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犯交通肇事罪案
导读: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普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寿县,初中文化,上海某某公司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寿县杨仙镇某某村某某组,住本市浦东新区金桥某某村某宅XX号;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6月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出票弱7,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6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牌号为沪BXXXXX重型特殊结构车,沿本市真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沙江路路口右转弯时,车辆右前保险杠将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储某某撞到后碾压,致其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向在本市真北路、金沙江路路口指挥交通的民警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储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7)宝刑初字第562号刑事判决书,民事起诉状,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 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陈 肸
二O一O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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