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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孩被性侵 以非法拘禁转为刑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3 12:13:52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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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阅读提示:6月8日,新密15岁少年明明(化名)受到29岁男子李某的性侵害,警方将李某抓获后,以一般性治安案件将其拘留15天,此举受到受害者家属及法律界人士质疑。

  阅读提示:6月8日,新密15岁少年明明(化名)受到29岁男子李某的性侵害,警方将李某抓获后,以一般性治安案件将其拘留15天,此举受到受害者家属及法律界人士质疑。昨天新密警方表示,经过对该案连续数日的缜密调查,已将其由治安案件转为刑事案件,涉案嫌疑人李某亦由拘留所转入看守所。

  [回溯]

  15岁少年遭遇男子侵害

  明明15岁,辍学,今年3月底在新密一汽修厂学修车。6月8日晚,他和两名同学在新密市区玩耍至11点。他在方便时,被一男子持匕首胁迫,上了一辆红色马自达轿车。男子将他带到雪花山,令其脱光衣服玩耍,折腾到次日凌晨4点钟,才放他回汽修店。6月9日上午,汽修厂老板获知此事,遂报警。

  6月15日,新密警方将嫌疑人李某控制。但对于如何处置李某,警方却犯了难。经过多次参看法律,警方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规定,对李某顶格处理,拘留15天。

  对警方的处罚,明明家人大为不解,怀疑警方办的是人情案。警方解释说,从未遇见过男子性侵害男子案件,调查此案相当谨慎。刑法规定,强奸是指违背妇女意愿强行进行性行为。“受害者是男子,法律没说咋处置。我们也很为难。”

  此事经媒体披露后,网友及法律界人士争议不断。

  [升级]

  治安案件转为刑事案件

  昨天,这起案件的办理发生了新变化。

  昨天上午10点多钟,明明的舅舅作为委托人,带其父母赶到新密市青屏派出所,在《破案告知书》上签了字。这标志着此案进入下一程序。

  警方称,经过他们的侦查,目前以非法拘禁将该案由治安案件转为刑事案件,接下来对李某展开补充侦查。

  为何该案的定性发生了转变呢?新密市公安局新闻科负责人魏巍表示,此前,从事发细节看,李某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遂处以治安拘留15日。按规定应于7月5日释放李某。7月4日下午,警方根据补充侦查情况,确认李某已涉嫌非法拘禁,事实基本清楚,决定采取刑事拘留。当晚,李某由治安拘留所转入看守所。

  “得到这个结果,我们感到很不容易。”明明的亲友表示,身心均遭创伤的明明目前状态依旧不好。

  警方表示,媒体的关注让他们倍感压力,“这对我们的工作也是一种动力,要求我们适用法律必须严谨”。

  延伸阅读:刑法全文-2011新刑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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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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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正当防卫”的误区。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大致有以下10种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1.打架斗殴中,任何一方对他人实施的暴力侵害行为。两人及多人打架斗殴,一方先动手,后动手的一方实施的所谓反击他人侵害行为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2.对假想中的不法侵害实施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不法侵害必须是在客观上确实存在,而不是主观想象的或者推测的。3.对尚未开始不法侵害行为的行为人实施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4.对自动停止,或者已经实施终了的不法侵害的行为人实施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5.不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者本人,而是无关的第三者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6.不法侵害者已被制伏,或者已经丧失继续侵害能力时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7.防卫挑拨式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即为了侵害对方,故意挑逗他人向自己进攻,然后借口正当防卫加害对方。8.对精神病人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侵害行为实施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9.对合法行为采取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公安人员依法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等合法行为,嫌疑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实行所谓的“正当防卫”。对紧急避险行为也不能实行正当防卫。10.起先是正当防卫,但后来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此种行为,法律称为“防卫过当”,不属正当防卫的范畴(出现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例外)。
  •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拘禁罪的,从重处罚。从这一规定看,非法拘禁罪的成立没有情节的规定,只要是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不论时间长短,次数多少,恶劣程度轻重,就应该构成非法拘禁罪。从重处罚的情形有两种,一是具有殴打、侮辱的行为,二是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有一部分的案件是被拘禁人有很大过错,行为人出于愤怒而对其关押一两钟头,其社会危害性应该说不是很大。对这类行为人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打击面显得过宽。再则,1999年9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2、三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三人以上的;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可见在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是否构罪上,有一个“度”的规定,只有超过了这个度,才追究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为其身份的特殊性,法律对其的要求比一般群众要严。从《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从重处罚”就可看出。既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非法拘禁行为都要求具备一定的情节才定罪处罚,那么对一般主体而言更应规定一定的标准,否则就会造成一种假象:对一般群众打击严,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打击缓。
  • 非法拘禁,可以要求侵害方赔偿损失。《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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