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鞠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导读:
王某某、鞠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刑事判决书
(2010)奉刑初字第3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因本案,于2010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汤某某。
被告人鞠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因本案,于2010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杜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鞠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鞠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南桥镇南中路文化广场处,以每本人民币3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鞠某某上海市机动车公司定额收款发票100本共计9 306份,并从中获利人民币300元。
2010年1月2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鞠某某携带上述购买的部分发票在本区南桥镇南中路文化广场以每本人民币5元的价格出售给吴某某3本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当场查获被告人鞠某某待销售发票97本。
经鉴定,上述100本共计9 306张上海市机动车公司定额收款发票均系伪造的发票。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奉贤区分局出具的统一发票鉴定证明,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和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鞠某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辩护人的相关从轻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鞠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伪造的上海市机动车定额收款发票一百本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王某某、鞠某某的非法所得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晓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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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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