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导读:
张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刑事判决书
(2009)松刑初字第7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1979年6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冷水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8月14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2010年4月14日因违反监视居住的有关规定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09〕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张某违反监视居住的有关规定,去向不明,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故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2010年4月14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燕青、代理检察员杨建、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至本区火车站人民桥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非法制造的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2本(计100份)出售给顾某,嗣后被告人张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陆某、金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松江分局出具的《统一发票鉴定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出售伪造的发票100份,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0年9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伪造的发票一百份,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文华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人民陪审员 陆丽蓉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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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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