1000万元骗至国瑞公司不符合情理。这个世界上有不惜违法犯罪,帮助他人骗取1000万元而自己分文不取的人吗? 2、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陆--随后通过他人伪造了交投公司财务章一枚、单位公章一枚、“乔传福”、“吴长明”印签章各一枚,伺机作案。除此之外,两被告还伪造了交投公司与国瑞公司的“借款协议”备用。

  检察机关的上述认定证据不足。检察机关认定的证据有:1、被告人陆--的供述;2、盖有印签章和财务章、公章的书证。辩护人认为,首先,陆--的供述不真实、与本案其他证据前后矛盾。他在卷宗33页供述:98年12月8号下午与刘念国一道去中行岳西路分理处办理存款手续。“后来,交通投资公司催着要回单,我就与刘念国一道到交通投资公司去。”具体时间结合交投公司方面的证人证词(见卷宗102页门铃证词、110页王洁林证词),应该在12月10号以后。“后来,刘念国用单位存款证实书去贷款,高新支行及省支行说不行。”(卷宗60页朱德庆证词、63页“刘念国后多次找刘、潘两位行长要求贷款,出示了证实书。”可以作为旁证。)后来,“刘念国遂找到交投公司负责人,希望交投公司出具保函,但遭到拒绝。”(见起诉书第3页)在种情况下,“刘念国跟我说刻几枚假章子把钱搞出来。”随后两人找刻章人。这些供述时间上相冲突,也与从被告人刘念国身上搜出的“供销合同”、“协议书”(落款时间98年12月9日)“借款协议”(落款时间98年12月11日)等时间不符。其次,陆--的供述也不符合清理。最后,检察机关违背了“证据应当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

  证据确实是要求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充分是指证据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要证事实。而足以证明要求这种证明具有四种特征:其一是相互印证性。、其二是不矛盾性。其三是证据锁链的闭合性。其四是证明结论的唯一性。根据这种证明标准,我们分析检察机关的认定就会发现很多问题。第一,证据间不能相互印证。陆--供述曾与刘念国一道找人刻章是孤证;找姓徐的刻章的过程也是孤证,没有证据予以印证。第二,证据之间相互矛盾。(1)、刻章的时间与其他证据之间有矛盾。(2)、证据与情理之间也有矛盾。第三,证据锁链断裂,不具有闭合性。几枚章究竟在什么地方、找谁刻的?谁委托刻的,谁付的钱?谁保管的?伪造的凭证谁最后盖的章?这些本案的关键证据都没有,检察机关怎么就能这样认定呢?这些证据怎么能得出证明结论的唯一性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仅凭陆--的口供怎么能认定是陆--找人伪造了印章呢? 3、检察机关指控:“1998年12月14日陆--持伪造的的取款凭条、交投公司的取款商函┉┉窜至潜山路分理处。”及“2000年元月5日,被告人刘念国再次持由被告人陆--伪造的取款手续┉┉”检察机关的证据也仅有刘念国的口供,而刘念国作为本案的第一被告人其口供自然会捻重就轻。检察机关的证据指控同样不确实充分。

二、被告人陆--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1、我国刑法中金融凭证诈骗罪是一种直接故意犯罪且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必要。在理论上,由于《刑法》第194条表述方式的特点,如同票据诈骗罪一样,对于金融凭证诈骗罪主观方面是否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存在争议。但刑法界主流观点认为该罪应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体到金融凭证诈骗罪,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直接决定了行为人是否有诈骗的故意,实际上也根本不可能存在间接故意的金融诈骗罪。

  本案被告人陆--根本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他在与刘念国的交往中没有得到一分钱,刘念国给他的十五万元是他转让酒店的合法收入,按照他与刘念国的转让合同,他应该得到十八万元。他帮刘念国贷款是出于与刘念国的友谊,没有丝毫的非法占有的故意。我们无法想象世界上有帮他人获利1000万元而自己分文不得的人。

  2、金融凭证诈骗罪以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为手段,而本案被告人陆--并未“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目前,尚无学者专门对“使用”系统研究,一般只对“使用”进行定义。较有代表性的有:第一种观点认为,使用主要是将虚假无效的银行结算凭证当作真实有效的银行结算凭证进行出示、交付、兑现和转让等行为,以骗取他人财产或者侵犯他人经济利益的非法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使用是指利用伪造、变造的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第三种观点认为,使用即行使运用,是受主观意志驱使而支配某项客体,使之满足行为人需要的行为。据此,辩护人认为,“使用”是指行为人以企图实现虚假的银行结算凭证的“价值”的方式,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因此,对不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金融凭证诈骗罪。[page]

  本案是刘念国“使用”了虚假的银行结算凭证。“98年12月14日刘念国声称贷款没办成,交投公司同意此款借给国瑞公司。会计王睿、程立仔细审核了刘等人带来的单位存款证书真伪┉┉随后未来人办理了转帐手续。”(卷宗64页朱德庆供词)“1998年12月14日,分理处朱主任带了几个人到我们会计柜找我,这几个人中间有刘念国和他老婆樊金玉。┉┉我根据提前支取商函和他们填写的取款凭条,给他们办理了850万的特种转帐业务,将交投公司的850万转入了安徽省国瑞公司的帐户上。”(卷宗67页王瑞供词)“问:转了几尺款子各多少?答:第一次是850万,第二次是150万。┉┉转第二笔是我办理的,当时是我持一份大额存款凭证、转帐支票去转的帐。”(卷宗第7页刘念国供词)以上证据充分地证明使用虚假银行凭证的不是陆--。况且陆--也没有谋取任何经济利益。

3、陆--没有犯罪故意。

  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两种形态。由于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特殊性,实际上不存在金融诈骗罪的间接故意形态。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我国刑法中犯罪故意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的内容,根据我国刑法14条的规定,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种认识的内容中最根本的内容是对行为的危害后果的认识。由于受刘念国的蒙蔽,陆--一直认为刘念国已就借款之事与交投公司协商好,刘念国通过中行朱德庆的关系暂时将交投公司资金借用,不久将归还借款。陆--根本没有认识到刘念国利用自己在诈骗银行。他根本没有认识到自己帮助刘念国的行为会造成刘念国的诈骗成功,从而使中国银行损失1000万元人民币。

  根据我国刑法14条的规定,直接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希望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陆--因转让酒店而认识刘念国,他帮助刘念国贷款只是想让刘念国尽快支付酒店转让款,丝毫不希望自己的行为危害社会,所以也根本不存在犯罪故意。

三、本案不存在共同犯罪

  《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共同故意是共同犯罪的主观基础,也是共同行为人相互联系的心理纽带,对于共同行为的形成与完成发挥作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共同故意在共同犯罪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作为共同犯罪的特定罪过形式,共同故意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内容共同;(二)内容互知;(三)作用共同;(四)因果关系共同。

  结合本案,(一)刘念国行为的故意内容与陆--不同。陆--根本就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陆--一直认为刘念国只是暂时借款,也根本没有帮助刘念国侵吞银行资产的故意。陆--对自己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主观上只有过失而没有故意,退一步说最多也只有间接故意,而金融凭证诈骗罪只能有直接故意构成,而不存在间接故意。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使性质不同的故意形式,内容根本不同;(二)刘念国从未告诉过陆--伪造变造银行凭证的真实目的,他只是利用陆--对会计知识的熟悉帮助他完成取款手续,陆--对刘念国的真实意图并不知悉,根本没有达到共同故意的内容互知。综上所述,陆--与刘念国不构成共同犯罪。

四、陆--的法律责任
  交通投资公司存入中行潜山路分理处1000万元人民币最后被刘念国侵占,至今不能归还,平心而论陆--在其中起到一定作用,但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在本案中,刘念国提起犯意。由于急需资金投资华东药业商品交易信息中心项目,他找到陆--为他融资。陆--为他引见了贾成峻,进而认识了交投公司的胡雪松等人。是刘念国本人与交投公司的工作人员协商了存款1000万,并有其本人支付交投公司70万元息差。这1000万元的风险和利益与陆--没有任何关系。刘念国两次从潜山路分行转走1000万元时,包括其妻子樊金玉、陆--、及其他工作人员都为他伪造虚假的金融凭证提供了方便,但使用金融凭证诈骗的只有刘念国。另外,刘念国最后之所以能如愿以偿,将1000万元转入国瑞公司,与中行潜山路分行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准确地说与某些工作人员的违法分不开。我们特别要指出的是,刘念国之所以堂而皇之从潜山路分理处转走1000万元主要原因是其持有单位存款证实书,及银行工作人员相信了所谓的交投公司与国瑞公司的借款协议。(见卷宗63页朱德庆供词)另外还应该指出,刘念国将银行的1000万元人民币转入自己在中行的国瑞公司帐户,而这个帐户建立时国瑞公司已经被工商机关注销,其帐户是非基本帐户,没有银行部工作人员的协助,刘念国也不可能将这1000万元转走。公诉书指控陆--伪造的几枚公章不是刘念国诈骗成功的主要原因,况且指控的证据也显然不确实充分。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认定指控陆--犯金融凭证诈骗罪,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希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检察机关的起诉。

                辩护人:胡瑾律师

                 2003年12月22日

注:下面是合肥晚报关于此案的报道

全省最大金融票据诈骗案昨在肥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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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2月24日13:49 合肥报业网--江淮晨报

  合肥晚报本报讯宁国市的“大老板”刘念国使用伪造的银行结算凭证,伙同他人狂骗银行资金1000万元。此案昨天上午8时40分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据检察机关起诉书指控,1998年11月,安徽国瑞电子信息工程公司总经理刘念国欲从中国银行合肥市高新支行贷款,但银行告知,须先拉一笔存款。刘念国遂与陆守聪(第二被告人)辗转与省某投资公司达成协议:由投资公司存入中行潜山路分理处1000万元“铺路” ;国瑞公司将以付咨询费的名义付给投资公司高额利息72万余元。之后,投资公司如约将1000万元转入潜山路分理处的指定账户。次日,刘念国协助投资公司将该笔款项办理了定期一年的存款手续。[page]
  然而,当刘念国持存款过程中特意留下的“单位存款证实书”再次和中行合肥市高新支行商谈贷款事宜时,却被告知:用存款作质押的贷款方式已被禁止,除非存款方投资公司书面同意存入的1000万元在一年内不提前支取。但刘念国为此找到投资公司负责人时,遭到拒绝。刘念国和陆守聪遂商定:伪造投资公司印鉴章,继而伪造取款便条,将投资公司的1000万元骗至国瑞公司的账号上。
  1998年12月和2000年1月,刘念国、陆守聪等人分两次将1000万元存款本息转至国瑞公司账号上。到2001年3月,这笔1000万元的款项在国瑞公司账户上全部被支解完毕,至今无法归还。
  在当天上午的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刘念国、陆守聪对各自的指控予以否认,并相互推委。此案没有当庭宣判。
  (藕海滨)
  (来源:合肥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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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属于他人交与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而仍非法占为己有。职务侵占罪是指刑法第271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数额较大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侵占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主要如下,以此界定二者:1.主体要件不同。二者虽均为特殊主体,但前罪主体是财物代为保管人;后罪主体则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除外。2.危害行为不同。前者危害行为是复行为,含非法占为己有及拒不退还二行为要素,其中非法占为己有是指变持有为所有的行为即侵吞,而不是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的一切行为。后罪危害行为则含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诸多行为类型,如侵吞、窃取、骗取等。3.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同。前罪行为人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抑或行为人根本就未有任何职务;后罪行为人却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若某公司员工甲在日常生活中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拒不退还,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则只能构成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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