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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8 17:45:34 人浏览

导读:

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静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19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被本

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

上海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静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19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0)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07年4月向招商银行上海分行江宁支行申领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3568891105223978,5187188200384409)。截止2007年12月,被告人吴某共计透支人民币20773.80元,招商银行从2007年下半年开始,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向其催收,2008年1月至3月以《紧急通知函》多次要求还款,被告人拒不归还。

被告人吴某于2009年3月12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后被告人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一彬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及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退赔了全部赃款,依法可减轻处罚。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玮

审 判 员 姜 灏

人民陪审员 赵启敏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心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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