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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动物致人损害案评释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8 22:20:53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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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江某(女,1921年7月10日出生)是被告王某(男,1952年2月15日出生)的伯母,双方相邻而居。包含原、被告在内的相邻居住的四户人家均喂养了狗(非宠物犬)。2006年9月4日下午18时许,原告到被告家门前五步石梯坎水井处取水洗衣服时,一只狗冲上去咬伤了原告的右小

原告江某(女,1921年7月10日出生)是被告王某(男,1952年2月15日出生)的伯母,双方相邻而居。包含原、被告在内的相邻居住的四户人家均喂养了狗(非宠物犬)。2006年9月4日下午18时许,原告到被告家门前五步石梯坎水井处取水洗衣服时,一只狗冲上去咬伤了原告的右小腿。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产生了医疗费2619.30元。原告为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于200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299.30元。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申请通知了证人王现等出庭作证。王现(系原告孙子)陈述2006年9月4日下午17时左右,他出门去上班时,看见奶奶被狗咬伤了,奶奶说是“林”(即被告)的狗咬伤的。邱某(系原告堂弟媳,被告堂婶)陈述:她在院坝做完事后准备外出时,听见有人在呻吟,她去看,原告就说她被被告家的狗咬伤了。李某(原、被告所在村的村委会主任)陈述:原告被狗咬伤后,他到医院进行了看望,原告告知她是被告家的狗咬了她,他就打电话给被告叫其看望关心原告,被告当时就否认了。刘某(原、被告同村村民)陈述:2003年,被告家的狗咬过她。庭审质证时,除刘彬的证言外,被告对于其他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予以否认。
被告王某的辩称是:原告所述被狗咬伤的事实属实,但咬伤原告的狗不是被告家的狗,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是被告家的狗咬伤了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本案的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该规定来看,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是特殊侵权民事责任。因此举证责任倒置,应由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本人有过错或第三人有过错。本案被告举证不能,故由其直接负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周围几户人家都有狗,应由原告对于是被告家的狗咬伤了她这一基础法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则无法判定到底是谁家的狗致伤了原告,故原告应承担败诉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事故现场只有她一人在场,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直接证据,但根据日常生活情理,可以推定就是被告家的狗致伤了原告,而被告又无免责事由,故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本案的焦点是特殊侵权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以及如何看待举证责任的问题。
一、举证责任的分配
一般说来,构成侵权行为需具备以下四个要件:一是具有损害事实;二是侵权人具有违法行为;三是侵权人具有过错;四是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127条的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应当理解为无过错责任,不以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过错为要件。但构成侵权责任其他要件,仍是不可或缺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这一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的基本原则,如无特别规定,损害行为、损害、因果关系这三个要件能够成立均应由受害人负责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五)项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除此以外并无其他规定,因此本案原告应当对其受到了动物的伤害,以及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是谁承担举证责任。
就本案而言,原告提供的病历,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原告被狗咬伤这一事实,这也是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争执的焦点是在于是谁家的狗咬伤了原告。原告为此提供了四位证人的证言,其中认人王现、邱某、李某均证实了被告家的狗咬伤了原告,但这三份证人证言均是传来证据,三位证人都是听原告讲是被告家的狗咬伤了她,而证人刘某只证实了他以前被被告家的狗咬过。因此证言本身是缺乏证明力的。
二、日常生活情理可以作为法官判案的依据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意味着经验法则可以作为判案的依据。
由于案件复杂多样,有些案件难以找到直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主张的事实,依据各种间接证据,借助于经验法则进行事实推定,就会减轻或者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负担,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然,经验法则必须是反复发生的一种常态现象,必须为社会中的普通人能够普遍体察和接受。就本案而言,可适用以下两条经验法则:一是母狗护崽的本能,只要母狗认为其产下的崽受到了人的威胁,其就会向人发起攻击;二是狗具有看家本性。通常情况下,狗在主人家的家或附近不远处才咬人。再结合以下几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原告关于是被告家的狗致伤了她的主张是成立的:一、原告常年在家居住生活,对包含被告家在内的相邻几家的狗都较熟悉,其能够轻易辩认出是谁家的狗咬了她;二、原告在被咬后立刻直接告知王见等人是被告家的狗咬了她。原告与被告是亲戚关系,又素无积怨。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已80多岁,说谎的可能性相当小;三、原告被狗咬的地点是在被告家门前五步石梯坎处;四、被告家的狗以前也曾咬伤过人;五、事故发生时,被告家的下崽狗是散放的。
本案承办法官正是根据上述理由,本着促进当事人之间、邻里之间的团结、和谐,对双方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作了耐心细致的解释工作,最后以被告对原告适当赔偿,当庭兑现和解而给本案划上了圆满的句号。

文/龙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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