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犯信用卡诈骗罪
导读:
薛某犯信用卡诈骗罪
刑事判决书
(2010)长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 ,1971年4月20日生。2010年2月5日因本案被依法取保候审。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在本市仙霞路工商银行某某某支行ATM机存款时,发现被害人宋某某的银行卡遗忘在ATM机内,遂起歹念,用该卡分3次从ATM机内共计提取人民币6,000元后逃逸。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退出了全部赃款,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傅某某的证言,相关监控录像截图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及相关账单明细,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案发后,被告人薛某交代态度较好,退出了全部赃款,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金融票证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在案款人民币六千元发还被害人宋某某(已发还);工商银行牡丹卡一张发还被害人宋秋兰。
薛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茜浩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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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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