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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司迪克犯贩卖毒品罪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8 17:16:03 人浏览

导读:

XXXX·司迪克犯贩卖毒品罪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闸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X·司迪克,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0)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司迪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

XXXX·司迪克犯贩卖毒品罪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闸刑初字第3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X·司迪克,男,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0)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司迪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XXX·司迪克、维吾尔语翻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日11时许,被告人XXXX·司迪克在本市天目西路附近,将三小包毒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XX时,被人赃俱获。经鉴定,送检的三包白色粉末净重0.25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X·司迪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XX、裴XX、梁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收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监控录像以及被告人XXXX·司迪克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司迪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X·司迪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钱 晔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龚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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