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导读:
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刑事判决书
(2010)奉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邬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平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邬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在本区奉城镇洪庙社区洪中路3号门面房内玩牌时,因1元钱赌资而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邬某某持凳子将被害人徐某某前额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邬某某接到通知后自动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因赌资与他人发生争执,并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邬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邬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赔偿等情况,对被告人邬某某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东君
审 判 员 万剑峰
代理审判员 周 艳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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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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