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导读:
姜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838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男,1991年3月10日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农民,小学文化,住重庆市永川区何埂镇花园村梨子村民小组。2009年12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第二看守所。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10)昆刑三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2月9日,被告人姜某携带一行李箱到昆明市官渡区小街镇万利物流公司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携带的行李箱夹层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480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现场盘问笔录证实:2009年12月9日昆明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在关上万利物流公路边布控。当天16时30分许,民警发现随身背有双肩背包,提有红蓝相间行李箱的被告人姜某来到公路边,四处观看并用手机打电话,即对其进行现场盘问,其否认携带违禁品,后从其携带的行李箱塑料夹层内查获毒品可疑物。
2.提取笔录、物证照片、毒品称量记录、扣押清单、鉴定结论及结论通知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海洛因,净重480克,被告人姜某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不要求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
3.被告人姜某的供述:我在厦门上网认识“黄波”,我叫他介绍赚钱的工作,他叫我去缅甸邦康找他。我到昆明后他给我一个电话号码叫我联系一个叫“哥”的人,我打电话给“哥”,他叫我到邦康住在一个旅馆里,“哥”拿了一个空箱子来到房间叫我装些我的衣服在里面,他给我2000元坐车到昆明,把箱子送到昆明就给3000元的好处费,并说孟连有检查站叫我小心点,我听他这么一说,就怀疑箱子里有毒品。我按“哥”的安排坐车到昆明,他打电话说叫我到万利物流那里,我去到后打电话给他,之后就被抓了。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姜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480克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姜某以是受人欺骗运输毒品,系初犯,原判量刑过,要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2月9日被告人姜某运输毒品海洛因净重480克,在关上小街镇万利物流附近被查获的事实清楚,有抓获经过、毒品物证照片、毒品称量记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姜某对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海洛因480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罚。且毒品数量大,原审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已从轻判处,其再请求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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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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