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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案例分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8 10:28:29 人浏览

导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亭会,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三门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三门县小雄镇五支岙村。因本案于1999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1999年9月19日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慧敏,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亭会,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三门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三门县小雄镇五支岙村。因本案于1999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1999年9月19日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慧敏,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武龙,男,1955年2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三门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三门县小雄镇五支岙村。因本案于1999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1999年9月19日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三门县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亭会、陈武龙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00年6月6日作出(2000)三刑重字第1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亭会、陈武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8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亭会、陈武龙及其陈亭会的二审辩护人陈慧敏和证人陈孝真、毕道友、郑达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4月19日下午,小雄镇五支吞村民项义华、陈春龙两家为建造房屋发生争吵,当时正在该村做排摸工作的小雄派出所民警叶贤会和接到报案后赶到的副所长杨道亮、民警陈民一起到现场处理纠纷。接着杨道亮和陈民将项义华、陈春龙带去镇政府解决纠纷,叶贤会留在现场继续维持秩序。这时,在场围观的被告人陈亭会认为民警偏袒陈春龙,就当众对叶贤会进行辱骂,叶贤会制止无效,就与返回的杨道亮、陈民一起对陈亭会进行口头传唤,要求其到派出所去接受调查,结果遭到拒绝,派出所民警就进行强制传唤。在强制传唤过程中,被告人陈亭会脚踢民警陈民,还与不明真相的村民一起对派出所干警进行围攻,致使派出所增加警力后仍无法完成传唤。后在村干部的协助下,派出所干警将陈亭会带到了村办公室。此时,陈亭会父亲,即被告人陈武龙闻讯赶到,就和家人一起踢开村办公室的门。陈亭会见家人赶到,便拿起热水瓶欲砸杨道亮,民警王伟胜上前拦阻,被陈亭会抓伤颈部。此时,部分村民乘机带走陈亭会,民警陈民在后紧迫,遭到被告人陈武龙等人围攻,并被陈武龙打了两耳光。派出所干警见无法完成对陈亭会的传唤,就准备返所,但被告人陈武龙及家人以其儿子被打需付药费为由进行阻止,陈武龙还砸碎了派出所三轮摩托车挡风玻璃,被告人陈亭会则乘人不备在杨道亮面部打了一巴掌。至此,小雄派出所同志被围攻一个多小时,公务无法执行。原审以小雄派出所干警叶贤会;陈民、杨道亮、王伟胜的陈述;证人项修如、陈先满、罗立强、毕道友、陈孝真、陈祖棍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陈亭会、陈武龙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亭会、陈武龙各拘役五个月。

  被告人陈亭会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其二审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陈亭会无罪。

  被告人陈武龙上诉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9日下午,三门县小雄镇五支吞村民项义华、陈春龙两家为接博建房发生争吵,正在该村做排摸工作的三门县公安局小雄派出所民警叶贤会和接到报案后赶到的副所长杨道亮、民警陈民一起到现场处理纠纷。经初步了解后,杨道亮和陈民即将项义华、陈春龙双方带去镇政府解决纠纷,叶贤会继续留在现场并讲了“相接屋高四、五公分有什么关系”等话,引起部分村民不满,认为民警偏袒陈春龙。这时,在场围观的被告人陈亭会即骂叶贤会“不三卵袋”等话,叶进行制止,并与返回的杨道亮、陈民一起对陈亭会进行口头传唤,要求其到派出所去接受讯问,结果遭到拒绝,派出所民警就进行强制传唤,陈亭会见状即逃离现场,陈民和杨道亮随后紧迫,并将陈亭会抓住,陈民、杨道亮和王伟胜等人即强行扭住陈亭会,抓住陈头发,并摁住陈头部,陈亭会进行挣扎,并用脚踢民警陈民,后在村干部的协助下,派出所干警将陈亭会带到村办公室。此时,陈亭会之父即被告人陈武龙闻讯赶到,就和家人一起踢开村办公室的门,并与派出所干警发生争吵。此时,部分村民乘机带走陈亭会,民警陈民在后紧迫,遭到被告人陈武龙等人围攻,并被陈武龙打了两耳光。派出所干警见无法完成对陈亭会的传唤,就准备返所,但被告人陈武龙及家人以其子被打需付药费为由进行阻止,陈武龙还砸碎了派出所三轮摩托车挡风玻璃,陈亭会则乘人不备在杨道亮面部打了一巴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派出所干警叶贤会、陈民、杨道亮、王伟胜等人的陈述分别证明了本案的起因和陈亭会在接受强制传唤过程中,用脚踢民警陈民以及陈武龙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带领家人及部分村民砸开村办公室的门,辱骂并殴打公安干警,并用拳砸碎三轮摩托车的挡风玻璃,致使公安干警被围攻;证人毕道友、陈祖棍、陈孝真、毕道聪、陈能考、郑达君、陈先满等人的部分证言分别证明叶贤会讲了“相接屋高四、五公分有什么关系”等话后,引起村民不满,陈亭会讲派出所“不三卵袋”等话,后引起本案的发生,以及陈武龙砸开村办公室的门,辱骂公安干警,并用拳砸碎三轮摩托车的挡风玻璃等事实;陈亭会台州医院门诊病历证实陈身上多处伤,左肾挫伤;民警王伟胜、杨道亮、陈民受伤照片和病历均证实三人身上存在多处伤等,被告人陈亭会对骂叶贤会“不三卵袋”,并在派出所干警扭住其进行强制传唤时,实施挣扎等行为均供认不讳;被告人陈武龙在一审期间对其用脚踢开村办公室的门,指责并殴打公安干警,砸碎派出所三轮摩托车挡风玻璃的事实也供认不讳。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

  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就被告人陈武龙的行为认定与一审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该事实除了派出所干警叶贤会、陈民、杨道亮、王伟胜等人的陈述;证人毕道友、陈先满、陈祖棍、陈能长、陈祖先等人的证言;三轮摩托车被砸的照片和王伟胜、杨道亮、陈民受伤照片及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外,被告人陈武龙在一审审理期间也多次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故该部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武龙就本案事实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但原判在认定被告人陈亭会在何种情况下骂公安干警,如何骂,以及对公安干警实施暴力行为等认定过于笼统,此直接影响到对陈亭会是否定罪量刑。原判认定陈亭会与不明真相的村民一起对派出所干警进行围攻,致使派出所增加警力后仍无法完成传唤的事实。尽管有派出所民警叶贤会、陈泽九、杨道亮、何德权的陈述,但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且当时陈亭会已被杨道亮、陈民、王伟胜等数名干警扭住,不可能再与其他村民一起围攻派出所干警,故原判认定的该事实缺乏证据,也缺乏客观性。原判认定陈亭会见家人赶到,便拿起热水瓶欲砸杨道亮,民警王伟胜见状上前拦阻,被陈亭会抓伤颈部。经查,该事实虽有民警叶贤会、杨道亮、陈民、王伟胜的陈述但被告人陈亭会、陈武龙从未供述,而证人陈卫撑、毕道友、陈祖先、陈祖棍、陈小叶的证言不仅讲法不一,而且前后也不一致,彼此间不能相互印证,故对该事实也难以认定。陈亭会及其辩护人对部分事实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page]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武龙以暴力、胁迫的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陈武龙称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亭会对公安干警处理民事纠纷过程不理解,而出现的谩骂,以及在对其进行口头传唤,继而强制传唤中出现的挣扎、反抗等妨碍公务言行,虽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陈亭会及其辩护人认为陈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对被告人陈武龙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对被告人陈亭会定罪处罚不当,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三门县人民法院(2000)三刑重字第108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武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二、撤销三门县人民法院(2000)三刑重字第10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亭会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亭会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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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于凤萍,女,1972年7月6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县,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住蓟县许家台乡桃庄村。2000年4月24日被拘留,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

  辩护人于凤山,男,住蓟县第四中学家属楼。系被告人之兄。

  蓟县人民检察院以(2000)津蓟检诉字第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凤萍犯妨害公务罪,于200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卫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凤萍及其辩护人于凤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凤萍于1999年6月15日早晨,在本村村民与李庄子乡沿河村村民数百人因道路发生纠纷双方械斗过程中,暴力抗拒公安人员劝阻,并会同本村村民多人对带头制止的李庄子乡派出所所长郑贵鹏进行围攻、追打,致使公安人员无法进行工作。后被查获归案。

  庭审中,公诉机关依法出示了公安蓟县分局依法提取的证人郑贵鹏、马文山、曹立成、王有富、姜福、张和、姜英杰、王志华、白志增、陈志国、赵连奎、马士宏、赵树奎、孔祥照、张海燕、张满、史雨来、刘敏、刘桂兰、吴晓勇、李满久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辨认笔录以及现场照片。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凤萍之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指控其犯有妨害公务罪不表异议,但辩解自己只是拽郑贵鹏,并没有对其殴打。其辩护人未发表辩护意见,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15日早晨,蓟县许家台乡桃庄村村民与李庄子乡沿河村村民数百人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纠纷,并导致械斗。被告人于凤萍在此期间与本村村民多人对前来制止械斗的李庄子乡派出所所长郑贵鹏进行围攻、追打,暴力阻碍公安人员执行职务,在社会上造成极坏影响。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公安蓟县分局依法提取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郑贵鹏证言证实制止械斗中被围攻、追打的情况;

  2.证人李满久、吴晓勇、陈志国、孔祥照、马士宏、赵树奎、张满证言证实郑贵鹏在制止械斗中被围攻、追打;

  3.证人马文山证言证实械斗的起因及被告人于凤萍参与围攻、追打郑贵鹏的情况;

  4.证人曹立成、王有富、姜福、张和、姜英杰、王志华、白志增、赵连奎、史雨来、刘敏、刘桂兰证言证实械斗的起因及郑贵鹏被围攻、追打的情况;

  5.证人张海燕证言证实郑贵鹏被围攻、追打及现场录相情况;

  6.证人马文山、吴晓勇、李满久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于凤萍参与了围攻、殴打郑贵鹏;

  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同案人的处理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凤萍法制观念淡薄,在明知是公安人员执行职务的情况下,采用暴力手段围攻、追打公安人员,造成了很坏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为保障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凤萍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4月24日起至2000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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