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
导读:
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
(2010)杨刑初字第3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09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 2010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刘杨勇因委托被告人毛某某为其办理房屋抵押贷款手续,将自己的身份证、工作证、房屋产权证的复印件交给毛。同月,被告人毛某某在未经刘杨勇授意的情况下,持刘杨勇的上述身份资料,以刘杨勇的名义分别向中国工商银行骗领了卡号为5309705700052799的信用卡,向中信银行骗领了卡号为5201080001960002(2008年12月12日挂失补办新卡,卡号为5201080003034202)的信用卡。后被告人毛某某持上述信用卡透支使用,共计透支使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金额人民币1.46万余元,透支使用中信银行信用卡人民币1.2万余元。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对被告人毛某某予以惩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09年3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对毛某某信用卡诈骗案立案侦查。同年3月30日,被告人毛某某被抓获。其亲属帮助其先后于当日归还中国工商银行款息共计人民币17356.27元;于2010年4月14日归还中信银行款息共计人民币24878.53元,被告人毛某某于2009年3月18日归还中信银行欠款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杨勇的证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个人业务凭证、存款回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毛某某予以惩处。因被告人毛某某自愿认罪,案发后在亲属的帮助下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酌情对毛从轻处罚。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毛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及亲属帮助其积极归还欠款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毛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引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