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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罪中应注意义务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6 04:17:20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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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核心内容:在我国现代社会中,医患关系越来越紧张,医疗事故的频繁发生对公民的人身造成了损害,触犯该罪应当受到刑法的严厉惩处,那么医疗事故罪有哪些需要注意的义务呢?

  核心内容:在我国现代社会中,医患关系越来越紧张,医疗事故的频繁发生对公民的人身造成了损害,触犯该罪应当受到刑法的严厉惩处,那么医疗事故罪有哪些需要注意的义务呢?

  注意义务是过失犯罪的基本问题,对注意义务的违反是过失犯的本质。但对于注意义务的概念,学术界有不同见解:

  第一,结果预见义务说。即把注意义务与结果预见义务划等号。认为注意义务是行为人主观上预见结果发生可能性的义务。这是旧的过失理论的立场。

  第二、结果回避义务说。即把注意义务与结果回避义务等而视之。我国有学者倾向于此种观点,认为义务即是指为避免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在法律上认为应为必要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这种注意义务是人们参与社会共同生活、进行社会交往、从事社会生产、维护社会的稳定和秩序所必不可少的共同行为准则。

  第三,结果预见义务与结果回避义务说。这可以说是一种折衷说的立场。认为注意义务是法律社会及社会日常生活所要求的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时,应当谨慎小心,以避免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责任。

  笔者认为,对于过失犯罪来说,将注意义务仅仅概括为结果预见义务或结果回避义务都是不妥当的。注意义务应当涵括结果预见的义务和结果避免的义务两部分。结果预见的义务是指行为人根据行为时的具体情况,所负有的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结果避免的义务是指行为人所负有的避免因自己的行为而发生危害结果的义务。注意义务以有预见可能或避免结果的可能为前提,有预见可能性存在而没有预见,就要对违反结果预见义务负责,同时,有避免结果发生的义务而没有避免,要对结果的发生负责。结果避免的义务以结果预见为前提,预见义务以结果避免为目的。有学者指出:对于绝大多数过失犯罪来说,预见义务是避免义务的前奏和先决条件,避免义务是预见义务的延伸。由此可见,第三种观点应当说是妥当的,它对注意义务的概括较为全面,揭示了注意义务的核心内容。目前大陆法系国家的多数刑法学者认为,注意义务是以认识和预见构成要件结果的义务为核心的,它包含两种义务,即做出预见所必要的行为义务和做出作为或不作为以防止发生结果的义务。

  因此,把注意义务分为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为大陆法系的通说。  关于医务人员注意义务的概念,日本最高法院昭和三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对东大医院输血梅毒感染一案的判词写到:从事人的生命及健康管理业务的人,与其业务的性质相对照,要求负有为防止危险而在实际经验上必要的最善的注意义务。这段判词对医师注意义务作了一般性的概述,日本理论界与实务界选用了“最善的注意”来概括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从而确立了医务人员注意义务的一般内容。

  我国有学者认为,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作为法定义务,要求医护人员在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积极履行其应尽的职责,对患者尽到最善良的谨慎和关心,从而保护患者的生命健康不受医疗容许性危险以外的侵害。我国台湾学者认为医疗服务是一门专业职业,所执行工作不可能保证绝对成功,成败有时非人力所能控制,故仅要求其尽“合理注意义务”以后作出“最佳判断”。

  综上,可将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界定为: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具体操作规程,以及职务和业务上的习惯和常理,保持足够的小心谨慎,以预见医疗行为的危害结果和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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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你好,关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学术界有不同看法,一般情况下,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同于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有其特殊性,应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须具备责任能力。医疗损害的行为人应具有特殊的身份,即国外立法上所称的“专家责任”。因此,医疗损害赔偿中的行为人必须是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医务人员。如果是非医疗机构或非医务人员致人损害,虽可能构成侵权损害赔偿,但并非医疗损害赔偿。2、医疗损害的主观过错表现为过失。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是过失性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如果不具有过失,就不构成医疗事故责任,因为在医疗过程中故意致害患者的,构成伤害罪或者杀人罪,不能再以医疗事故对待。医疗过失的形式,既可以是疏忽,也可以是懈怠。3、行为的违法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如果是正常的医疗操作,就不属于医疗损害。4、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医方只在有因果关系存在的情况下,才为其过失行为负损害赔偿之责,因此,患者的损害后果必须是医方的医疗过失所致。但在实际办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由于专业性、技术性强,故因果关系的认定则更加困难,基于此,承办人员也只能将此类案件交由医疗事故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在医学会主持下,随机抽取专家组成专家鉴定小组,对医患双方进行面对面的答辩,使得医疗损害赔偿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能公正、科学、准确。
  • 判断医疗上的误诊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也就是法律上的误诊,主要有以下几个关键要素:一、医生诊疗过程中是否有违反法律、法规及诊疗常规的行为;二、是否对患者的人身造成相应的损害后果;三、过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误诊是客观存在的,但对于误诊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但是,并不是所有误诊都是医疗事故。对于疾病的诊断治疗,是一个动态过程,要求医生认真询问病史、体格检查、辅助检查、制定治疗方案。即使不能及时诊断,也应作好必要的拟诊和护理工作。因为目前医学还不能包治百病,不同医院有不同的诊疗条件和水平,诊断准确率也会有所差异,误诊、误治在所难免。
  •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中只有经鉴定为三级以上医疗事故即构成十级伤残以上的,才能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本项规定的30年、15年、5年只是承担残疾补助费责任的最高年限,并非任何一起医疗事故都必须赔偿满30年、15年或者5年。具体年限或赔偿金额应根据患者的伤残等级来确定: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八级伤残)按30%计算;《医疗事故处理办法》(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条对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单位应当根据其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和一贯表现,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分:一级医疗事故: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二级医疗事故: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三级医疗事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第二十一条对造成医疗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单位应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吸取教训,一般可免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的,也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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