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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或是寻衅滋事罪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8 22:22:35 人浏览

导读:

合川区法院高山张合元2004年1月20日21时许,桑某、艾某在合川市滨江路音乐之都22号包房喝酒时与被告人邓某发生矛盾,二人将邓某叫出包房相互械斗,桑某、艾某、邓某斗殴中均受伤。邓某的朋友卢某(另案处理)得知情况后不服气,电话邀约他人对桑某、艾某进行报复。当

合川区法院 高山 张合元

2004年1月20日21时许,桑某、艾某在合川市滨江路音乐之都22号包房喝酒时与被告人邓某发生矛盾,二人将邓某叫出包房相互械斗,桑某、艾某、邓某斗殴中均受伤。邓某的朋友卢某(另案处理)得知情况后不服气,电话邀约他人对桑某、艾某进行报复。当晚23时许,被告人向某、唐某、饶某等人持刀与邓某一道,在合川市人民医院门口守候在此就诊的桑某。桑某与朱某、张某从医院出来刚坐上出租车,即被被告人向某、唐某、饶某等人团团围住,朱某、张某乘隙从车上出来分别向不同方向跑去。被告人向某、唐某持刀将桑某的背部、腿部、胸部砍伤,经司法鉴定为5处轻伤。朱某在其中亦受1处轻伤。
对本案的定性,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向某、唐某、饶某、邓某在公共场随意殴打他人成轻伤,其行为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四被告人有目的有针对性地对特定对象实施人身侵害,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和寻衅滋事案件都属多发性案件。两罪在某些客观要件方面,存在着一定的竞合之处,如“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构成寻衅滋事罪”。因此,在一些发生了伤害结果的寻衅滋事案件中,对被告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往往存在疑问。笔者认为,对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主要可从也下几个方面予以考虑:
一是从两者侵害的客体不同予以区分。故意伤害罪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其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利。而寻衅滋事罪属于侵犯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其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即人们遵守共同生活规则所形成的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与非公共场所人们遵守共同生活规则所形成的秩序。
二是从两者主观犯意的不同予以区别。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在主观方面虽然都是故意,但两罪的故意内容有着很大区别。故意伤害罪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伤害的动机多是出于报复等。而寻衅滋事罪的故意,则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公共秩序的危害后果,而积极希望并促使这种结果发生,其犯罪的动机多是出于逞强争霸、显示威风、寻求精神刺激、开心取乐等,目的在于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
三是从两者犯罪行为指向对象的不同予以区分。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动机往往是出至于一定的事由或恩怨,因此其犯罪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一般是特定事情的关系人。而寻衅滋事罪其犯罪的动机往往是出于无端寻衅,打人取乐或者显示威风,是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因此其犯罪行为指向的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人。
四是从两者犯罪行为造成人体伤害限度的不同予以区分。故意伤害罪造成人体伤害的结果可分轻伤、重伤和死亡三种后果,而寻衅滋事罪仅限于造成人体轻伤的后果,在于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
本案中,被告人向某、唐某、饶某、邓某对被害人桑某与朱某、张某的伤害行为,虽是发生在公共场所,但从四被告人的主观犯意来讲,应为伤害的故意,而非寻衅滋事的故意。其理由是,在发生纠纷之前,四被告人与三被害人间虽互不相识,但酒城包房内的一场械斗,致双方结怨。后为实施报复,被告人一方才邀约着对被害人一方实施伤害。因此,本案的发生不是基于被告人的无端寻衅,随意殴打他人以显示威风,而是基于先前的事由和恩怨,其行为的目的和对象都是明确的、特定的,旨在对被害人实施报复,造成被害人身体的伤害,而非侵犯社会管理秩序。因此,对因矛盾冲突而引起的本案伤害后果,被告人向某、唐某、饶某、邓某应承担故意伤害罪的罪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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