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是否适格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围
导读:
【案情】
原告:重庆A运输公司。
被告:泸州市B物流公司。
被告:袁某。
被告:甘某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江津支公司)。
本院受理重庆A运输公司与泸州市B物流公司、袁某、甘某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泸州市B物流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中财保江津支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泸州市B物流公司、袁某、甘某祥的住所地均在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和纳溪区,侵权行为也发生在四川省合江县,因此请求将案件移送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或纳溪区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引起的赔偿纠纷,属侵权诉讼,依法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在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依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原告起诉的被告住所地分别在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辖区、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辖区和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辖区,其住所地不一致,以上法院对该案均有管辖权。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任何一个法院起诉。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泸州市B物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当事人以某一被告不适格为由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权异议范围?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管辖权异议是指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或管辖的案件。本案被告泸州市B物流公司以被告中财保江津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权异议的情形。某一或几个被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经人民法院的实体审理确定,而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所审查的范围。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告起诉的四个被告之一的中财保江津支公司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原告选择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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