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王某犯交通肇事罪
导读:
刑事判决书
(2010)松刑初字第3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0年2月3日出生于上海市金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因本案被取保侯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10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牌号为沪C29169的轿车沿北松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6公里510米处转弯越过双黄线驶入对向车道时,与被害人陈某驾驶的苏J2J436驾车相撞,导致苏J2J436轿车又与蒲某驾驶的浙A68023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陈某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事故。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蒲某、何某、刘某、陈某的证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固定的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并有认罪、悔罪表现,且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金弟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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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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