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侯某犯交通肇事罪
导读:
刑事判决书
(2010)松刑初字第3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于上海市松江区,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19日8时40分许,被告人侯某无证驾驶沪EK2929轻便二轮摩托车带妻子朱某沿本区闵塔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闵塔路近东山村处,未发现道路上沥青路面与水泥路面接缝处有高低不平情况,未减速慢行,致摩托车发生颠簸,被害人朱某从摩托车后座颠落地面,造成颅脑损伤后不治身亡。经责任认定,被告人侯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侯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事故。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居民死亡推断书,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驾驶证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发经过以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华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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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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