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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瑞华:刑事司法改革的重大突破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9 13:55:34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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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按照中央统一部署,由中央有关部门牵头起草、“两院三部”共同制发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与《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我国刑事证据制度作出了

  按照中央统一部署,由中央有关部门牵头起草、“两院三部”共同制发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与《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我国刑事证据制度作出了一系列的补充和完善,是刑事司法领域的重大改革举措。通过反复研读两项规定的全文,笔者认为这些证据规则在解决刑讯逼供问题、减少冤假错案以及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等方面,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为解决刑讯逼供问题提供了法律出路

  长期以来,刑讯逼供问题成为一个屡禁难止的难题。无论是前几年发生的杜培武案件、佘祥林案件,还是新近暴露的赵作海案件,几乎每一起冤假错案的发生,都程度不同地有着刑讯逼供。刑讯逼供现象的出现,不仅容易造成被告人被屈打成招,酿成冤假错案,而且严重损害了我国司法机关的形象,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但是,由于刑事诉讼立法修改有个周期,相关证据规则也迟迟没有出台,无论是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还是审判机关,对于禁止刑讯逼供始终无法找到一条行之有效的解决之道。

  新出台的《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将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所获取的“非法证据”作为排除的对象,确立了采用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系属无效的规则。这一规定明确界定了“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确立了排除非法证据的启动方式以及法庭的初步审查方式,强调控方通过提交笔录、音像资料或者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等方式,承担证明供述合法性的责任。不仅如此,相对于过去法庭任意拒绝查证刑讯逼供问题的做法而言,该规定强调控辩双方可以就供述笔录的合法性进行质证和辩论,法庭在听取双方质证和辩论的基础上,作出专门的裁决。这些规定大大强化了公诉方的证明责任,对法官在排除非法证据方面的自由裁量权进行了合理的规范和限制,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讼请求给予了最大限度的尊重。这些规定一旦得到实施,势必可以督促侦查人员严格依法进行调查取证行为,促使公诉人认真做好出庭应诉准备,也会促使法官认真履行程序性裁判的责任。一旦侦查人员不敢实施刑讯逼供,公诉人不愿移送刑讯逼供得来的证据,法官拒绝采纳刑讯逼供获取的证据,那么,彻底废止刑讯逼供的目标,也就不难实现了。

  二、大量排除性证据规则的确立,使得证据的法庭准入资格受到严格的限制,也使得违法获取的证据可以被及时宣告无效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颁行以来,对于严格规范公检法三机关的诉讼行为,维护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及辩护人的诉讼权利,起到了积极作用。然而,受多方面因素的制约,现行刑事诉讼法尽管宣示了很多有益的原则和理念,却由于立法技术的限制,造成不少制度和规则不具有可操作性。究其原因,对于那些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没有确立宣告无效的程序后果,使得当事人无法对那些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按照司法活动的基本规律,无制裁则无法律,无救济则无权利。只有为各种法律程序确立宣告无效的法律后果,只有为当事人确立有效的司法救济之路,那些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才能受到及时、有效的惩罚和遏制。

  新出台的《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在确立了较为具体的证据审查判断标准的同时,对各种证据材料的排除性后果作出了详细的规定。这就为法庭审查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设立了可操作的规范,为那些违反法律程序的取证行为确立了惩罚性的法律后果——宣告无效。例如,对于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有相关笔录和清单,不能证明证据来源的,法庭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法庭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经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证的证人的书面证言,经过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等等。

  这些排除性的证据规则,有些是针对证据的证明力问题的,有些则是直接针对证据的合法性而确立的。这些新的证据规则,为公诉方的证据确立了严格的法庭准入条件,也为刑事法官拒绝采纳某一存在严重问题的证据提供了法律依据。有了这些规则,将来的刑事审判就有望维护基本的程序公正,对于减少伪证、减少冤假错案都将有着积极的意义。

  三、死刑案件证据审查标准的确立,可望最大限度地减少冤假错案

  死刑案件涉及人的生命,一旦出现冤假错案,将会带来极为负面的政治、社会和法律后果,损害司法的公信力和国家的政治形象。避免死刑案件出现冤假错案,应当成为刑事司法所要实现的首要目标。新出台的《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死刑案件的证据运用确立了较为严格的审查判断标准。这些标准大体可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对每一种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确立了审查标准,规定了排除性的惩罚后果,强化了它们的法庭准入资格;二是对死刑案件的证据体系和证明标准作出了切实可行的规定。这里主要就后一方面的规定略作评论。

  根据这一规定,死刑案件的证据,只有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予以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罪的根据;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这一规定具体解释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和要求;对于涉及是否适用死刑存有疑问的证据问题,这一规定采取了“慎用死刑”的处理方式,以求使那些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死刑的相关证据存在疑问的案件,得到“留有余地”的处理。这不仅对于避免死刑案件出现冤假错案有着积极的意义,而且对于减少死刑的适用,贯彻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也可以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

  透过这两个法律文件,人们会感受到国家在遏制刑讯逼供、避免违法取证、维护程序法的实施以及减少冤假错案等方面所做的积极努力,会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更大的信心。两个规定的出台甚至会产生积极的国际影响,大大改善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国际形象。由于这两个法律文件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公检法三机关”的办案方式,特别是对侦查、公诉机关的追诉犯罪活动会带来程度不同的限制和规范作用,因此,这是考验中央有关部门能否令行禁止的关键所在。同时,这两部法律文件的相关规定,特别是那些排除性的证据规则,与我国公检法三机关现行的绩效考核制度,多多少少会产生一些冲突。对于诸如此类的问题,有关部门还要给予认真的对待,找到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

  (作者系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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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事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一、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一)一方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1、原告有提起诉讼的权利;2、原告有提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撤回诉讼的权利;3、被告有承认或者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起反诉的权利;4、胜诉一方有申请执行的权利;(二)双方当事人共同享有的诉讼权利1、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2、申请回避的权利;3、收集、提供证据的权利;4、进行辩论的权利;5、请求调解的权利;6、自行和解的权利;7、提起上诉和申请撤回上诉的权利;8、申请再审的权利;9、查阅并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的权利;10、要求重新调查、鉴定和勘验的权利;11、对法庭笔录有遗漏或者差错,有申请补退的权利;12、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二、当事人的诉讼义务1、必须正确行使诉讼权利,不得滥用诉权;2、必须遵守诉讼秩序,按照法定程序和法庭纪律进行诉讼活动,服从审判人员的指挥,尊重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3、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该条规定,只要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害的,都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除此之外,我们从《刑事诉讼法》中看不出哪些案件的被害人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事实上,许多案件的被害人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是不会受理的,或者受理后会被裁定驳回起诉。那么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依据又在哪里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是:(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法定代理人符合法定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人;(三)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根据;(四)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该解释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的五个条件,对于前四个条件在实践中不会有什么问题,关键在于第五个条件:何为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对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作了回答。该《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该条规定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解读:首先,受害人只能就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精神损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次,受害人物质损失的原因只能是人身权利受到侵犯或财物被毁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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