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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期羁押的原因及对策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9 16:40:18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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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渝中区人民法院政研室李享刑事诉讼旨在规范国家公安司法机关追究犯罪的过程、方法和步骤,以公正地实现刑罚权。其目的在于惩罚犯罪的同时注重保障人权。我国传统以来在国家本位主义下,刑事司法力求“绝不放过一个坏人”,以致于如今超期羁押现象屡禁不止。深入探讨超

  渝中区人民法院 政研室 李享

  刑事诉讼旨在规范国家公安司法机关追究犯罪的过程、方法和步骤,以公正地实现刑罚权。其目的在于惩罚犯罪的同时注重保障人权。我国传统以来在国家本位主义下,刑事司法力求“绝不放过一个坏人”,以致于如今超期羁押现象屡禁不止。深入探讨超期羁押可以发现,这是由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既有现实的原因,又有历史的原因;既有立法层面的原因,又有司法实践方面的因素。因此解决超期羁押将会涉及到方方面面的改革和完善。

  一、我国的超期羁押现状及危害

  我国传统以来强调国家利益高于一切,刑事诉讼的任务是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的安全与秩序,为了实现这一任务往往牺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在刑事诉讼中,审前对犯罪嫌疑人实行羁押是一个总的原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只是例外。这种高羁押率带来的后果是审前剥夺了公民的人身自由,而且往往伴随着长期羁押、超期羁押以及刑讯逼供等违法现象,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1993年至2001年全国司法机关每年超期羁押人数维持在5万至8万人左右,普遍存在的超期羁押严重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和人权保障思想。

  尽管从1993年开始最高司法机关就下发了有关文件纠正超期羁押,但效果甚微,前清后超、边清边超。2002年展开了声势浩大的清理超期羁押的工作,在此期间共清理了案件1967件,涉及4060人,但新的超期羁押又开始滋生,因此有学者将超期羁押视为“继刑讯逼供后的又一顽症”。这一顽症使社会机体受到严重的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是涉嫌犯罪卷入刑事诉讼程序的特定公民,但也是生活在这个社会中的每一个人,一旦从自由民转变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国家机关动辙就超期羁押,随意限制和剥夺其人身自由,对整个社会健康发展的危害是不言而喻的。

  司法实践中超期羁押普遍性、严重性和清理整顿后又反复出现的顽固性,成了困扰我国刑事诉讼的难题和刑事司法中的一大顽症。

  (一)、超期羁押直接侵害了被羁押人的自由和权利

  我国《宪法》第37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都规定了相应的办案期限,但司法实践中公然违背法定期限的情况比比皆是。我国的超期羁押,其实就是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期限,长时间、超长时间地将法律还没有确定犯罪的人持续性羁押以等候法院判决。这不仅造成被羁押人在“遥遥无期”的羁押中失去人身自由,而且使其失去事业、家庭正常生活以及其他一切合法权利和个人发展的机会。甚至被羁押人的生命权、健康权都会遭到侵犯。除了上述实体性权利受到侵犯以外,被羁押人的程序性权利也得不到保障,辩护律师对超期羁押也常常束手无策,尽管可以代为申请取保候审,但办案机关有权予以拒绝;至于会见权、通信权等权利也常被司法机关剥夺或限制,使得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形同虚设。超期羁押很多是出于实体需要来考虑,如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那就继续羁押,以便“从从容容”地继续查证。只要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达到实体公正,超期羁押侵犯的程序正义也就算不了什么。

  (二)、超期羁押严重损害了诉讼公正

  以诉讼的方式来解决被追诉人刑事责任的问题必须实现诉讼公正,包含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即刑事诉讼不仅要及时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也要尊重和维护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格尊严和正当权利,“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为此刑事诉讼采用控辩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诉讼结构,这不仅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而且有利于保障被追诉人在整个诉讼程序中的诉讼权利,体现程序的公正。遗憾的是我国羁押及羁押期限的延长都不是在控辩平等对抗基础上由法官居中判定的,而是由控方自行决定羁押并随意延长羁押期限,被羁押人既没有参与羁押的决定程序,也没有相应的防御手段和救济措施,法官作为中立的第三方本应为被追诉人的权利提供救济途径,结果却以“查明案件事实需要”为由继续延长羁押期限,以致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甚至审判阶段都存在超期羁押。这不仅无助于实体公正的实现,也损害了程序公正。严格按照程序办案就必须遵守相关的羁押期限、办案期限,这体现了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和诉讼效率,如果这些期限被随意突破,那程序就丧失了自身的刚性和价值,被追诉人在羁押候审中失去了对抗控方的有力手段和救济自己权利的机会。在控辩不对等、法官不中立的情况下,程序正义与诉讼公正丧失殆尽。在司法实践中超期羁押、刑讯逼供沦为侦查的手段和获取口供的最佳方式,对口供的青睐使侦查机关放弃了收集实物证据的机会,使一些实物证据因损毁、灭失而难以收集,最终妨害了实体正义的实现。所以说,超期羁押严重损害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三)、超期羁押影响了诉讼效率

  及时、准确地查明犯罪事实以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诉是刑事诉讼的基本任务和目标。超期羁押无论是在诉讼的哪个环节造成,都将严重影响诉讼效率,使案件久拖不决:对被羁押人及其家庭来说都是一个沉重的负担;对办案机关而言也要继续投入相应的人力、物力,增加了诉讼成本;对羁押场所而言,则需增加资金、设备等司法资源的投入,导致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和诉讼效率的降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长期处于羁押状态,也会对他们的人格造成破坏性影响。即使最终无罪释放,但先前的羁押可能会影响他们回归社会后的生活、工作,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超期羁押越久,诉讼拖延越长,刑罚的效应也得不到有效发挥。正如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所说:“犯罪与刑罚之间的间隔愈短,在人们的心目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这从另一个方面也揭示了诉讼拖延产生的消极后果。由于超期羁押使犯罪得不到及时的惩罚,无辜的人也得不到及时的解脱,被害人所受的创伤随着时间的推移也慢慢平复,而社会大众对犯罪可能早已遗忘,最终只是法院在面对堆积如山的超期羁押案件不堪重负,国家司法机制艰难地运转。

  (四)、超期羁押损害了执法机关的权威和形象

  公安司法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进行追诉和审判,为实现司法的公正和权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必须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行使权力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正执法的形象。严格遵照法定程序是实现刑事诉讼价值的重要保障,法定程序下的羁押期限是公权力“合法侵犯”公民自由的最大限度,如果超过法定期限继续羁押就是公然违背法律规定,就是滥用权力侵犯公民权利,就是将自身置于法律之上的专制行为。如果说刑讯逼供是一种积极的、粗暴的违法行为的话,那超期羁押就是一种消极的、温和的违法行为。不管怎样都是不具任何合法性、正当性的行为,严重违背了法治原则。以超期羁押这种违法方式去追究犯罪其危害甚于犯罪,况且被追究之人并非一定就是罪犯,即使“事实上有罪”也要由法院依法判决才能确定,在此之前应当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以一种理性的态度和正当的程序来追究犯罪,而不是“以暴治暴”、“以非法对付非法”,动撤就刑讯逼供、随意超期羁押,这样只能破坏法律、摧毁法治,败坏司法的权威和国家机关的形象。

  二、超期羁押的原因

  司法实践中造成超期羁押的原因很多,究其根本,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诉讼理念上缺乏无罪推定原则和人权保障思想。无罪推定原则是刑事司法中的一条黄金定律,其背后更深层的思想是自由主义和权利保障理论。自由是公民基于人而享有的自然权利,按照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观点:“天赋人权,人人生而自由”。国家即使为了追究犯罪也必须尊重、保护这种自然权利,否则国家的存在就丧失了合法性的根基。这些思想作为西方保释制度的理论基础得到了彰显。然而在我国,无罪推定原则并未根本确立,尽管法律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但这与其说是中国的“无罪推定”原则,还不如说是“人民法院统一定罪” 原则。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无罪的待遇,必须“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虽然审前既不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视为有罪,但又不视为无罪,而是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查明案件真相,为了办案的需要不惜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羁押起来,以致于实践中超期羁押大量存在。

  其次,制度上的缺陷也是导致超期羁押的主要原因,我国实行捕押合一,逮捕意味着其后不确定期限的羁押。大多数情况逮捕决定是由作为追诉机关的检察院作出而不会受到中立、独立的第三方进行司法审查,在羁押期限上检察机关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检察机关主要考虑是否有证据证明犯罪,而不管是否有社会危险性,只要为了侦查起诉的需要那就是有羁押的必要,如果在法定期限没有侦查终结、移送起诉,追诉机关可以各种借口随意延长羁押期限,所以实践中超期羁押大量存在和屡禁不止。

  此外,由于我国法律关于羁押期限的弹性规定也是造成超期羁押的原因之一。由于各种情况延长羁押期限可能使审前羁押的期限超过最终判决的刑期,法官迫于种种压力以及避免国家赔偿硬是判决刑期等同于甚至超过审前羁押期限。这不仅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使被告人受到了二次伤害,也损害了实体正义,有损于法律的权威和司法公正。

  三、解决我国超期羁押的对策

  针对我国日益严重的超期羁押及各种成因,我们应对症下药,以期寻求一条解决超期羁押的途径。

  首先,在司法人员中树立人权保障观念,全面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尊重和维护人权是现代社会的一项基本价值,也是人类诉讼文明的体现。刑事司法作为国家与公民激烈对抗的领域,更应体现出人权保障的思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未经法院判决有罪之前,按照无罪推定原则,应享有同普通公民一样的权利,即使涉嫌犯罪也不能因此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在整个诉讼程序中都要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给予以其无罪的待遇,使实体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维护正当法律程序的价值和国家机关的良好形象。如果没有这种思想观念,任何制度层面或司法层面的改革都是徒劳。

  其次,建立捕押分离、司法审查的机制。拘留、逮捕以及扭送在性质上都只是强制到案的方式,羁押作为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应由中立的法官在控辩平等对抗的前提下决定,这涉及到司法体制的改革。目前我国公、检、法三机关是分工负责基础上互相配合制约的关系,审前程序中法官不能介入,使强制措施的适用缺乏司法审查,在以后的司法改革中可以通过裁判权对追诉权的行使予以控制,比如设置法院预审法庭,由专门的预审法官就审前羁押等强制措施进行公开审理;当事人对检察机关批捕决定不服的,也可以申诉到预审法庭,由预审法庭就是否羁押作出最终裁决,防止追诉机关滥用权力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如果法官确信存在逃跑、继续犯罪或妨害证据等危险而决定羁押的,当事人不服可以申请复审,也可以向上一级法院预审法庭就是否羁押进行上诉。

  再次,建立和完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措施。其一,改革目前的取保候审规定,转变目前取保候审纯粹作为强制措施的性质,应赋予其权利的性质,即这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涉嫌犯罪的人在最终判决有罪之前都有权申请取保候审,只要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合法的羁押理由和实属必要,司法机关都应准许犯罪嫌疑人的申请,使这一诉讼权利成为现实。在具体适用上可以改变取保候审只适用于轻微犯罪或存在犯罪嫌疑人患严重疾病或怀孕或哺乳婴儿等无法羁押的情形,提高取保候审的适用率,此外,对于那些无固定住所或流窜作案的人可以适用指定住所加以取保候审。至于取保候审的保证方式,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交纳保证金或提供保证人,法律应明确规定不能要求过高的保证金,至于保证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机关、团体。其二,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多的获得律师帮助权,特别在侦查阶段,律师的会见权和法律帮助权应予以明确规定和保障;建立刑事证据展示制度,方便律师调查取证和更好行使辩护权。其三,明确侦查、起诉期限的延长制度,建立具体、有效的制约机制以及配套的保障制度,使犯罪嫌疑人迅速接受审判和裁决。最后,细化和明确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规定,使大部分案件都能通过简易程序终结,避免被告人承担被超期羁押的不利后果。   当然,要彻底解决超期羁押的问题,涉及到方方面面的改革和完善,制度的实施最终由作为社会主体的人来完成,这不仅需要执法人员观念的转变,扭转“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思想,树立人权保障意识,而且需要提高自身素质和执法水平,同时也需建立健全各种保障措施,创造一个良好的执法环境,这是一个长期、渐进的过程。超期羁押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需要立法、司法界的共同努力。

  延伸阅读:刑事诉讼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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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取保候审属于刑事诉讼期间对犯罪嫌疑人的临时强制措施,具体要符合法定条件。由本人或者家属向办案机关申请,由办案机关审查确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第九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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