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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导论(节选)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9 08:28:34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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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刑法导论(节选)楼杰科(译)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每年向警察报告的罪案数约有600万。而至2000年3月这一数字已达580万。(《英国罪案调查》,包括未报告和未记录的罪案,估计1995年有1900万起犯罪。)其中,多数犯罪有男人或男孩实施。侵犯财产罪占94%,其中一半是盗窃。

  刑法导论(节选)

  楼杰科(译)

  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

  每年向警察报告的罪案数约有600万。而至2000年3月这一数字已达580万。(《英国罪案调查》,包括未报告和未记录的罪案,估计1995年有1900万起犯罪。)其中,多数犯罪有男人或男孩实施。侵犯财产罪占94%,其中一半是盗窃。暴力犯罪占5%。与公众的观点相反,犯罪数并未逐年上升,但议会创制的罪行数却在增加。

  犯罪是严重的。理论上在过去的许多年里刑法可视为未有发展。陪审团的裁判——有罪或无罪——不可探究。陪审团的说明(instructions)并不是强有力的先例。直到1907年才设立刑事上诉法院,到1960年才有案件上诉至上议院。二十世纪五十年代中期学生和从业律师的教科书大部分是权威裁决(ruleswithauthorities)。其后,学术旨趣及分析成幂数增长。尽管有这种发展,可能也因为如此,刑法的实际数字还是不清楚。因此,必须研究规则,原则以及政策。本书的旨趣集中于那些在刑法课程中经常讨论的犯罪,但是还有其他众多犯罪,并且没有一本教科书能够穷尽所有。在阅读刑法时需要考虑哪些原则呢?基本信奉(inrelianceon)jeromhall的《法理学基础》(bobbs-merrill,1973)的美国d.n.husak在其《刑法哲学》(rowman&litterfield,1987)一书中,提出了美国刑法的八大自由主义哲学原则。可以采纳这些原则,从而表明联合王国和其他地方都渴望在制定、运用和传授刑法时包含某些原则。

  合法性

  合法性原则是指未有法律规定要承担刑事责任和刑罚,行为人无须承担刑事责任和刑罚(见下同)。这防止国家滥用权力。husak派生出四个附属条件:(a)法律不得含糊;(b)立法者制定的罪行不得溯及既往;(c)法官不得创制新罪;以及可能(d)应该严格解释刑法条文。英国法未采用第一个派生原则,并且其他三个也是不确定的。许多犯罪都没有明确的界限。例如,谋杀罪是一项十分严重的罪行,但是必要的心理状态在过去的25年间已经改变。作为议会主权问题,政府可以通过议会制定溯及既往的法律。法官对法律的解释也并不一致,但是已或多或少的放弃了制定法律的特权(进一步见下)。上议院的法官在最近的数个案件中扩展了刑事责任,然而在clegg[1995]1ac482案中上议院拒绝改变法律支持被告。刑法导论(节选)

  楼杰科(译)

  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

  每年向警察报告的罪案数约有600万。而至2000年3月这一数字已达580万。(《英国罪案调查》,包括未报告和未记录的罪案,估计1995年有1900万起犯罪。)其中,多数犯罪有男人或男孩实施。侵犯财产罪占94%,其中一半是盗窃。暴力犯罪占5%。与公众的观点相反,犯罪数并未逐年上升,但议会创制的罪行数却在增加。

  犯罪是严重的。理论上在过去的许多年里刑法可视为未有发展。陪审团的裁判——有罪或无罪——不可探究。陪审团的说明(instructions)并不是强有力的先例。直到1907年才设立刑事上诉法院,到1960年才有案件上诉至上议院。二十世纪五十年代中期学生和从业律师的教科书大部分是权威裁决(ruleswithauthorities)。其后,学术旨趣及分析成幂数增长。尽管有这种发展,可能也因为如此,刑法的实际数字还是不清楚。因此,必须研究规则,原则以及政策。本书的旨趣集中于那些在刑法课程中经常讨论的犯罪,但是还有其他众多犯罪,并且没有一本教科书能够穷尽所有。在阅读刑法时需要考虑哪些原则呢?基本信奉(inrelianceon)jeromhall的《法理学基础》(bobbs-merrill,1973)的美国d.n.husak在其《刑法哲学》(rowman&litterfield,1987)一书中,提出了美国刑法的八大自由主义哲学原则。可以采纳这些原则,从而表明联合王国和其他地方都渴望在制定、运用和传授刑法时包含某些原则。

  合法性

  合法性原则是指未有法律规定要承担刑事责任和刑罚,行为人无须承担刑事责任和刑罚(见下同)。这防止国家滥用权力。husak派生出四个附属条件:(a)法律不得含糊;(b)立法者制定的罪行不得溯及既往;(c)法官不得创制新罪;以及可能(d)应该严格解释刑法条文。英国法未采用第一个派生原则,并且其他三个也是不确定的。许多犯罪都没有明确的界限。例如,谋杀罪是一项十分严重的罪行,但是必要的心理状态在过去的25年间已经改变。作为议会主权问题,政府可以通过议会制定溯及既往的法律。法官对法律的解释也并不一致,但是已或多或少的放弃了制定法律的特权(进一步见下)。上议院的法官在最近的数个案件中扩展了刑事责任,然而在clegg[1995]1ac482案中上议院拒绝改变法律支持被告。在ireland;burstow[1998]ac147案中上议院无视数个世纪的知识,将攻击扩展至包括言词恐吓。在r[1992]1ac599案中上议院实际上溯及既往地取消了为时甚久地丈夫在强奸妻子指控中的豁免,虽然理由是丈夫免责在被告行为时并不存在,但是取消豁免仍旧违反了严格解释刑罚条文的原则;在gotts[1992]2ac412案中上议院认为胁迫不是谋杀未遂的辩护理由,以此更改了普通法;在woollin[1992]ac82案中上议院可能扩展了谋杀罪的界限。但是上议院的判决并没有完全支持扩大刑事责任,在cvdpp案中上议院废除了除非有恶念否则已满10岁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无罪的原则,上议院恢复了先前的法律([1996]1ac1)。犯罪与辩护理由都在变化,结果某人今天有罪,而到明天会因为法官改变法律而无罪。如果rvr(上述)案的被告向律师咨询他是否有罪,尽管上议院判决丈夫豁免在其实施另一种情况下可能是强奸的行为时并不存在,但在该案之前的回答仍是否定的。这些判决是不可预测的。而keith勋爵在r(上述)案中表达了不同观点:“普通法能够随着变化着的社会,经济与文化的发展而发展。”变化着的普通法使自己保持新意。如我们可以从这个简论中所知的,刑法并不总是由严格的规则组成,而且先前免责法律的扩展违反了联合王国签署的《欧洲人权公约》之第7条第1款。《1998年人权法案》于2000年10月生效,这迫使法院实行《欧洲人权公约》。目前法案的效果如何尚不清楚。但它将影响严格责任,性行为的同意年龄,有关精神病与自我防卫等法律。法院解释法条和普通法必须符合《欧洲人权公约》。如果法条与《公约》条款不一致,就可以宣告不相容。在cvdpp案中上议院再次强调法官立法在多数情况下是不恰当的,不只是在有争议的社会政策领域或解决方案不是很明显的情况下是这样。可是很难找到打破这些指导方针的权威判决。

  《欧洲人权公约》第7条是合法性原则的具体化。它规定涉嫌的作为或不作为犯罪在实施时不是犯罪的,不得定罪。第7条可以用来防止法院创制具有溯及既往效力的法定之罪。它可能同样禁止,例如,惩罚如r案的婚内强奸。然而,欧洲人权法院在swvunitedkingdom[1996]1flr434案中裁决第7条不禁止梳理过时的法律并且在逐渐梳理的过程中最终废除了婚内强奸豁免。另一方面,第7条看上去禁止限制辩护。如果真是这样,那么像gotts案就是错误的。应该注意的是不溯及既往有一个例外。那就是行为“依据文明国家所认同的一般法律原则是犯罪”情况下可溯及既往。这一例外可以包括法官废除婚内强奸免责。

  犯罪行为

  只有被告实施了行为才可能有罪。他不为其仅是谁(如,穷人,宗教,黑人)承担责任。人们也不为他们纯粹的想法受罚。惩罚想法的最近英国法是判国罪,图谋女王死亡,以及共谋。部分是因为这一原则,才产生了有关不作为(见第4章),未遂(见第12章),以及非自愿行为(见第11章的无意识行为)的刑事责任的范围问题。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无犯罪行为的犯罪违宪。在英国法中,犯罪行为是作为或不作为时,只有被告至少可以控制其行为时才有罪。这里必须存在意识行为,自愿行为。

  犯罪意图

  几乎所有的严重犯罪都要求有过错心理状态,即犯罪意图。除非人们有罪过,否则不应受罚。如果人们因无罪责的行为受到惩罚,那么正义就不可实现。刑事责任基本上建立在道德责任的基础之上。但也有许多例外:严格责任犯罪,无论轻重,都不要求有关犯罪行为的一个或多个要件的犯罪意图(见第6章)。疏忽大意作为心理状态是否合适是有疑问的。轻率的一种,即“客观”轻率(见第3章),不是基于心理状态。同样可以认为如果法律要求只有被告在胁迫下合理地行为才可辩护(见第9章),那么就排除了有关此问题的犯罪意图要件。有时认为当被告无罪责并且所判之罪应被废除时被告就应无罪。

  并发

  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必须同时发生是英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但是第5章要讨论好几种例外。

  危害

  许多犯罪都会伤害人或物。谋杀罪中是有人被杀;在刑事损坏罪中是财物被破坏或损坏。允许人们实施行为免受危害是法律目的之一。如欧洲人权法院在laskeyvunitedkingdom(1997)24ehrr39所述:“毫无疑问,国家有权履行的职能之一是通过刑法的实施规范造成身体伤害的行为。”有好几种犯罪非基于伤害他人。在未完成犯罪(见第12章)和危险驾驶罪中无需有人受伤,还有有人认为所谓的“无被害人犯罪”,诸如持有毒品罪和已满16岁的男性之间的秘密性行为。但是有些“无被害人”犯罪也以危害他人来处理。如果一人未寄安全带,结果受伤要比寄安全带时严重,那么该人对他人承担责任。另一观点主张国家应关心公民的利益(见n.lacey,statepunishment(routledge,1988),在该案中lacey赞成用“福利”一词:国家有权规定必须寄安全带以及惩罚暴力等方法保护其公民的身体利益)。此外,可以依此防止有损健康和失业。有些伤害事实上可能是轻微的,而有些可能是严重的,如污染环境。刑法的目标之一在于防止特定的伤害,诸如以侵害人身或财产的方式惩罚违法。

  因果关系

  在结果犯(resultcrimes)中必须证明被告实施犯罪行为(见第2章)。犯意转移可视为例外:被告打算伤害一人但实际伤害了另一人。不作为犯罪同样有许多难点(见第4章)。

  辩护理由

  辩护理由在第9-11章讨论。

  证明(超过合理怀疑)

  本章要讨论证明。指控之罪的所有要件必须得到证明。

  alannorrie在《犯罪,理性与历史》(weidenfeld&nicolson,1993)一书中概括了这些标准:“刑法,本质上是自由政治哲学的实践运用。”这些原则抑制了诸如警察和法官等国家机构的国家权力。没有这些原则,刑法就没有约束,国家机构的权力就会毫无限制。定罪量刑是国家的实体权力,并且可能是剥夺罪犯自由的监禁刑。所有严重的罪行和某些轻罪行都伴附着定罪的污名。多数人躲避杀人犯和强奸犯。这些原则同样能使,某种程度上,公民预测自己的行为是否是犯罪。在jackson(1994)theindependent,5月25日,上诉法院说法律的确定性是刑法的基本原则。有人可能批评刑法教科书过于实证主义,即,将法律描述为实证的(完全具体的),但是有人当然不希望有罪,因为有些人说其所做的不符合他们的道德立场。责任不应依赖“推测或讯问”或者临时政策。即使“恶人”也应该知道他是否违反刑法。(见下国会的司法解释法。)但是,这些原则的适用并不一致。美国法官oliverwendellholmes的格言是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是逻辑。刑法就是这种主张的典范。本书将详细地论证,这并不相符,也不合逻辑。许多法律是复杂的,有时也是不必要的,如非致命犯罪一章所论证的。在看本书时你可能会想很少提及husak所说的作为刑法基础的一般原则。刑法的入门学生通常自信很了解刑法,最后却发现刑法很难,因为他们对学习法律的诸多困难没有心理准备,诸如有关故意的法律。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出现了一股法律一致化的趋势,这得到了法律委员会的鼓励,但政府并不觉得有必要改革刑法,即使这样的改革可以节省开支。因此刑法规定了一组标准,并且惩罚那些违反这些规则的人。

  虽然这些原则充实了法律的内容,但它们没有界定法律的范围。范围有时是个历史问题。例如,有关危险狗的法律是对儿童饲养狗所产生的一些可怕攻击的回应。行为是否是犯罪应该是个政策问题。多数人都认为杀人和强奸都不是好事。法律委员会的《刑法典草案》(见本章下)不关心刑法应该做什么。有人试图考虑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何时实现,因为否则刑法惩罚犯人的作用就会减弱,也会破坏刑法的谴责功能。而且,民主国家必须控制国家机构的权力,否则它们可能用最有力的国家制裁侵犯微弱的犯人。就自由主义观点而言,对刑法目的最权威的阐述是《委员会有关同性恋犯罪和卖淫的报告》cmnd247,1957,它使成年男性的秘密同性恋行为合法化。刑法规定:

  ……为维持公共秩序和利益,为保护公民免受伤害,为了规定足以反对利用或腐化他人的保障措施……这不是介入公民私生活的法律功能……而是有必要实现[这些]目的…(paras13-14)。

  可以认为上议院的多数派在brown[1994]ac212案,将在第17章中讨论,当他们惩罚同性变态性虐待时就违反了这些原则。利用和腐化原理可能有益于解释为什么不满18岁的人搞同性恋是违法的。男同性恋的同意年龄从21岁降至18岁从王室签署《1994年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1994年11月3日)时生效。异性恋性交的同意年龄为(16),而同性恋性交的同意年龄为(18),这受到了欧洲人权法院的谴责,因为它违背了《公约》第8条,尊重私生活,也违反了派生的第14条,禁止歧视:sutherlandvunitedkingdom[1998]ehrlr117案。wolfenden委员会的主要观点是刑法不应该用于强行推行道德,即使是大多数社会成员的道德观。

  《美国模范刑法典》旨在囊括美国司法区内最好的经验,它写道刑法有五大目标:

  (a)禁止和阻止不正当地和不可宽宥地危害或足以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b)屈从于公共控制,行为人的行为表明他们被迫犯罪;

  (c)保障无罪过的行为免受作为犯罪惩罚;

  (d)公正地宣告行为是犯罪;

  (e)依合理的标准区分重罪和轻罪(英式分法)。

  现行英国刑法违反了其中一些原则。例如,蓄意严重伤害身体要比偶然身体受伤严重,但两者的最高刑却相同。有些人认为吸食大麻不危害公共利益。上诉法院在kington[1994]qb81案的一段未受到上议院批评的判词中说“刑法的目的在于通过剥夺公权和刑罚制裁禁止个人可能实施的反社会行为。”不幸地是普通法没有发展《模范刑法典》中制定的那些原则。议会也同样没有。因此,没人能预先在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行为之间划定界限。刑法设定了普通人和法律人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和行为标准。告诉人们的基本上是不为事项,而不是应为事项。

  刑法保持在界限内相当重要。如果法律没有必要地扩展,那么警察资源就会比现在更加紧张,逮捕和公诉权也会比目前更加滥用。刑法是国家控制社会的有力手段。毕竟它可以剥夺人们的终身自由,并且也有可能因判国罪被判死刑。还有伴随着刑事定罪的污名。罪犯的名字可能上当地的报纸,即使因轻微犯罪。社会因犯罪而谴责行为人。因此公民必须知道何种行为是刑事不法。像欺骗,共谋败坏公共道德的法律以及尚不明确的故意定义的法律将在本书中讨论,因为有时法官被视为把法律扩展至包括那些被错误指控的“显然有罪”的人。内幕交易案为讨论提供了有用的素材。直到议会惩罚利用内幕信息低价购买股票时才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用这种方法赚钱为那些这样做的人所接受。内幕交易行为属于wolfenden委员会所勾画的刑法吗?在husak的第五个原则内,危害,危害的是谁?读者被邀思考如果没有刑法那么会发生什么呢。事实上,作为一项一般规则,盗用内幕信息不是犯罪。即使如此,仍必须说无论内幕交易难题的答案是什么都不是严重的社会和经济犯罪,并且有时可能运用教育和行政措施要比刑事制裁更有用。所有派别的政府似乎都有将他们不能控制的行为犯罪化的倾向,即使社会还未一致同意特定的行为应该受到刑罚制裁。刑法以一种支离破碎的方式发展而未考虑理论。有些刑法只是对诸可感知的危机的本能反应,诸如危险狗,围猎,狂叫,反道路抗议者和“嬉皮士”护航队。用行话讲这些犯罪就是“历史的偶然”:它们的出现见证着某些运动,而没有经过理性的,有原则的调查。如可见的,现代刑法的领域广阔。它包括严重的个人犯罪和非严重的个人犯罪,也用这种手段规范商业。此外,议会,虽然很少废除犯罪,但还创制新罪,结果刑法的边界更加宽阔。1980年有7000多项罪;据估计2000年有8000多项。高级警官呼吁将持有和吸食那些所谓的软毒品,诸如大麻,非罪化。在一个合理的法律制度内,如果想要惩罚持有毒品,那么可能是喝酒犯罪化的开始(看看刑事上诉法院的案卷或《刑法评论》当人们喝醉时他们常常会持有毒品),或者如果想要阻止暴力,可能很容易地规定拳击违法。毕竟,政治家,以及某种程度上的法官,在制定法律(我们不再相信法官不制定法律的童话)并且他们有自己的偏好,并且依从于他们自己的道德恐慌。在回内政大臣的信件中,williams勋爵,写道“只有绝对必要时才应该创制新罪。”(hansard,hldeb,1999年7月18日,wa57)。但还要看誓言是否兑现。简言之,议会制定新法律可能取决于政治,而非原则。人们很有兴趣知道议会花多少时间来看一则新闻诸如,比方说,危险狗,却没有时间来审议通过深思熟屡的法律改革建议,诸如在本章最后部分讨论的由法律委员会提出的那些建议。

  《1998年人权法案》

  本法不是因为《欧洲人权公约》才成为联合王国法律的:它不是宪法也不是高级法。该法要求法院解释法律“尽可能”(s.3(1))符合《公约》。如果有疑问的法条不能如此解释,那么高等法院(以及上诉法院和上议院)就宣告不相容。但是这种宣告并不影响该法条的效力(s.4(1))。公共机关的行为必须符合《公约》(s.6)。

  应该注意《1998年人权法案》不适用于普通法。规避不适用的方法如下。举精神病的例子。这方面的现行法可能与《公约》不符。第5条规定人人都享有个人自由和安全的权利。如果精神病判决不符合《公约》,那么法院作为公共机关,它们的行为就必须符合《公约》的规定。

  这表明在以后的数年里刑法的如下领域可能受到《欧洲人权公约》的影响:自我防卫辩护/阻止犯罪(第2条,生命权),严格责任(第3条,免受不人道和不体面的惩罚的权利),精神病(第5条,如上),严格责任与证明责任(第7条,公平审判和无罪推定的权利),共谋欺诈,腐化公共道德和公然猥亵(第7条,不得溯及既往),同意非致命的和性犯罪(第8条,尊重私生活)。举一例,阻止犯罪辩护与第2条相冲突,因为(a)防卫财产中的杀人依据《公约》就不是正当的(b)判例法,包括mccannvunitedkingdom(1996)21ehrr97,要求合理确信而在现行法中真实确信就够了。应该注意依据现行社会状况解释《公约》。因此古老的先例可能不再有价值。

  未统一的犯罪定义

  据说下定义已经过时,但是没有定义可能导致读者错误地认为违反《十戒》之一本身就是犯罪或违约就是犯罪。有关犯罪的定义有好几种观点。blackstne写道犯罪是“违反被视为一个共同体的整个群体的公共权利和义务的行为。”这一定义来自于十八世纪中期一位英国法的权威论者。较近的犯罪定义是“违反法律规定保护普遍的公共利益的义务”以及“使用刑法制裁的的过错行为和私人无法宽恕的过错行为,但如果完全可以宽恕的,那么只有君主才可以这样做。”国家惩罚使刑法在社会中相当重要。“可宽恕”意味着法院作出的制裁可以被减轻。上议院,这一英国的最高法院依据最广的刑法目的,在贸易委员会诉欧文[1957]ac602一案中写道:犯罪是“侵犯公共利益的不法作为或不作为,并且行为人因此承担该行为所应承担之法律惩罚之罪责。”这样的定义完全没有告诉我们行为为什么被规定为犯罪。犯罪造成的危害可能比侵权或违约造成的危害要小。如果雇主违反劳动合同解雇雇员,会给雇员,雇员的家庭,当地的商店等等造成损失,而在酒吧关门时冲撞停在其门口的汽车除了自负外可能并没有任何伤痕。一位著名的刑法学者,glanvillewilliams在[1955]clp325中,论道犯罪是“可以依据刑事诉讼可能导致惩罚的法律上的过错行为”,而一位美国学者h.m.hart在(1958)23l&cp401at405中,认为犯罪是“引起共同体正式而严肃的道德谴责的行为”。因此,刑法中渗透着象征主义:国家谴责有罪的被告并且谴责具有公共属性。这样的犯罪定义可能受到虽然不是道德过错,但仍是犯罪的严格责任犯罪(见第6章)的否定。应该注意的是这些定义并没有说刑罚,惩罚必须在定罪之后,也没有说犯罪总是受到起诉是不必要的,即使被告经常受到起诉,因此被告可能逃避定罪。例如,危害安全,立法机关经常以行政方式处理而不是刑法方式。守法,不因此受惩罚是其动力。《halsbury的英国法》(butterworths,1990年再版)是一本简介全部英国法的著作。第四版包括如下内容:

  一般而言,犯罪是影响到一般公众的安全或福利的过错行为,所以公众很关心对犯罪的镇压……然而……一行为可能被国会规定为犯罪唯一的原因是刑事程序是一种要比民事程序更有效地控制行为的手段。

  效果在那些控制道路交通和内幕交易等犯罪中显而易见。国会颁布法律,人们视国会正在解决一个社会问题。国会可能将侵权行为变成犯罪,或者先前的合法行为规定为犯罪,或者使先前的非法行为合法化。先前仅是民事行为可能被变成为犯罪,并且公众会关心镇压被国会认为的不法行为。而且,并不总清楚的知道为什么规定为犯罪。有时似乎制定犯罪要比做其他事简单。显然有些犯罪并不危害公众,而侵权行为可能影响到公众。

  更加现代的定义是可接受的循环。犯罪是对依据刑事程序和审判产生之法定义务的违反。刑事程序界定什么是刑法。不幸地是,直到我们知道刑法被违反时才会知道刑事程序是否必需。定义并不解决问题是民事的还是刑事的疑问。进一步讲,知道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的不同并不证明在实体上区分两种法律形式的正确性。williams解释道他可以仅列出表明有关问题之一方面的一批因素,但有时刑法的特征不得不与民法的特征保持平衡。即使如此,在大多数情况下,刑法就像是一头大象:所见时所知。应该承认难以将犯罪定义的符合所有目的,但以下目的是可以满足的:“国家通过惩罚罪犯以此补救法律过错行为”(cross教授)。因此必须有(a)过错行为,或者事实上的过错状态;(b)“法律过错行为”;(c)国家可以此为借口惩罚过错人的过错行为;以及(d)通过惩罚补救过错行为。因此,赔偿是民法而不是刑法的标志。刑罚使被告或给被告标上罪犯的污名。并且刑法是一部不能留于私人实施的法律。

  以盗窃罪为例。被告偷东西。国家规定可惩罚这种过错行为,公诉人超过合理怀疑地证明被告实施了盗窃,被告将受到诸如罚金或监禁的判决。通常盗窃罪的被害人无法依据刑事司法制度从国家或被告处获得什么,但也有例外,诸如依据《1968年盗窃法》s28裁定归还被偷物,或者有些案件的被害人从刑事伤害赔偿委员会处获得金钱。被告可能被国家公诉(通常是皇家检察院或检察长,即dpp),也可能被私人或公司自诉。诸如大街商店诉窃贼。依据早期的定义,盗窃因其可能进入刑事程序而成为犯罪。

  依据cross的定义该术语需要更多解释。盗窃必须是项法律过错行为。这一用语指出了一个刑法和道德之间的区别。犯罪是违反刑法的行为,并且无论是国会还是法院创制的刑法。但不一定是违反伦理义务的道德过错。有些犯罪不为人们视为道德过错。例如,女儿杀死患有绝症并受到巨大痛苦的母亲的安乐死不为人们视为道德上的过错行为,但它确实违反了刑法的一个规定:谋杀。偷取食物喂养正挨饿的婴儿是盗窃。但在判决时可以考虑道德性。毫无疑问偷取食物喂养正挨饿的孩子的人受到的惩罚轻于偷东西满足自己贪欲的人受到的惩罚。然而并不是所有的犯罪都违反道德,也不是所有的道德过错都是犯罪。自私,撒谎,违约和通奸可能是道德过错,但并不是犯罪。但是同一事件即可能是犯罪也可能是道德过错。强奸是一项犯罪,而且大多数的人也会说强奸是项道德过错。因此,即使犯罪与道德过错不是同一的,也有重合的地方。

  正如有些道德的改变,刑法也会随之改变。常用的例子就是同性恋。就在最近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无论多大,男性间的自愿同性恋行为仍是犯罪。在1967年国会将法律改变为两个已满21岁男性之间的秘密同性恋行为为合法。而到1994年年龄降至18岁。同样地,异性之间的鸡奸行为到1994年11月3日才合法,但即使合法,还有如下条件:双方必须已满18岁,行为必须秘密进行,并且自愿。(女同性恋从未是犯罪,虽然有时提起猥亵指控。)在刑法的不同地方,有关《盗窃法》中的不诚实,法院说陪审团可以考虑现行的行为标准。根据相同的案情,1972年的陪审团会宣告无罪,而现在的陪审团会宣告有罪。要求获得多于其所付金钱之股份的实践就是个例子,那时股份会按预期的方法分配,要求的全数股份不会分配给被告,以便其有足够的金钱支付其获得的股份。这样他就可以获得其确实想要的份额。如果他仅申请其想要的份额,那么在超额认股事件中被告不会全部获得。何种行为形式是犯罪是国会和法院的问题。有时界限并不存在。如果我盗用商业秘密,我仍没犯盗窃罪。如果我说谎从而性交,我仍没有强奸的罪责,除非我对有关行为的性质或自己的身份说谎。如果我说谎从而获得一样财物,我可能犯了诈骗罪。一个问题是国会和法院制定了宽广的犯罪,结果各种各样的不良行为被包括在同一犯罪中。三个例子足以说明问题。在过失杀人罪中犯罪行为包括将要是谋杀罪的不当行为(甚至于行为未超过十年也将是谋杀),还有在短暂斗殴中,被害人被打击,摔倒,头部不幸地撞在砖上,死了。猥亵从非自愿插入阴道口到完全插入。但是,最有名的例子是谋杀包括最恶的恐怖活动和最富有同情心的安乐死。

  刑法缓慢地改变是国会对社会发展的不完全回应也是事实。直到1990年才有《滥用计算机法》。在法官和国会制定的刑法中的用语可能已过时。“预谋”,谋杀所要求的心理状态,并不基于恶意或预先考虑杀害。同样地,《1861年侵犯人身罪法》中的“恶意地”一词,就无需恶意而言,是不良地事后选择。刑法的有些领域已经得到更新,最近几年里用语已现代化,如,盗窃,刑事损坏,但是有些仍旧使用过时的词汇。即使现行《刑法典草案》应该颁布,新法也不会囊括所有的刑法领域(见本章后)。

  国会没有给犯罪下定义。但是,如今《1981年最高法院法》s18(a)规定除例外外从高等法院至上诉法院(民事部分)不得受理“任何刑事原因或问题”的上诉。案件,主要是amandvhomesecretaryandministerofdefenceoftheroyalntherlandsgovernment[1943]ac147(hl)案,裁决如果程序有可能导致刑罚,那就构成刑事原因或问题。《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2款仅适用于被“指控犯罪”的人。程序的性质,刑罚的严重性以及国家法律的分类都要考虑,但是首先考虑的事项是最主要的。

  刑法与民法的区别

  刑法和民法在其打算控制的行为种类上不必然不同。相同的行为可以既是犯罪又是侵权行为,有时称为民事过错行为。如果我打你,我既在犯罪又是侵权。如果晚上载你回家的公车驾驶员不小心撞车,你受伤,可能是驾驶和伤害的双重犯罪,还有侵权,公交公司违反了安全送你的约定。

  但是在如下几个方面有重大区别:

  (a)法院不同。在民法中受理一审案件的两级法院是高等法院和县级法院。1991年两级法院的区别发生了重大变化,但基本划分仍是高等法院受理高额金钱数的案件,而县级法院受理余下的案件。县级法院下设小额索赔法庭,它的权力有限。可上诉于上诉法院(民事部分)和上议院。也可能参照从这些法院至位于卢森堡的欧洲公平法院有关欧共体法律问题的判决。基本规则是上议院以下的法院可能引证(refer)问题,而上议院则必须引证(refer),除非一般情况下,问题已在先前清楚地解决(acteclair)。

  刑事法院的等级和关系将在本章后面概括。简言之,受理一审案件的法院(一审法院)是王室法院和治安法庭。在这两级法院中大多数被告会服罪。可上诉于分区法院或上诉法院(刑事部分),以及多数治安法庭案件上诉至王室法院。终审法院,即最后的上诉法院是上议院。事实上直到1907年建立刑事上诉法院后才有受理刑事案件的上诉法院。后来在1966年为现在的中级上诉法院所替代。直到1960年上议院才获得其现有的有关刑事案件的完整的上诉受理权。刑法尚未被欧共体法律所触及,但是如今,例如,它影响着在largevmainprize[1989]crimlr213(见第3章)案中的有争议的有关捕鱼的法律。处理这一关系的法律见j.phillip(1982)iv(2)livlr147.

  (b)术语不同。在刑法中由公诉人控告被告(或被告人)。在民法中由原告起诉被告。

  (c)结果不同。在民法中如果原告胜诉,那么他通常获得赔偿或禁止令。在刑法中如果被告有罪,那将作出有罪判决。但有数个例外。被告可能被判归还被偷物(《1968年盗窃法》s28)或者窃取的东西(《1897年警察(财产)法》s1),或者向被害人赔偿(《2000年刑事法院权力(审判)法》s130),但是即使赔偿裁定也经常是由治安法庭作出的,在大多数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无法从罪犯中获得什么。

  (d)程序不同。如我们所见,在刑法中通常由国家公诉,或者由私人或公司自诉,而且君主可以减轻判决,而民法中则不能。另一区别是刑事程序一旦开始就不能停止,除非总检察长作出所谓的不予起诉(“不起诉”),而民事程序可以由当事人任何时候提起。可以要求民事案件的被告举证但在刑事案件中则不能。

  总之,公诉并不阻止民事程序的提起,反之亦然。也有例外规定,《1861年侵犯人身罪法》ss44-45规定攻击或殴打可能并不产生民事行为,同时被告在治安法庭受审,并且要么驳回请求要么受到惩罚。

  刑事法院的级别:上诉制度

  在受理案件的法院作出判决之后,被告还可受审。上诉程序取决于案件是在治安法庭审理还是在王室法院审理。

  治安法庭

  有两种上诉途径。通常是向王室法院上诉,就此目的而言王室法院由一个法官和(通常)两个治安法官组成。只有被告可以上诉,并且理由是(a)定罪或者(b)判决不符事实或法律。第一个理由只有在被告不服罪的情况下使用。形式是重审,如新的,完整的审判(重审)。另外就是向高等法院的王座法庭的分区法院上诉。上诉状被称为“案件事实与证据称述书”。任一方都可能上诉,但理由只能是(a)依据法律,或者(b)治安法官越权。如果公诉成功,治安法官直接作出有罪判决并给予恰当的量刑。也有案件从王室法院通过上诉状向分区法院上诉的。1998年这样的上诉案件有188起。也有从分区法院上诉至上议院的案件。双方均可上诉,但只能依据法律。还有另外两个先决条件:分区法院必须证明法律依据对一般公众很重要以及分区法院或者上议院必须同意受理上诉。一年大约有10起这样的上诉。

  王室法院

  王室法院判决的案件可以向上诉法院(刑事部分)上诉。不服定罪的上诉可以定罪“不准确”为由。尽管如此,陪审团仍可认定被告有罪并不是问题。只有被告可以提出上诉。上诉可能是不服定罪的法律依据,应不予受理这种上诉;或者不服定罪的事实依据或两者兼有之,必须受理该种上诉;或者是不服量刑,也必须受理上诉。上诉法院每年受理700余起上诉案件。可能重审但很少。但是数量在增长。例如1990年只有3起重审,而1998年就达73起。依据《1972年刑事司法法》s36,总检察长可以对明确的问题提出法律依据。如果上诉法院认为王室法院应该作出有罪判决,那么并不影响对被告的无罪宣告。依据《1988年刑事司法法》ss35-36,总检察长可以向上诉法院提出量刑问题,如果他认为量刑过于轻的话。这种权力只存在于某些特定的严重犯罪。上诉法院可能作出王室法院已作出的量刑。

  可以从上诉法院上诉至上议院。理由必须是法律问题,并且双方均可上诉。另外还有两个要件:上诉法院必须证明法律对一般公众的重要性,以及上诉法院或上议院必须同意受理。1998年这样的上诉有3起。有关法律或量刑的总检察长内参可能提至上议院。一个参考例子是总检察长内参(1988年第1期)[1989]ac971(hl),将在下面讨论。

  刑法先例

  治安法庭的判决不约束任何法院。王室法院的判决也不约束任何法院,虽然知道这些判决的法官可能遵循这些判决。很少报道这样的判决,但第18章的强奸罪是个现代例外。分区法院和上诉法院(刑事部分)的判决约束它们的下级法院(见前)。据说,但并不总是被采用,上诉法院(刑事部分)并不像民事部分那样遵循先前的判决,因为先例倾向于支持被告:gould[1968]2qb65案。五人审判庭似乎可以否决三人审判庭的判决。上议院的判决约束其下级法院。从1966年起它不再受自己判例的约束:practicestatement[1966]1wlr1234案。但是,practicestatement案宣称上议院将考虑刑法明确这一特定要求。即,在刑法问题多于民法问题时将努力不背离其先前的判决。practicestatement案的影响是大人们旨在维持先前的判决,在该判决中被告被判有罪,即使这一结果是不公正的。但是,上议院有一次在shivpuri[1987]ac1案中十分公正地推翻了其在andertonvryan[1985]ac560案中有关不可能未遂的判决。与上诉法院一样,上议院也经常不遵循严格解释法条原则就判被告有罪(如,ayres[1984]ac447和mpcvcharles[1977]ac177),或者真正严格的遵循(无约束力)先例:见第3章的mpcvcaldwell[1982]ac341案。不清楚地是下级法院是受上一级法院的约束还是受上级法院的约束。在民法中适用前者。

  在刑事案件中上诉法院称其受先前上诉法院的判决的约束,但不受枢密院建议的约束:中campbell[1997]1crappr199案。该规则在民法以其他形式存在,但是没有本质上的区别。

  依据先例的传统理论,虽然对总检察长内参是否有先例的价值存有疑问,但它们被视为等同于由审理法院作出的权威判决。

  刑法解释

  大多数刑法由法条组成,而且刑法典草案的颁布将加速刑法基于《国会法》的趋势。即使颁布(但保守党和工党政府都不想这样),也不会改变法官在解释法条时的基本作用,因为草案没有特别规定法官必须遵循草案。刑法典草案并不适用于“法典前”的犯罪,这些犯罪大约有8000余项,因此将继续用通常方式解释这些犯罪。在任一体制中,用语都是开放的:“什么样的自我防卫是合理的?”,“这个人是不诚实的吗?”由于法条不会自动适用,所以必须有人向案件的审理者解释它们以便他们可以将法律适用于案件。而且,国会经常省略诸如由何方承担证明责任和如果需要犯罪意图那么犯罪意图是什么等基本问题。这样法官就处在一种尴尬的境地。他必须公平地适用法律,但他又形成部分犯罪的书面规则,部分制度。因此法官仍有创造的空间。在英格兰过去常说应该严格解释刑法,或者解释至少应有利于被告(有时称为“维护自由”)。即,刑法条文必须狭义地理解为仅包括国会明确想使其适用的领域。似乎有若干理由解释为什么采取这种观点。在死刑时代,当国会没有明确地规定包括这种情况的规则时,并不完全清楚是否可以绞死罪犯。当时国会的介入是很少的,即使在今天谋杀仍是普通法上的犯罪,法官说他们制定的法律就是理性的缩影,应该狭义地理解国会作出的任何改变。reid勋爵在sweetvparsley[1970]ac132(hl)案中说:“基本原则是如果刑罚条文有两种合理的解释,那么必须采用有利于被告的那种解释。”当代的法官有时可能走向另一极端:“有一个肮脏下流的人;他应为某事承担罪责;因此让我们使他承担罪责吧。”可以第13章盗窃罪为具体例子,法官旨在维持指控,但似乎应该以其他罪指控。结果使刑法既不明确,有时也不一致。上议院对kassim[1992]1ac9的判决可能有助于阻止这种趋势。被告被指控以欺诈手段获得有价证券、支票,违反了《1968年盗窃法》s20(2)。被告以“实现”一词搅混了不包括支票支付的特殊含义为由提出上诉,而ackner勋爵受理了该上诉。正确的指控应该是依据《1968年盗窃法》s15,欺诈获得财物(金钱)罪。

  本世纪中期的法律人采用了所谓的字面(文义)解释来解释刑法条文。fishervbell[1961]1qb394案就是字面解释的例证。当店主将弹簧刀摆在橱窗内时,店主被指控犯有出售弹簧刀罪。议会认为弹簧刀是危险物,想使其不被买卖。有人可能已经考虑了分区法院的理由:“弹簧刀是危险物品;将它摆在商店橱窗里的人想要卖掉这个危险物品;因此他犯了出售弹簧刀罪。”但是,parker勋爵裁决店主之所为不是出售弹簧刀,而是邀路人来商店买它,因此,被告无罪。他的分析方法有时被称为“概念性”的。他从一个含义到另一个含义,结果使被告无罪释放(议会十分气愤,因此第二年就改变了法律:现在被告将有罪)。除了议会主权问题以外,没有什么可以强迫parker勋爵采取刑法中契约条款,但这些条款的运用表明了如何解释法条可以使被告有罪或无罪。

  上议院以一种不同的方法来解释刑法条文。上面引用的《总检察长内参》(1988年第1期)就采取了所谓的“目的”解释。lowry勋爵说法官应该运用法条中犯罪的含义以便实现议会的目的。

  该案涉及内幕交易罪。被告收到了有关股票价格的内幕消息。公司将要被接管。他被指控获得内幕信息。审理法官裁决他没有“有目的的和有效的”获得内幕信息。他只是在与一位商业银行的雇员交谈时收到这些信息的。总检察长将这个问题交给了上诉法院,后来又交给了上议院,lowry勋爵作了基本发言。他说:

  (a)“获得”在词典中的意思包括有效占有和取得(无论是否有效)。换言之,“获得”在日常用语中有两种意思。前者是主要意思,后者是次要意思或一般意思。

  (b)严格解释刑罚条文原则只适用于确实有疑问的案件。模棱两可并不够。

  (c)因此问题在于议会打算是在主要意义上使用该词还是在次要意义上使用该词。只有在后者时被告才有罪。所用信息的不合理性不取决于被告取得信息是否有效。有关相关条文的白皮书基于将占有信息视为有害,而不是取得的模式。获得行为不是犯罪行为(“有罪行为”):为什么应该禁止被告只能使用某些内幕信息呢?“如果采取狭义‘获得’,那么立法目的必定无法完全实现。”狭义“获得”也会导致好的结果。

  相反意见受到反驳。“获得”在有些法条中可以意指“努力获得”,如,《1968年盗窃法》s15,但是该意不适用于所有情况。该案中不是一种正确的含义而是宽松的(或不精确的)含义:主要意思和次要意思都是正确的。因此,采用了广义的“获得”,结果就使那些从内部人员中收到的一些内幕信息的人有责,并且法官不应退回案件。

  在《总检察长内参》(1991年第1期)[1993]qb94(ca)中被告利用计算机自己使其先前的公司给他70%的折扣。审理法官说指控的犯罪是计算机黑客。黑客要求利用计算机进入另一台计算机。但是,被告只是进入一台计算机。上诉法院判他有罪。法定用语的“平常自然的含义”是明确的。进入计算机就足够了。因此没有模棱两可,无需讨论危害不符审理法院认为议会何为。事实上危害比黑客要大:它包括使用计算机的商业间谍,无论是利用另一台计算机进入还是其他方法。

  这样就使个人自由和不使“显然有罪”者逃脱之间发生了冲突。ashworth教授在(1991)107lqr419at443-444中部分地解释了这种冲突:

  如果判那些造成危害的有责者有罪是刑法的目的之一,那么这就形成了作为刑法原则以及可能正确解释判决的政策目标。这里并不是说刑法应该溯及既往,而是说如果法律解释的包括他们的行为,那么明知“顶风行驶”的人就不应感到惊奇。

  此外:

  现代刑法制度中有若干地方背离了最大明确性原则(例如,因果关系,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区别,轻率的定义[分别见第2章,12章和3章])。最大明确性的目的在于使司法裁量权(和歧视实践以及偶然的不一致)在所有的案件中最小化,但是它同样可能导致有弹性的法条未能公平对待案件,结果使有些应判有罪的人无罪。

  严格解释刑法条文形成的责任并不涉及辩护理由,很少是法定的。法律委员会总是很容易缩小过错的范围,特别是轻率,并且仍旧建议有些辩护理由不应在法条中定义以便允许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发展。不应被那些反对意见错误诱导。我们很容易找到法院缩小犯罪的范围的案例(如,胁迫),也很容易找到法院扩大犯罪范围的案例(如,挑衅:见camplin[1978]ac705(hl))。

  与民事法院一样,刑事法院也可以研究hansard案和法律改革报告从而发现完整设计的《议会法》不能在没有模棱两可,含糊或者荒谬的情况下运用它们来决定法定用语的范围的坏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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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盗窃罪的认定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构成。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盗窃罪量刑标准: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2、《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无期徒刑是介于有期徒刑和死刑之间的一种严厉的刑罚。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的刑罚方法。无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宣判之日起计算,判决宣判前先行羁押的日期不能折抵刑期,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执行有期徒刑,先行羁押的日期也不予折抵刑期。根据刑法和监狱法的有关规定,被判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场所执行。根据刑法有关减刑和假释的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认罪伏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立功表现的,可获得减刑,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如果实际执行13年以上,还可以获得假释。但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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