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洗钱罪的司法认定
导读:
[摘要]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也可以是单位,但是一般原则只限于是上游犯罪分子并不是都是通过金融机构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比如用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参与合法或者表面合法的经济活动,将非法获取的收入注入合法收入中,建立建筑公司,参与市场招标或者成立商业性公司进行商业活动,为特定的七种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提供合法证明等,帮助将犯罪分子的黑钱利用走私手段携带出境等。这些洗钱行为都没有侵犯金融管理秩序,所以说认为本罪的主要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是不合理的。其次,从另一角度来看,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是洗钱罪的主要客体,也是必要客体。因为洗钱犯罪分子的洗钱行为掩饰、隐瞒了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非法来源和性质,消灭了犯罪线索和证据,无论采取何种手段,都无疑使追究上游犯罪人成为不可能或者困难加大,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洗钱罪的客观方面
1.洗钱罪对象的表现形式
关于“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在刑法学界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论。一种观点认为,“违法所得”就是犯罪所得;另一种观点认为,“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并不要求是被洗钱者在已经构成上述特定犯罪的基础上所产生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即刑法所规定的特定犯罪只是着眼于客观属性上的,而并不是严格意义上完全符合构成要件的犯罪,是一种形式化,而非实质化的规定。显然,后一种观点比前一种观点更深入更具体,对惩治洗钱犯罪具有进一步的指导意义。
所以说洗钱罪中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有两层含义,一是严格意义上的“违法所得”,即未清洗的黑钱;二是“清洗过的黑钱”,即将清洗过后的黑钱重新投入到合法或基本合法的经济活动而产生的违法所得。从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来看,不论是将清洗过的黑钱进行投资还是将未经过清洗的黑钱直接进行投资,从本质上说都是掩饰、隐瞒黑钱的犯罪性质来源的。该条规定的“使用其他方法掩饰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就已经涵盖了这个方面。
2.不作为的洗钱行为
洗钱罪可否由不作为犯罪构成?事实上我国确实存在许多金融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的从业人员出于一定的目的,不积极履行职责,以不作为方式来掩饰、隐瞒非法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状况,而按照目前法律对这所谓不作为,又称犯罪的不作为,是与作为相对应的危害行为的另一种表现方式,是指行为人负有刑法要求必须履行的某种特定的义务,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的危害行为。依据中外刑法关于洗钱罪的立法规定,积极的作为成立本罪是没有疑义的,但是,不作为犯罪能否构成本罪,依据不作为犯罪的立法要求,构成不作为犯罪是以行为人负有法律规定的某种特定作为义务为前提,不存在作为义务,就没有不作为犯罪存在的可能性,法定的作为义务是构成不纯正不作为犯的核心要素,否则就不可能构成不作为犯罪。因此,洗钱罪如果可由不作为方式构成,必须在法律上为行为人设定特定的义务。在负有特定义务的前提下,作为人有能力去履行该种义务而未去履行就构成不作为的洗钱犯罪。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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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