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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犯故意伤害罪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23 03:22:00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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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王甲犯故意伤害罪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沪二中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王甲,曾用名茆某某。指定辩护人钱某某,上海市律师律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

王甲犯故意伤害罪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沪二中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王甲,曾用名茆某某。

  指定辩护人钱某某,上海市律师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施某某(已判刑)因赌债纠纷,而对被害人李某怀恨在心。为泄愤,被告人施某某于2007年7月12日零时许,纠集孙某某(已判刑)、纪某某(另处)、王甲等人,携带自制长矛及砍刀至本市宝山区大场镇洛河桥浜南某号安徽兄弟饭店门口找到李某。王甲等人使用砍刀、长矛先后砍刺李某及与李在一起的毛甲,随后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戳刺左胸部等处刺破左肺等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尸体检验报告》、证人徐某某、孙某某、毛甲、余某某、王乙等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

  该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甲辩解只递了工具,没有分发,也没有用长矛刺戳被害人。

  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王系初犯,受施某某纠集,地位作用逊于施。被害人致命一刀是谁加害的,目前没有确实证据判定。建议对王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施某某与李某在赌债问题上有矛盾。2007年7月11日晚,李某约施某某在本市宝山区大场镇洛河桥附近商谈此事。后李某与毛甲等在洛河桥浜南某号安徽兄弟饭店门口。12日零时许,施某某纠集孙某某、纪某某和被告人王甲,孙某某又纠集徐某某,携带自制长矛及砍刀,至洛河桥浜南某号安徽兄弟饭店门口,由施某某、纪某某、徐某某、王甲分别持自制长矛,施某某持砍刀,先后对李某、毛甲进行刺砍,致被害人李某因被他人用锐器戳刺左胸部等处刺破左肺等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7月11日晚,孙某某打电话给徐某某并叫徐一起去拿钱。徐就跟他乘坐一辆等在沪太路上的小面包车一起去。孔某某驾车,副驾驶坐的是施某某,后面坐的是纪某某、孙某某,王甲在最后面。车子由施某某指挥开到乾溪新村里面停下,施说是车子停到里面静一点。下车时,王甲给徐某某钢管,徐某某明白是去打架了。当时施某某拿着刀,第一个下车,徐某某两手各抓一根钢管,其中一根的一头没焊尖刀,纪某某、孙某某、王甲也都拿的和徐某某一样的钢管。五个人(孔某某没有来,他一个人坐在车上)在施某某带领下,朝宝山大场洛河桥那里跑。跑过桥,孙某某第一个上去打李某,将李某打倒后,纪某某和施某某围上去打。纪某某用棍向下“刷”的,王甲举管向下戳了李某,逃走时,王甲说他刺到李某的下面去了。

  2、涉案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7月11日22时许,施某某打电话给孙某某让孙马上赶到本市沪太路靠近龙潭小区对面的苑景宾馆,说他在那里有点事情等孙。23时许,施又打电话来催促孙快点去苑景宾馆,之后孙某某马上过去。孙某某回到龙潭小区的住地,叫上龙潭小区里开棋牌室的徐某某一起至苑景宾馆门口。当时见孔某某平时驾驶的车牌号皖PA32XX的白色长安面包车,施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还有纪某某、王甲。王甲蹲在最后一排,在安装用自来水管做的长矛,有好几根。又听到施某某打电话给别人问“那个人还在吗?”对方说:“还在,你们现在还来得及。”在车上施某某讲李某在他赌场里赌博,很嚣张,叫孙某某等人等会看到他就用刀砍他。后车子由孔某某驾驶,沿沪太路向北行驶,途中孔问施某某车子往哪里开,施让孔把车沿小区里的小路开进去,别让被砍的人发现了。孔把车停在洛河桥后面场联路西侧一小区里,先隐蔽起来。施某某从车后拿了把砍刀,纪某某、王甲、孙某某、徐某某手持铁水管制的长矛,到了洛河桥路边一小饭店门口。李某和毛甲坐在饭店门口,背对着孙某某等人。孙第一个用长矛砍在李小腿上,李坐的凳子也被砍倒了,整个人倒在地上,之后,施某某、纪某某、王甲都用手中的长矛、砍刀对李某一通乱砍。王甲见李某拿手机求助,又用长矛对着他身体刺了两下。砍好李某后,施某某指着一旁的毛甲讲:“就是你小子挑的事情!”孙用手先掐住毛甲的喉咙,其他人一拥而上,又用手中刀具乱砍毛甲,毛被打倒在地,孙某某等人离开案发地。砍好后,施某某说李某欠他的钱,且承认他用刀砍在李某背部。

  3、证人毛甲证言证实,毛以前帮施某某看护赌场。2007年3月份毛因赌博被拘留10天,之后和施分开。2007年7月11日23时许,李某打电话给毛说,纪某某告诉李,施某某要“抽他筋、剥他皮”,因为李某在施的赌场里输了三十多万,还有一万四千元没有还。李已联系好施某某,让毛到洛河桥一小店门口,如果施要教训李,毛可协调一下。次日零时30分许,李某和毛甲在小店买了盐汽水,没喝两口,施某某等人就来了。李面对小店,背对来的人。孙某某拿一把钢管上焊着的长刀对着李的背部近腰处捅了一刀,李被刺后倒在地,随后施某某、孙某某、徐某某、纪某某、王甲都上去持刀对李猛砍。砍完之后,施某某对李某说:“谁让你这么嚣张。”紧接着五个人又砍毛甲。砍完后跑了。

  毛甲从四组每组10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分别辨认出王甲及其他行凶者。

  4、证人余某某(兄弟饭店经营者)证言证实,2007年7月12日凌晨左右,余躺在饭店外的椅子上休息,见毛甲(较胖的光头)和一个较瘦的30岁左右男子在余的店门口,后两人到余隔壁小烟杂店买了两瓶饮料,那瘦的坐在烟杂店门口长凳上,毛甲坐在余的店门口椅子上与余说话。从路北奔来四五个男的,每人手中拿着一根棍子似的东西,从毛面前窜过,到瘦子背后用凶器打。余是躺着的,没看得很清楚,只记得有一个赤膊的人右手反握一把棒状凶器戳瘦子的右肩方向,具体戳到哪个部位看得不是很清,瘦子接着又被那几个人一起用凶器殴打,手中有凶器的都打了。接着他们就朝毛甲跑来,毛还是在店门前坐着,其中一人和毛争执了一句,卡住毛的脖子推了一下,边上一人还骂了一句,然后一哄而上,用手中的凶器打毛,毛转身逃进了余的小店,那伙人追进去,一会儿出来逃走了。 [page]

  5、证人王乙(杂货店经营者)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12日凌晨,光头(毛甲)和另一个男青年至王的小店买了两瓶矿泉水,光头去了店北隔壁小饭店,男青年坐在王的店门口,王在看电视,距其有4米左右,王听见男青年叫了一声,见有四五个人在打该男青年,半分钟不到,男青年倒地不动。这几个人又去打光头,光头逃进小饭店,没几分钟这伙人跑掉了。

  6、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为本市宝山区大场镇场中村洛河桥浜南某号,为一幢坐西朝东四层楼房,楼房北侧为洛河桥,楼房底楼朝向东侧道路共有六间店铺,由南朝北依次为浜南杂货店、安徽兄弟饭店、晶晶美容美发店,在浜南杂货店门外侧地面上有一处血迹,在安徽兄弟饭店门外侧地面上有一处血迹。饭店南侧移门系一块桌板,桌板上有一处擦拭血迹。饭店中间瓷砖地面上有一趟滴落状血迹。饭店西侧厨房门洞口地面上有二处血泊。楼房北侧洛河桥南侧桥头的西侧路边地面上有一空的黑色刀鞘及一把装在刀鞘内的刀。距南侧桥头4米处的西栏杆上有滴落及擦拭状血迹。

  7、公安机关的《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左胸部腋前内侧见一5厘米的创口,创周伴有两处皮下出血,创口深入胸腔;左髂前上棘内下方见一9厘米的创口,小肠外露;腰背部正中偏左见一0.6厘米的创口,深及脊柱;左臀部外侧见一8.5×1.5厘米的浅表创口。剖验:左侧第二三前肋间见一破口伴周围软组织出血,其中左侧第三前肋骨折;左侧胸腔内见有大量积血及凝血块;两肺呈苍白色,左肺明显萎缩,左肺上、下叶见一贯通创,左侧第六、七后肋间内侧胸壁见一2.5厘米的创口;腹腔内各实质脏器均未见破裂且均呈贫血状。左大腿上段前内侧见一4.5厘米的创口;左大腿中上段外后侧见一13.5厘米的创口,创内肌肉断裂、外翻;其后上方及下方分别见有4厘米、2.5厘米的创口,其中后者较表浅;左小腿上段外侧及左外踝上方分别见有5厘米、1.8厘米的浅表创口。阴茎根部右侧见一3.5厘米的创口;阴囊左侧见一5厘米的创口,左侧睾丸外露;其下阴囊见一4.5厘米的浅表创口。上述创口均具有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等特点,部分创口创角一端钝一端锐。分析说明,死者全身有多处创口,其中左胸部一处创口深入胸腔,左肺上、下叶破裂,胸腔内有大量积血及凝血块,结合尸体体表皮肤及内脏均呈明显贫血貌等分析,死者系生前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根据死者上述创口的部位、方向以及形态特征、严重程度等分析,符合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戳所致。结论:死者李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戳刺左胸部等处刺破左肺等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8、证人毛乙(毛甲的侄子)证言证实,毛乙曾听毛甲和李某说过,李某以前经常在施某某的赌场里赌博,施出老千骗了李某不少钱,因此他们之间可能有矛盾。

  9、被告人王甲供述,2007年7月11日晚9时多,王甲被纪某某叫出龙潭小区,坐上外号叫“豹子”人的面包车,先到凯撒歌厅唱歌,晚11时多又去振兴火锅店吃夜宵。这时,施某某对一起吃火锅的人说,施接到李某电话,李称不还钱了,有人敢到大场找李某,李会用土枪。施打电话叫孙某某,且坐“豹子”开的车和王甲、纪某某去施暂住的龙潭小区拿孙某某从老家带来的自制长矛。王甲取出四根自制长矛放在“豹子”的车上。随后车开到沪太路苑景宾馆门前等到了孙某某和被孙叫来的徐某某。上车后,王甲在车子后面接长矛,当时车上还有一把长约五六十公分长刀。车开到大场洛河桥附近新村里,施某某拿刀,孙某某、纪某某、王甲、徐某某拿长矛下车奔向洛河桥,见李某和毛甲。李见状就跑,孙拿长矛戳李某,李没跑两步倒地,孙某某、纪某某拿长矛戳李某的下身,施赶来在李背上砍了两刀。然后,施指着毛甲叫人砍毛。孙、纪上前用长矛刺毛。孙、纪一直追打毛甲到小饭店,孙、纪从小饭店出来后,施某某、孙某某、纪某某、王甲、徐某某坐“豹子”的车跑了。车先开龙潭小区,徐先下车。施某某、孙某某、纪某某、王甲随后到大统路中华新路附近的宾馆开了两个房间。在房间里,施通过电话得知李某抢救无效死了,施还让“豹子”把车里的长矛和刀都扔掉,让王甲把孙、纪的手机也扔了,王甲把手机扔在沪太路长途汽车站附近的垃圾桶。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

  此外,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确认,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受纠集伙同他人持长矛等刺砍被害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甲受纠集参与他人共同实施加害,应当共同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的辩解缺乏事实和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法治,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二0二三年十一月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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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涉嫌故意伤害罪是指欲以故意伤害罪起诉的案件。构成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为:1、有伤害行为;2、构成轻伤以上的损害后果;3、检察院提起公诉或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诉。在法院判决之前,任何公民,都不是罪犯,牵扯到犯罪,涉案人员,也只是涉嫌犯罪,属于犯罪嫌疑人。
  • 诈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量刑参考标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一)诈骗不足4000元的,为罚金刑;4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为管制刑;5000元的,为拘役三个月,每增加167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1万元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1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二)有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拟处拘役刑的,升格为有期徒刑;拟处管制、罚金刑的,升格为拘役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诈骗4万元的,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2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诈骗20万元的,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4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重处情形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处10%:(一)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二)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三)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四)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等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五)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六)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七)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刑或因诈骗被行政处罚的;(九)诈骗作案10次以上的。
  • 先看这个未成年人多少岁,如果是14岁以下,没有刑事责任,只有民事赔偿。如果已满14周岁的,看刑法规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以上是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接着看故意伤害罪的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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